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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茗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茗崧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不詳時日,招募黃思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魏然」、「蘑菇」、「控台芊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林宗穎、黃志凱(上2人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朱國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黃○霖(行為時為少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65號裁定)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羅茗崧知悉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羅茗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思偉受暱稱「蘑菇」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羅茗崧則負責交付報酬予黃思偉。羅茗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施昇輝」、「Chen Jiayu(陳佳瑜)」、「兆品營業員」提供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網站「www.qyvbfb.com」,向劉宛玲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宛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0日晚上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遠企購物中心美食街)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款項,黃思偉即依暱稱「蘑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劉宛玲見面,佯為兆品公司之外派業務黃志承(黃思偉之原名),而出示上開名義之工作證,進而收取劉宛玲前述交付之款項,並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兆品公司統編章」)交予劉宛玲收受,足生損害於劉宛玲及兆品公司。嗣黃思偉收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暱稱「蘑菇」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宛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茗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詳後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0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玲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證人黃思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卷二第67至70、84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車手照片(見偵卷第48至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18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轉交報酬予擔任面交車手之另案被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魏然」、「蘑菇」、「控台芊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同案被告林宗穎、黃志凱、另案被告黃思偉、朱國元、黃○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僅係轉交報酬予另案被告黃思偉,而另案被告黃○霖係單獨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收受款項後轉交之人並非被告,業據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未見到另案被告黃○霖,亦未與另案被告黃○霖有何聯繫,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本案有另案被告黃○霖參與及其參與時尚未成年,故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加重詐欺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已繳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522號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被告合於前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八、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入監執行,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退休,母親無業,靠父親退休金過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其並已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查,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之款項雖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本案洗錢之財物,依該規定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本案並非面交車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另案被告黃思偉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僅獲有前開所載之所得,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另案被告黃思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係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經另案被告黃思偉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