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02、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假借旅遊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實則以從事賣淫行為為目的之泰籍女子NANTAKET PHETCHALI(下稱本案泰籍女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立建商務旅店(下稱立建商旅)時,先由不詳人士冒用周王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不知情之立建商旅櫃檯服務人員即A01(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864號房間,復推由被告攜同本案泰籍女子至櫃檯辦理入住864號房事宜,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在網站(網址詳卷)刊登性交易訊息,接受不特定人預約,待有不特定男客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男客至立建商旅,並進本案泰籍女子入住之房間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由本案泰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時,向男客收取上開款項,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指示本案泰籍女子扣除其等約定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A01,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佯裝為嫖客,依上開網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應召集團,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2晚間7時15分許,在立建商旅865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本案泰籍女子經依約到場,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泰籍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立建商旅入住登記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立建商旅一樓遇到本案泰籍女子,並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前往櫃檯領取房卡後,再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至立建商旅864號房內,在房內待約2分鐘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搭訕本案泰籍女子,並協助該女子至櫃檯領取鑰匙和進入房間,我陪該女子進入房間後問要不要交朋友,該女子說不願意,我就立刻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立建商旅一樓與本案泰
籍女子碰面,並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前往櫃檯領取房卡後,再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前往立建商旅864號房內,在房內待約2分鐘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802卷第180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802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應召集團成員冒用周王章名義向立建商旅櫃檯服務人
員A01承租864號房間,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於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待有不特定男客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男客至立建商旅,並進入本案泰籍女子入住之房間,由本案泰籍女子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向男客收取上開款項,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指示本案泰籍女子扣除其等約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櫃檯人員A01作為住宿費用等情,經證人即本案泰籍女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802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櫃檯人員A01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3986卷第9至14頁)、證人周王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3986卷第15至18頁)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立建商旅入住登記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5802卷第139至153頁、偵13986卷第37至103頁、偵5802卷第73至75頁、偵13986卷第113至117頁、偵5802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基於應召集團指示,由其攜同本案泰籍
女子向立建商旅櫃檯辦理入住事宜,然證人即本案泰籍女子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之前在別的地方從事性交易,應召集團機房的人把我換到立建商旅,LINE群組會有人告訴我計程車號碼和時間,我就上車,車子就會開到新的地方;LINE群組內會有人告訴我去旅館櫃檯領房間鑰匙,過程中都沒有與他人碰面等語(見偵5802卷第18至19頁);復依本案泰籍女子與應召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僅見應召集團成員傳送立建商旅一樓外觀照片,並註明立建商旅地址,且向本案泰籍女子指示「姐姐等等到上七樓」、「櫃檯阿姨會拿鑰匙給你」、「不用付錢」、「車資也不用付」、「七樓櫃檯拿鑰匙864號房,工作在八樓」,本案泰籍女子其後則回傳「我已經到了我的房間」,並拍攝含房號之房門照片給應召集團(見偵5802卷第111至112頁),依此互核以觀,本案泰籍女子所證稱其前往立建商旅入住,係直接依照LINE群組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並逕自至櫃檯告知房號領取鑰匙等情,與上開卷附LINE對話訊息截圖相符,既然應召集團成員已派車接送本案泰籍女子至立建商旅,亦已事前預約房間並指示本案泰籍女子直接向櫃檯人員報房號取鑰匙,理應無須再派人在立建商旅接應本案泰籍女子,並協助其辦理入住;復觀諸應召集團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未見有成員指示本案泰籍女子與其安排之人碰面接頭之情,亦未見有人在群組內回報已接到本案泰籍女子並已偕同辦理入住之訊息,本案泰籍女子甚至明確表示應召集團指示入住立建商旅過程並沒有安排與他人碰面,則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本案泰籍女子在立建商旅一樓碰面並偕同前往櫃檯、房間內乙事係基於應召集團之指示,而與其等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㈣另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偕同本案泰籍女子協助辦
理入住的中年男子是何人,但該男子是直接到櫃檯跟我說有訂864號房,我就拿鑰匙給他等語(見偵13986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的男子是來櫃檯跟我說「周王章訂房來拿鑰匙」,我想說這是訂房的人,我就直接填寫周王章,我沒有確認他是不是周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後經本院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我忘記該男子跟我說什麼,可能我有先跟周王章講是幾號房,但一定是講到周王章或是房號,我才會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此可見,案發當時櫃檯人員A01並未確實查核被告身分,僅係依照對方所提供的訂房人姓名或是房號即交付鑰匙,參以應召集團成員在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前,即已透過LINE告知其房號,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供稱其係依據本案泰籍女子所提供之訂房資訊告知櫃檯人員即取得鑰匙乙事,亦非無可能,故要難僅以被告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乙事推論被告事先知悉訂房細節,而與應召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㈤至被告固然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取得鑰匙,且與本案
泰籍女子一同前往864號房,並由被告開啟房門後與本案泰籍女子進入房內待2分鐘後離去,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公訴意旨以此主張本案泰籍女子與被告間相處狀況不似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應係應召集團成員所派來安排本案泰籍女子入住之人。然被告協助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之動機及原因多端,非能僅憑被告此一舉止即逕自推論其確依應召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況本案泰籍女子已明確證稱應召集團並無安排他人在立建商旅與其碰面協助其辦理入住,應召集團LINE對話訊息內容亦未見指示安排他人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之訊息,卷內亦無其他偵查所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應召集團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具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偕同本案泰籍女子辦理入住,然卷內毫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受應召集團之指示而協助本案泰籍女子入住立建商旅並與他人從事性行為,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卷 審訴卷 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5802卷 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 偵1398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