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35 、34391 、35447 、3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A06所經營之宮本武丼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步行前往該餐廳之後門,再將後門廁所上方之窗戶拆下來,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該餐廳內,復徒手竊取A06所有放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APPLE 平板電腦1 台、UBER平板1 台(據A06所述前者價值2 萬元、後者價值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A06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詹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4分許,先騎乘A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78 巷內停放,並將身上淺色背心脫下而僅身穿深色衣物後,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2樓,再藉由大樓風管攀爬至隔壁A05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地址詳卷),復徒手拆卸紗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即徒手竊取A05所有現金50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據A05所述該物價值60萬元)、Follifollie女錶1 只、LV名牌包1 只、隨身包1
個、手鍊1 條、白色帆布袋1 個、黑色背包1 個(印有紅色Fuhsing54 字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尺碼US13之黑白色NIKE球鞋1 雙得手後,將竊得之其餘物品放入該等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內,並於該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巷弄步行離去,其後於該日凌晨2 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與館前路之路口下車,改搭另一輛計程車而於該日凌晨2 時58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之路口下車,於該日凌晨3 時2 分許攜帶該等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與其內竊得之現金等物走進其擔任保全之台北晶麒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放在該大樓1 樓,再至逃生口換裝,於該日凌晨3 時3 分許從該大樓櫃檯前方走過,並於該日凌晨3時4 分許離開該大樓步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78 巷之A車停放地點,復於該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A車至該大樓附近,而後於該日凌晨3
時27分許徒步進入該大樓拿取放在1 樓之裝有現金等物之該等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即於該日凌晨3 時28分許離開該大樓,旋騎車返家,且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肩背該黑色背包、手拿該白色帆布袋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 號之巷弄間。嗣A05於該日稍晚發現家中遭竊乃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詹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17日下午5 時34分許,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商辦大樓,並在大樓內各樓層觀望,因見4 樓由A04所經營之澐水軒SPA 未開門營業,且發現門口鞋櫃鐵盒內放置A04預先藏放之大門鑰匙,遂拿取該鑰匙開門入內,而徒手竊得銀行授權機器、監視器主機、沐浴用品、公司大小章、存摺、工商憑證、鑰匙等物(據A04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共3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A04經人員告知店內物品遭竊後即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詹富盛到案說明時,詹富盛交付鑰匙34把、公司大小章4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上開鑰匙34把、公司大小章4 枚發還予A04領回,始悉上情。
四、詹富盛於113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A08遺失之駕駛執照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駕駛執照交還失主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即該將該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步行離去。
五、詹富盛為承租車輛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駕駛執照上之A08照片取下後改貼自己的照片,並於113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熊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熊熊公司),在未得A08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如附表三所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偽簽「A08」姓名各1 枚,因而偽造「A08」之署名,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填寫A08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復與租賃契約、「租用汽車切結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A08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而偽造私文書,且冒用「A08」名義在面額60萬元之本票記載發票日、於「發票人」欄書寫A08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簽「A08」姓名
1 枚,因而偽造「A08」之署名,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詳附表四),以示A08簽發本票之意,再將變造後之該駕駛執照交給熊熊公司之人員影印影本留存,復將偽造完成之租賃契約、「租用汽車切結書」、該紙本票交予熊熊公司人員行使之,因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足生損害於A08之權益、熊熊公司辦理租車事宜之正確性。
六、詹富盛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18分許,駕駛該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投遞股(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山投遞股)旁,進入中山投遞股2 樓走廊後,於該日凌晨0 時27分許持不詳工具(尚無證據證明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破壞中山投遞股
