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穎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黃志凱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魏然」、「蘑菇」、「控台芊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黃思偉、朱國元(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黃○霖(行為時為少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65號裁定)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宗穎及黃志凱知悉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林宗穎及黃志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宗穎受暱稱「凱旋支付2.0」指示,黃志凱則受暱稱「魏然」指示,其等均擔任面交車手。林宗穎及黃志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施昇輝」、「Chen Jiayu(陳佳瑜)」、「兆品營業員」提供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網站「www.qyvbfb.com」,向劉宛玲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宛玲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遠企購住中心美食街面交200萬元,林宗穎即依暱稱「凱旋支付2.0」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地與劉宛玲見面,佯為兆品公司之外派業務林宗穎,而出示上開名義之工作證,進而收取劉宛玲前述交付之款項,並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兆品公司統編章」)交予劉宛玲收受,足生損害於劉宛玲及兆品公司。嗣林宗穎收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暱稱「凱旋支付2.0」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面交90萬元之款項,黃志凱則依暱稱「魏然」之指示,佯為兆品公司之員工劉宇翔,而於前開時、地與劉宛玲見面,並出示前開名義之工作證,進而收取劉宛玲交付之90萬元款項,並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兆品公司統編章」及「劉宇翔」署押及印文)交予劉宛玲收受,足生損害於劉宛玲、兆品公司及劉宇翔。嗣黃志凱收受款項後,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宛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宗穎及黃志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9至241、281至283頁,本院卷第
131、187、194頁),核與告訴人劉宛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車手照片(見偵卷第48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宗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2次與告訴人
面交之行為,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魏然」、「蘑菇」、「控台芊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黃思偉、朱國元、黃○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林宗穎僅受暱稱「凱旋支付2.0」指示、被告黃志凱僅受暱稱「魏然」指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而黃○霖係單獨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收受款項後轉交之人亦非被告2人,亦據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2人均未見到黃○霖亦未與黃○霖有何聯繫,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時知悉本案有黃○霖參與及其參與時尚未成年,故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穎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其自陳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至被告黃志凱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其供稱:總共拿到13,500元(計算式:0.015×90萬元=13,500元),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宗穎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林宗穎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黃志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凱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宗穎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亦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林宗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2人分別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雖均係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並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面交之款項
,雖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本案洗錢之財物,依該規定均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未獲報酬或僅獲有前開所示之所得,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