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予昊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予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iPhone 14,白色,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予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2、56、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二詐騙林俊廷部分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為該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意旨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與被告所犯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暱稱「忠賤」、李奕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加入犯罪組織均予自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2、至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述: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訴卷第57頁),可認被告因本案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如被害人李姿萱、梁薾伊、張蓁榛、許芳銘均成立調解,應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分別給付2萬元、5萬元、2萬元、3萬5千元,且被告已履畢,此據被告提出給付證明,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11、131頁)足憑。基前,被告給付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已超過其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且其給付與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等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奕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可查,且被告供述李奕儒僅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李奕儒為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該第47條後段規定需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之要件有間,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要因而查獲「犯罪組織」之要件,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5、又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詐欺犯罪及其相關聯犯罪,不僅造成財產損害,亦長久危害我國社會及經濟環境,嚴重破壞社會信賴,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自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並考量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本院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
1、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已如前述,另有與被害人林俊廷、李柏毅調解之意願,但該等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實督促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iPhone 14,白色)1支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7至93、465至497、545至5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被告其已給付與被害人之款項,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林俊廷部分 陳予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李姿萱部分 陳予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梁薾尹部分 陳予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李柏毅部分 陳予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張蓁榛部分 陳予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許芳銘部分 陳予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6號被 告 陳予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忠賤」、李奕儒(另由司法警察調查中)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陳予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忠賤」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以手機拍攝金融卡正、反面後,復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詐後匯入款項之用。陳予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日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復與「忠賤」及李奕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予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再寄至特定地點。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司法警察於114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予昊拘提到案,經檢視陳予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廷、梁薾尹、李柏毅、張蓁榛及許芳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予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梁薾尹、李柏毅、張蓁榛及許芳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姿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02領包」群組)及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忠賤」及李奕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簿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甚且在犯下本案後,不思悔改,反而食髓知味,仍於114年10月5日聯繫李奕儒試圖尋求繼續擔任收簿手之機會以賺取不法所得,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被害人 1 114年8月28日2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之某輛白色小客車附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02領包」群組對話紀錄 林俊廷 2 114年8月29日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信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02領包」群組對話紀錄 李姿萱、梁薾尹、李柏毅、張蓁榛、許芳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林俊廷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第195頁編號18照片 李姿萱 (未提告)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3萬2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第218頁 114年8月29日17時23分許 1萬9,993元 梁薾尹 (提告)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17時9分許 2萬4,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第248頁 114年8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9,080元 李柏毅 (提告)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17時33分許 1萬6,11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第278頁 張蓁榛 (提告) 假抽獎 114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第310頁 許芳銘 (提告) 解除交易扣款 114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第333、335頁 114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