2 樓之鐵窗,並於該日凌晨0 時48分許推開鐵窗,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中山投遞股內,即徒手竊取股長李美瑩所管領辦公室內無線掃描器1 支(據李美瑩所述該物價值2萬9610元)、Salomon 黑色布鞋1 只得手後,再駕駛該車離去。嗣李美瑩經由同仁告知辦公室遭竊,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七、案經A06、A05、A04、李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證人即被告詹富盛之母A001於113 年7 月23日警詢時已證稱監視器影像所示於
113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乘A車者、於該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宮本武丼餐廳內之人均係被告之事實,並指認監視器影像中人是被告,此與證人A00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明顯不符(詳後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001於113 年7 月23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228 、229 頁),即有必要審酌證人A001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而得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證人A001在113 年7月23日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干擾,而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況且,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80歲了,我於114 年6 月22日開刀後,眼睛已經模糊3 個月了,是開刀之後才這樣,2個多月後眼睛就不好,一個電視看成兩個、一個時鐘看成兩個,一直吃藥到現在都還沒好,有時候看得清楚、有時候看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頁),可知證人A001於本院作證時之視力顯然大不如前,能否辨認前開監視器影像中人,實非無疑;尤其,證人A001在警詢時尚未面臨被告或其辯護人同時在場之壓力,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之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是證人A001於11
3 年7 月23日警詢時所述該等監視器影像所示之人均係被告,及所進行之指認,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A001並無製作偵訊筆錄,而其於113 年7 月23日警詢時所述各節、指認內容,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非全然一致,自仍有引用警詢時證述、指認之必要性。綜合上情,證人A001於11
3 年7 月23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指認,就與審判中所言不符部分,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是否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A001於113 年7 月23日警詢及所為指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8 、22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26頁),無以憑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警察用恐嚇、威脅之語氣對A001,故不同意將A001於11
3 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
8 頁),乃片面之詞,同無足取。至本院並未引用警方所製作之證人A001113 年9 月10日訪查紀錄表與其指認之照片、證人郭志佳113 年9 月9 日查訪紀錄表,故無庸贅述該等紀錄表、指認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準此,除證人A001113 年9 月10日訪查紀錄表與其指認之照
片、證人郭志佳113 年9 月9 日查訪紀錄表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警方於113 年
9 月10日至被告與證人A001同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時,3 名警員先在門口與證人A001交談,其中1 名警員表明因為1 雙鞋子的緣故,所以要再進屋看一下,並問證人A001是否同意讓其等觀看,證人A001即稱「好,進來進來」,該名警員再次向證人A001確認是否可以進屋,且於證人A001陳稱「昨天晚上有來過了」等語時,以「對對對,啊你現在願意讓我們再進來看嗎?」詢問證人A001,經證人A001表示「進來」後,復以「ok齁?」確認證人A001之真意,始與另2 名警員陸續進屋,而證人A001緊接陳稱「好,我的門關上」等語,其後3 名警員便進屋執行搜索,且於搜索過程中,證人A001尚主動要將屋內物品拿到客廳讓警方檢視,並與警方閒聊、拿瓶裝水要給警方飲用,於警方查得欲扣押之1 雙球鞋而詢問可否借用桌子填寫文件時,證人A001表示同意,復於警員以台語陳稱「阿姨,我們就是扣這雙鞋子」時,以台語回稱「好沒關係,你們拿,他跟你們說的是這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至153 、171 至172 頁);佐以,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9 月10日大概下午3 點多,警察打手機問我是否在家,說他是昨天跟被告回去的那幾位警察,要過去你們家拿昨天背回家背包裡面的東西,他們沒有拿走要來拿,我說你們何時要來,他說現在在我家樓下,我門打開後就看到警察,警察問我是否認得他們,昨天有來過,我說大概認得,可是昨天來4 位,今天來3 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5 頁),可見證人A001認出於113 年9 月10日下午前來住處之警員,即係113 年9 月9 日帶著被告一同返回住處之人,且警方欲進屋前除向證人A001表明來意,且再三詢問、確認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是以上開3 名警員當時雖未穿著警察制服、未出示證件,然證人A001既已知悉來者之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警員未向證人A001出示證件,而謂該次搜索非證人A001真實有效的同意自願搜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8
1 頁),要無可採;復由警方在搜索開始之前業已表明需進屋尋找1 雙鞋子,並獲證人A001之同意而進屋搜索,另觀證人A001於搜索過程中尚展現出欲協助警方之行止、與警方閒談,足徵警方入內搜索一事確有徵得證人A001之首肯、過程平和。衡以,證人A001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經警員表明身分與來意後,顯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亦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倘若證人A001未同意搜索,當可拒絕警方進屋、不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同意警方入內搜索亦未拒絕簽署,堪認證人A001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實施搜索。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3 年9 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無證據能力,因為A001不是自願受搜索,且警員沒有清楚的說明來意、搜索目的,也無出示證件等合法程序,難謂為合法搜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警員在鐵門未打開時是告知A001昨天有個警員的包包放在我家忘記取走,A001才會打開鐵門,又警員搜完之後有跟A001說要扣這雙鞋子,本來A001不肯,後來是因為警員口氣不是很友善,讓A001很害怕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警方是騙A001開門,且A001跟我說警方算是口氣不好、帶威脅,說她不知道警方要她簽什麼東西就簽名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殊無足取。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APPLE 平板定位資訊可能有
