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皓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皓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皓明知含有佐沛眠之使蒂諾斯、柔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社群「失眠,怎麼吃安眠藥,幫助大家都好睡覺」聊天室內,以暱稱「黃埔官」刊登「售小史柔拍現貨」暗指其可販賣佐沛眠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便佯裝買家與之互為私聊洽談,雙方談妥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價格向李健皓購買使蒂諾斯658顆、柔拍100顆,嗣於114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碰面交易時,李健皓將上開毒品交給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李健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4年6月20日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臉書貼文截圖暨使用者資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17至2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9頁、第41至45頁),且被告交付給員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遭當場查扣,後經鑑定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一「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供稱:本案如順利販售毒品,
可獲利4萬元或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欲購買第四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經警佯裝買家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被告暴露犯罪罪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毒品種類及數量,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水電錶、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
四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4頁),且依被告與員警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其已留下佯裝買家之員警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表明會與其聯繫等情(見偵卷第50頁),嗣後被告即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自臺中前來臺北與警相約碰面交付毒品,並遭警察當場查扣前開手機,堪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據卷附被告與員警通話紀錄,被告曾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佯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毒品之身分,有通話紀錄暨LINE使用者名稱搜尋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是就此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①使蒂諾斯658顆(總淨重83.97公克,驗餘淨重83.60公克) ②柔拍100顆(總淨重12.80公克,驗餘淨重12.42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各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217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 二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①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通話紀錄暨LINE使用者名稱搜尋紀錄(見偵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