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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淳梅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葉淳梅」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葉淳梅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9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渠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行騙,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隨機發送不實訊息招攬投資,使邱建華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循廣告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財富研習書院」及網路投資平臺「增懋E先鋒」行動應用程式(APP),允為交款投資後,即由葉淳梅受其上游成員「辰」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葉淳梅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未扣案),佯裝該投資機構財務部業務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向邱建華出示上開假文件及假證件而行使之領取詐欺贓款,足生損害於邱建華、「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嗣葉淳梅再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辰」指定之摩托車腳踏板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致難以追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葉淳梅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淳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邱建華114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37-47頁)、告訴人提供「理財存款憑條」1份(偵卷第65頁)、告訴人114年6月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85、89-91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78頁)、被告葉淳梅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及有「理財存款憑證」之收據(偵卷第65-66頁)、被告葉淳梅114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卷第49-57頁)、告訴人邱建華114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卷第59-6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被告僅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之

指示到現場取款,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中被告雖僅依「辰」之指示到現場取款,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取完之款項、黃金放置在指定之摩托車腳踏板上就離開等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必會派另一人到現場領取款項甚明,而本案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管道LINE投資群組「財富研習書院」及網路投資平臺「增懋E先鋒」行動應用程式(APP),顯非一人即可全部設置、管理,且若認為整個詐欺環節均由一人「辰」負責,「辰」不但要負責搭建詐騙平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親至現場摩托車腳踏板上領取詐欺贓款,顯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且精細分工之常情不符,故而,本案中顯不可能僅有「辰」一人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是三人以上,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962萬9,703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邱建華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到場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邱建華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同條項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要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對照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前構成要件「獲取」之財物,應指行為人可終局獲得該贓款之支配,才能謂「獲取」,而本案被告僅為車手腳色,取得贓款後隨即轉交上游,僅有短暫支配贓款,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所謂詐欺「獲取」之「獲取」定義,不該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等語。惟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修法理由敘明:「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可知115年1月21日修法之所以將「獲取之財物」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因為避免該「獲取之財物」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獲得之報酬,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為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可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係指只要對被害人詐騙得獲取之金額,即屬「獲取」,立法理由從未敘明需行為人「終局保有」該詐欺獲取之財物始該當該構成要件之說明,文義解釋上亦無法見及此,故辯護人辯護稱:需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不法利益方屬「獲取」,並無可採。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辰」,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最末雖稱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在114年5月2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將新臺幣320萬8000元及黃金1.75公斤交付予我,因為集團上游在Line暱稱「辰」傳送一QRCODE給我,並要求我下載影印,該圖檔姓名便為葉淳梅,我是使用「葉淳梅」之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沒錯,我是受到Line暱稱「辰」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指定款項,如果收取完款係後,也會接收到Line暱稱「辰」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集團上游,我是從114年5月19日至5月29日替詐騙集團收取款項等語,業已就其參予詐欺集團後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之方式,其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洗錢行為等主要詐欺取財擔任車手之構成要件是時均坦承不諱,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詐欺犯罪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所有犯行,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以月薪計算,約新臺幣5萬元,我還沒取得報酬就遭到警方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被告實際有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故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仍參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且收取款項高達962萬元,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且被害人就其所交付之款項均未經警追回,則本案犯罪情狀完全無從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所犯罪行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甚鉅損害,更損及公共信用及文書之可信性,復造成犯罪贓款流向難以追查,使告訴人難以尋回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金額高達962萬元,已屬較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係使用遭偽造之工作證及遭偽造之取款憑證為之,惡性非輕,犯罪行為帶來之犯罪危害較深,實不宜輕縱;再酌以被告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罪經自白減輕之情形,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未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葉淳梅」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受害 民眾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邱建華(提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4年05月22日19時39分許,面交320萬8,000元及1.75公斤之黃金(價值642萬1,703元)【總價值962萬9,703元】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李怡慧」代表人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