造假疑慮,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230頁),然據證人即偵辦宮本武丼餐廳竊案之警員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偵35447 卷第41頁的照片是A06提供的平板截圖,這是A06從尋找APP 功能所取得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
48 頁),即知該平板定位資訊乃告訴人A06使用「尋找」Ap
p 功能檢視Apple 裝置的位置並予以截圖,而後將截圖提供予警方;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A06,亦無債務糾紛、仇恨等語(偵35447 卷第9 頁),則告訴人A06有何刻意造假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憑被告單方臆測之詞,逕認該平板定位資訊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APPLE 平板定位資訊截圖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PPLE 平板定位資訊既非公文書,也不是業務上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洵非可採。㈣基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毀越門窗竊盜罪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踰越門窗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是上下班騎乘A車,不知道為什麼A車會出現在那邊,這個應該不是我要自證己罪,我不清楚APPLE 平板為何會定位在我家那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監視器畫面中編號22的人是我沒錯,其他都不是我,又扣案之球鞋是我購買的,這是限量款,我在萬華區西昌街買的,要珍藏用的,我沒有要穿,鞋子比較大,我不能穿,我是買回放著作為收藏,再者A05也不敢確定該雙鞋子是他的,且警方第2 次去是騙A001開門,構成違法搜索,警方是開門以後才開始錄影,拿到鞋子以後,A001坐下去要寫東西的時候影片就切掉了,也沒有拍到A001自願簽名,A001說她根本不知道警方要她簽什麼東西就簽名了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警員有證稱監視器畫面沒拍到被告的正面,且A001也證稱被告會將A車借給其他同事騎、她在警詢時沒有說那個影像即是被告,因此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應以A001在審判中的證述為準,且平板定位資訊無證據能力,不應該作為證據,故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又宮本武丼餐廳非住宅,本案縱認被告有罪,也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該球鞋是違法搜索所得,A001也證稱係違法搜索,當時警員進入被告住家時並無告知搜索目的,也無出示證件等合法程序,難謂為合法搜索,且被告也有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當天凌晨案發時被告的家裡無人出入,故此犯行非被告所為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4391 卷第19至23、133 至135 頁,偵35
825 卷第17至20、325 至32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9 至23
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28頁),核與證人李美瑩、證人即中山投遞股保全陳家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34391 卷第85至91、95至99頁,偵35825 卷第25至28頁),並有113 年9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113 年9 月21日租賃契約、「租用汽車切結書」、面額60萬元本票、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被告侵入時之近照及身著保全制服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指認113 年9 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13 年9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 年9 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附卷為憑(偵34391 卷第35至49、51至59、61、63、65、67至69、71頁,偵35825卷第21、29至31、33、35、37至39、45至51、113 至117 頁),復有鑰匙34把、公司大小章4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某名戴口罩、穿短袖、短褲、淺色無袖背心及戴眼鏡之男子
於113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9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並於該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於該日凌晨2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 段路口即百老匯影城斜對面後,於該日凌晨3時15分許騎至告訴人A06所經營之宮本武丼餐廳附近停放,再步行前往該餐廳之後門,將後門廁所上方之窗戶拆下來,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該餐廳內,復徒手竊取告訴人A06所有放在店內之現金8 萬元、APPLE 平板電腦1台、UBER平板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且於該日凌晨3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紀念圖書館旁、於該日凌晨3 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於該日凌晨3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其後告訴人A06於該日中午向警方報案表示其放在宮本武丼餐廳內之上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偵辦此竊盜案之警員A0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35447 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3 至360 頁),並有宮本武丼餐廳窗戶照片、113 年7 月21日之軌跡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之APPLE 平板定位資訊截圖等附卷為憑(偵35447卷第33、35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A車之車主為證人A001,且平常是被告在使用A車一節,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35447 卷第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32335 卷第93頁);而由卷附11
3 年7 月21日之軌跡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行車軌跡、影像中人之穿著,足見騎乘A車者從距離被告住處(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261 巷12弄,地址詳卷)甚近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出發後,經過臺北市之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 段路口,並騎到宮本武丼餐廳附近停放,以上述方式進入該餐廳,即為該餐廳內之監視器攝錄到行竊畫面,嗣後再騎乘A車離去,復沿途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而返回被告之住處附近等情(偵35447卷第35至43頁),可知該名竊盜行為人斯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除為被告平常騎乘之A車外,其行駛之起點、終點均在被告住處附近,是於地緣關係上並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觀告訴人A06提供之APPLE 平板定位資訊截圖,顯示其定位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而該址即在被告住處樓下,倘若被告非係於11
3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許進入宮本武丼餐廳行竊之人,則告訴人A06查詢失竊之APPLE 平板定位資訊後,焉有可能如此恰好地出現定位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之結果?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A06到來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竊盜,行竊時間是113 年7 月21日早上3 點15分、地點在大豐路23之1 號的宮本武丼餐廳,當時犯嫌是把餐廳後門廁所的窗戶拆下來,從廁所的窗戶爬進去,到店內櫃檯的收銀機下方櫃子竊取現金8 萬元,拿走收銀機上方的UBER平板
1 台,以及櫃子內木櫃第一格的APPLE 平板,接下來有擴大調閱監視器,調閱時間大約是在早上2 點59分,調大豐路6之1 號往大豐路16巷的警方公家監視器,前面就是宮本武丼餐廳,並鎖定1輛A車,看到有1 個人於早上2 點59分騎乘A車,該人跟餐廳提供的監視器影像是一樣的穿著,A06說該人是穿著淺色無袖背心、短袖上衣和深色短褲,警方是根據這個穿著去調閱監視器,接著再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家監視器,A車的行車軌跡是從被告的住家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261 巷12弄到新店市大豐路,113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照片編號8 進去是被告住家巷口的巷子,被告的住處就在正前方,這是要離開住家的畫面,騎車的人一樣是穿著淺色無袖背心、短袖上衣和深色短褲,且餐廳遭竊的平板定位也是在被告的住處樓下,偵35447 卷第41頁的照片是A06提供的平板截圖,A06是透過尋找APP 功能從他自己的APPLE 平板上截圖所取得的照片,而偵35447 卷第43頁之GOOGLEMAP 截圖是我依A06提供的地址,將地址輸入到GOOGLEMAP 後再截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45 至348 、351 頁),核已詳述警方偵辦此竊盜案之過程;而告訴人A06身為財物遭竊之失主,自係希望警方能儘速逮捕犯罪行為人以取回失竊之財物,故告訴人A06實無提供不實地址、定位資訊予警方之理。綜參A車平常是被告所使用,且A車於案發當天之行車軌跡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出發與返程時之地點均距離被告住處甚近,確實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及APPLE 平板定位資訊顯現之定位地點、證人A02之證詞,可認斯時進入宮本武丼餐廳行竊者係被告無疑。
⒊復由警方提供113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9分之大豐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予證人A001查看後,證人A001於警詢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騎乘A車的人是我兒子即被告等語(偵354
47 卷第13頁),經警方再提供該日凌晨3 時15分許之宮本武丼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予證人A001查看後,證人A001於警詢時並稱:該名進入該址行竊之男子是我兒子即被告等語(偵35447 卷第13頁),且為證人A001在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上予以簽名指認畫面中人均係被告,有該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偵35447 卷第19、21頁),則被告乃證人A001之子又同住在一起,證人A001對被告之面貌、身形自不陌生,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平板位置是定位在被告的住家樓下後,有通知A車之車主A001到案說明,問這台車的車主是誰、是誰在使用,A001說是她和被告在使用,之後有提供113 年7 月21日凌晨2時59分大豐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還有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給A001指認,A001都指認是被告,A001是以身形辨認,她的兒子,她不可能認不出來,後來就鎖定了被告,並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去被告的住家搜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48 、34
9 頁),益證被告係趁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騎乘A車從住處出發前往宮本武丼餐廳,迨其進入餐廳內竊得前開財物後,再騎乘A車返回住處。另因證人A001於114 年12月2 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之113 年7 月21日已相隔近1年5 月,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開刀之故,致其視力模糊,而難以辨認監視器影像中騎乘A車者是何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54 頁),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認為可採;至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警察說那是我兒子,警察說那個是不是妳兒子,我說看不出來,他問我是否是我兒子,我說好像但又好像不是,警察說「是不是很像?很像妳就簽名」,我就簽名了,我當時傻傻的不知道,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4 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大相逕庭,且於本院提示道路、餐廳內監視器影像予證人A001觀看,並詢問騎車之人是誰、餐廳內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證人A001表示視力模糊看不清楚、看不出畫面中騎車之人、在餐廳內之人為何人後,又能辨識出該車之車牌號碼、衣物款式,而證述:車牌號碼是我的沒錯、我們家沒有這個衣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4 頁),則證人A001之證述可信性,實有疑義,何況證人A001乃智識成熟、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苟影像中人並非被告,其於警詢時大可陳明,惟證人A001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在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而翻異其詞,非無迴護被告之嫌,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警方指示簽名,其因此簽名等語,洵難採信。基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A001有證稱她在警詢時沒有說那個影像裡的人即是被告,應以審判之證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要難採之。
⒋另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有沒有一種可能,我借給朋友或者同事,我覺得某人偷打了我的鑰匙,於案發當晚將A車騎去犯案,完畢後再將A車騎回,才會導致遭竊之平板定位在我家樓下云云(偵35447 卷第
9 、10頁),然此不過係被告一己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況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所謂朋友、同事之真實身分以供傳喚調查,無異卸責於不詳人士,而屬無從查證其辯解真實性之「幽靈抗辯」,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故被告徒託空言辯稱騎乘A車至該餐廳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實屬無稽,難認可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A02有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的正面,且A001有證稱被告會將A車借給其他同事騎,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同無足取。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宮本武丼餐廳並非住宅,縱認被告是行為人,也應論以普通竊盜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然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其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
2 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此2款事由,第1 款將適用範圍現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第2 款則無此限制,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以保護土地或建築物內私人財物之安全,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性不亞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行竊之情;況且,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多半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若予以毀越,亦係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含括在內,如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必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始有適用,則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豈非多餘?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故餐廳一般固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宮本武丼餐廳平日有人居住其內,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目的既係為保護土地或建築物之安全,而將毀壞、踰越具有防閑、防盜作用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列為加重事由,則被告拆下宮本武丼餐廳之窗戶,並從窗戶進入該餐廳行竊,自足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業已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辯護人以該餐廳非住宅為由,主張縱使被告有犯罪也僅應論以普通竊盜罪,顯無可採。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詹富盛……以不詳工具毀損宮本武丼
餐廳後門廁所鐵窗」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5447 號卷宗第33頁之偵辦竊盜案照片表註記此為店家遭毀壞門窗畫面。然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所述:該人從我店的後門廁所窗戶進入,並將後門廁所上之窗戶拆下爬進來等語(偵35447 卷卷第16頁),即知被告當時係拆下窗戶後而進入宮本武丼餐廳,且未見告訴人A06表示窗戶有何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自難驟認被告有何毀損鐵窗之舉;遑論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只有打開窗戶,然後爬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0 頁),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宮本武丼餐廳後門廁所鐵窗之行為。則檢察官於起訴前未斟酌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而詳細查證,即謂被告以不詳工具毀損宮本武丼餐廳後門廁所鐵窗,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某名男子於113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4分許先騎乘A車至臺北
市萬華區昆明街178 巷停放,並將身上淺色背心脫下而僅身穿深色衣物,其後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2 樓,再藉由大樓風管攀爬至隔壁告訴人A05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地址詳卷),復徒手拆卸紗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即徒手竊取告訴人A05所有現金50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Follifollie女錶1 只、LV名牌包1 只、隨身包1 個、手鍊1 條、白色帆布袋1 個、黑色背包1 個(印有紅色Fuhsing54 字樣)、尺碼US13之黑白色NIKE球鞋1 雙得手後,將竊得之其餘物品放入該等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內,並於該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巷弄步行離去後,於該日凌晨2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與館前路之路口下車,改搭另一輛計程車而於該日凌晨2 時58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之路口下車,於該日凌晨3 時2 分許攜帶該等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與其內竊得之現金等物走進被告擔任保全之台北晶麒大樓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放在該大樓1樓,再至逃生口換裝,於該日凌晨3 時3 分許從該大樓櫃檯前方走過,並於該日凌晨3 時4 分許離開該大樓步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78 巷之A車停放地點,復於該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A車至該大樓附近,而後於該日凌晨3 時27分許徒步進入該大樓拿取放在1 樓之裝有現金等物之該等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即於該日凌晨3 時28分許離開該大樓,旋騎乘A車離去,且該男子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肩背該黑色背包、手拿該白色帆布袋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之巷弄間,嗣告訴人A05於該日晚間向警方報案表示其住處之上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32335卷第167 至169 、171 至172、173 至174 、297 至29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GOOGLE路徑圖、告訴人A05之住處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A05提供之黑色後背包照片、1
13 年9 月1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A05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32335 卷第93、95、97至114 、
115 至135 、175 、176 、213 至214 、226 、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有關A車之車主為證人A001,然平常使用A車者為被告一節,
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在台北晶麒大樓擔任保全1 年餘,並於
113 年8 月底離職乙情,此經被告於113 年9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做保全1 年多,這段期間都在同一家公司,也只有派駐康定路台北晶麒豪宅這個案場,我從8 月底離職等語在案(偵32335 卷第190 頁)。而由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前往告訴人A05之住處行竊者係以A車作為交通工具,且該人於行竊前、後均有換裝之舉,無非係刻意以不同之穿著躲避追緝,又該人竊取財物得手後,於113 年8 月24日凌晨3時2 分許即攜帶竊得之白色帆布袋、黑色背包與其內竊得之現金等物走進被告擔任保全之台北晶麒大樓,並著換裝後之衣物於該日凌晨3 時3 分許從該大樓櫃檯前方走過,再於該日凌晨3 時4 分許步出該大樓前往停放A車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78 巷,且該男子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肩背該黑色背包、手拿該白色帆布袋行走之處乃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 號之巷弄,而該址距離被告之住處甚近,故該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係被告平日代步之A車、停放A車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78 巷距離台北晶麒大樓不遠,且該人藏放贓物之台北晶麒大樓、離開犯案地點拿著贓物行走時之巷弄亦均與被告頗有地緣關係;衡以,前揭畫面中所示該人穿著土黃色長袖上衣、灰黑色長褲,對照卷附該日凌晨3 時1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中之男子所穿上衣、長褲款式均屬雷同(偵32335 卷第21、191 頁),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其乃該日凌晨3 時1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中人、該處是台北晶麒大樓側花園等語(偵32335 卷第21、191 頁);且警方於113 年9 月9 日至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對被告執行搜索時亦發現相同款式之長褲,有執行搜索照片在卷可查(偵3233
5 卷第64頁)。是依該等監視器影像之時序、影像中人之穿著與交通工具,竊取告訴人A05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者即係被告,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我於113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去台北晶麒大樓,因為晶麒住戶裡面有一戶在賣淫,所以我過去打掃,我於該日凌晨3 時28分許離開台北晶麒大樓時背著黑色後背包、手拿白色帆布袋,是我打掃時,他們丟的物品,而我前往台北晶麒大樓時更換衣物是我在打掃時將衣服弄髒了,又返家時所帶的黑色背包及白色布袋都是賣淫的人丟棄的物品,該日凌晨2 時58分許監視器顯示我當時身上就有這些背袋,是因為我是帶袋子過去裝垃圾云云(偵32335 卷第191 、192 頁),僅為被告單方之詞,已難遽信,亦難想像有何急需於半夜凌晨3 時打掃房屋之必要?又為何大樓沒有垃圾袋等清潔用品供被告使用,反須被告自行攜帶後背包、帆布袋前往打掃?而被告既係奉派前往清掃,則打掃後產生之垃圾,有何不得丟棄在大樓所設置之垃圾集中處,卻要被告帶走之裡由?是以,被告前開所陳自行攜帶黑色後背包、白色帆布袋至台北晶麒大樓打掃,再將垃圾裝入該等後背包、帆布袋後,帶著裝有垃圾之該等後背包、帆布袋返家等節,悖於常情至甚,殊難憑採。
⒊又觀諸偵查佐於113 年9 月10日職務報告載稱其於113 年9月
10日下午3 時38分許詢問告訴人A05是否有本案遭竊精品之照片時,告訴人A05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報案後發現1 雙黑白色NIKE球鞋亦遭竊,但當下遭竊財物眾多,一時無法清點,及該球鞋尺碼為13號(美國尺碼),並傳該鞋樣版予其確認,因其有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而對該樣式之鞋子有印象,遂於113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6 分許,經證人A001同意後入屋搜索,並在客廳電視櫃左下角櫃內發現美國尺碼13號之黑白色NIKE球鞋放在鞋盒內,且特徵與告訴人A05所稱特徵相符,另被告所有之鞋子尺碼為美國尺碼8.5,故該鞋顯非被告所有,故予以扣押等語(偵32335 卷第213 至21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A05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佐(偵32335 卷第215
、217 至219 、221 、223 、225 至229 、303 頁),可知告訴人A05遭竊之財物中包含1 雙美國尺碼13號黑白色NIKE球鞋,且被告所穿鞋子尺碼顯與該球鞋之尺寸不符。復依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所陳:我後續清點財物發現尚有1 雙黑白色NIKE球鞋(尺碼為US13)遭竊,平時擺放在2 樓住處大門外旁鞋櫃,未放在鞋盒內,經我觀看警方提示在被告住處扣押之球鞋照片,除鞋帶、鞋墊以及鞋帶上之紅色塑膠片外,剩餘外觀皆與我遭竊之球鞋相符,我於111 年初購得該雙球鞋後,約穿著不到20次,我記得左邊鞋頭外側有輕微髒污,疑似是踢到柏油路所造成等語(偵32335 卷第297 、298 頁),其雖表示照片所示該雙球鞋之鞋帶、鞋墊、鞋帶上之紅色塑膠片與其所有遭竊之球鞋不同,然替換鞋帶、鞋墊甚為容易,而欲綁上紅色塑膠片亦不困難,從而尚不能憑此逕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該雙球鞋非告訴人A05所有;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該雙球鞋,即見左腳鞋子鞋頭左側部分有類似踢到不明物體所留下之黑色髒汙,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三第9 、29頁),核與告訴人A05上開所為左邊鞋頭外側有輕微髒污之警詢陳述一致,足徵扣案之該雙球鞋確為告訴人A05所有,嗣後遭被告所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我家扣得的NIKE球鞋是我在萬華區西昌街買的,這是限量款,要珍藏用的,我沒有要穿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該雙球鞋是限量版,鞋子比較大,我不能穿,我是買回放著作為收藏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22頁),顯與本院勘驗所見扣案之該雙球鞋,其雙腳鞋底腳後跟處有磨損,留有穿過的痕跡不符,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即明(本院訴字卷三第9 、31頁),更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警方在被告家中查扣的球鞋為被告自行穿用,並非贓物等語相違(偵32335 卷第246 頁),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扣案之該雙球鞋係被告所有、告訴人A05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有等辯解,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綜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113 年9 月10日偵查佐
職務報告,並審諸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截圖、A車為被告所使用、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A05遭竊之球鞋,資以分析犯案手法、地緣關係、案發時間與監視器攝得被告騎車或步行離去時點之密接程度,及比對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各該監視器影像中人所穿衣物等特徵後,本於推理作用,已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我調閱了11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2 分許至上午6 時7 分許所有連貫之監視器影像,發現我當晚於凌晨2 時59分10秒著完裝出現在客廳並穿鞋出門,且於警方推估之犯案時間內,我並未出門或進門回家為由,意指其有不在場證明、犯嫌另有其人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65 、267 頁),然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之時段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僅見畫面漆黑一片、無法辨識有無特定人士在此空間內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235 、236 、24
1 至251 頁),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難認被告上揭辯詞為可採。再者,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稱:偵32335 卷第215 、217 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是否都是我的簽名,我不記得了,我在家裡沒有叫我簽什麼,我記得沒有,頭一天來也沒叫我簽什麼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8 頁),忽又改稱:我那時候很亂,我也不記得,有簽,但是沒有簽那麼多吧,1 張而已吧,我不敢說,我的字也沒有那麼漂亮,這個字不是我寫的吧,我簽的沒有那麼好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8 頁),其後另證述:偵3233
5 卷第219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是我簽的,但是他叫我簽,沒有跟我說是簽什麼,但偵32335 卷第215 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該不是吧,他是叫我簽什麼,有的很像,有的不像,好像是,但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8 、359 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委無可採。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希望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這個案件也只有一些間接證據後來就不起訴,他覺得跟本案很像,希望調取以供本案參考,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租賃公司的負責人施福來,證明被告只是要租車就簽本票、車也還了而不需賠償,只是老闆忘記將本票還給被告,本票原因債權已消滅,以及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聲請傳喚證人郭志佳,待證事實是被告與證人郭志佳有嫌隙,證人郭志佳說了一些不利被告的話,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6 、246 、2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而請求就上開事項為證據調查,然個案情節不同,難謂有調閱另案偵查卷宗之必要,且被告租車後有無依約還車乃民事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況辯護人既稱證人郭志佳於警詢中所言與本案無關,顯然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請求傳喚證人A06、A05以分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及請求傳喚證人即偵查佐楊凱翔,此部分待證事項為被告如何變裝、曲折躲避偵查,如何將竊得之物隱匿等查獲過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81 、182 頁),惟被告行竊時,證人A06、A05均未在場,而被告如何變裝、隱匿竊得之物等情形已有監視器影像可資佐憑;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辯護人、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06、A05、A04、李美瑩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Salomo
n 黑色布鞋1 只係中山投遞股之人員所有一節,此據告訴人李美瑩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4391 卷第87頁),然告訴人李美瑩既為中山投遞股之主管,對於中山投遞股內之財物應具有財產監督權,且侵入中山投遞股行竊之被告單憑財物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
三、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徒手拆下窗戶,而後越入宮本武丼餐廳內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顯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自該當「踰越門窗」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則係徒手拆卸告訴人A05上址住處之紗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該住宅內行竊,是被告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即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係持告訴人A04放在門口鞋櫃鐵盒內之鑰匙,而開啟澐水軒SPA 之大門,再自該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普通竊盜之情;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持不詳工具(尚無證據證明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破壞中山投遞股2樓之鐵窗後,再推開窗戶並攀爬進入中山投遞股內行竊,亦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核已該當「毀越門窗」構成要件。基此,公訴意旨未詳予區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之定義,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均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另合於「毀損門窗」之構成要件,難認允洽,無以憑採。
四、復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駕駛執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則被告無製作駕駛執照之權,而將前開駕駛執照上之被害人A08照片取下後,改貼自己的照片,雖係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加以竄改,然仍不失該文書所彰顯持有者得駕駛汽車之本質,故後者相對於前者之內容差異,不具有創設性,亦即二者仍為具有本質同一性之文書,是被告之舉乃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五、第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
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被害人A08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該紙本票填寫發票日 、A08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偽簽「A08」姓名1 枚,並交付予被害人熊熊公司人員收執,而以此方式冒用被害人A08之名義簽發該紙本票,自合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六、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㈦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認為均構成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認係犯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並非允洽之理由,已如前述,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是以,就該等情形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行使租賃契約、「租用汽車切結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在該紙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毀越門窗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時間先後有別,犯行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主張累犯加重之旨(本院訴字卷一第189、1
90 頁),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之行為固與大量使用偽造票據之情形有別,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僅為供個人租車使用,即冒用被害人A08之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害人熊熊公司人員收執,使該紙本票處於可自由流通之狀態,對於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是以被告所為所生損害非輕,非可僅因被告已將承租之車輛還給被害人熊熊公司,即謂被告之犯行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遑論被告完好還車之舉,不過係其依租賃契約本應負擔之義務;復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職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跟那種大量惡性偽造有價證券者有所不同,被告是為了租車才偽造有價證券,而且車子也完好無損還給車行,只是老闆忘了把本票還給被告,請審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7頁),難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前述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A05之居住安寧甚鉅,核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拾獲被害人A08遺失之駕駛執照,非但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予以變造,嗣後再冒用被害人A08之名義租車,且偽造本票交予被害人熊熊公司人員收執,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06、A05、A04、李美瑩、被害人A08、熊熊公司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各罪,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即因數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9至167 頁),然被告卻未記取教訓,猶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34把、公司大小章4 枚既均發還予告訴人A04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照片存卷可考(偵35825 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被告偽造之「A08」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被害人熊熊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四所示本票係屬偽造,業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紙本票上偽造之「A08」姓名1 枚乃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紙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至被告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該等物品均與其本案犯行無涉,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4 頁),而觀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或因此取得之犯罪利得,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於本案中均不諭知沒收。
五、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詹富盛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詹富盛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詹富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詹富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A08」署押(即姓名)、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六 詹富盛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涉及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 8 萬元、APPLE 平板電腦1 台、UBER平板1 台 2 犯罪事實欄二 50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Follifollie女錶1 只、LV名牌包1 只、隨身包1 個、手鍊1 條、白色帆布袋1 個、黑色背包1 個(印有紅色Fuhsing54 字樣) 3 犯罪事實欄三 銀行授權機器、監視器主機、沐浴用品、公司大小章、存摺、工商憑證、鑰匙等物(不含已發還之鑰匙34把、公司大小章4 枚) 4 犯罪事實欄四 A08之駕駛執照1 張 5 犯罪事實欄六 無線掃描器1 支、Salomon 黑色布鞋1 只 6 犯罪事實欄二 尺碼US13之黑白色NIKE球鞋1 雙
附表三: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姓名 出處 1 租賃契約 偽造之「A08」姓名1枚 偵34391 卷第67頁 2 「租用汽車切結書」 偽造之「A08」姓名1枚 偵34391 卷第67頁
附表四: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60萬元 A08 113 年9 月21日
附表五:
1.三星Galaxy Z Flip4手機1支
2.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
3.玻璃球吸食器1顆
4.現金4萬元
5.吸食器1組
6.玻璃球吸食器2顆
7.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000-0000號)1台
8.灰色長方形磁扣1枚
9.紅色長方形磁扣1枚
10.灰色圓形磁扣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