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瑄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楊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翊瑄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興誠」、「林子揚(小林)」、「喬喬(心心相印圖示)」(下均以暱稱代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翊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層轉至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編號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三編號一「面交日期」及「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與依「興誠」、「林子揚(小林)」指示至現場之黃翊瑄見面,將附表三編號一「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給黃翊瑄。嗣後,黃翊瑄再依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二「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編號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三編號二「面交日期」及「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三編號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黃翊瑄則依「興誠」、「林子揚(小林)」之指示,先至某處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偽造之「COIN WORLD」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黃翊瑄、業務人員A4599),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COIN WORLD」員工向該被害人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嗣後,黃翊瑄再依指示欲將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30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嬿如)及如附表二所載之物。
二、案經黃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翊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被告與「興誠」、「林子揚(小林)」、「喬喬(心心相印圖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121頁、第153頁、第1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陳嬿如係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4年8月10日開始跟「楊佩霖」聯繫,「楊佩霖」自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賺錢,我想投資就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就此部分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4年8月10日,併予說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條文內容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但未達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惟該條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已於本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參與「興誠」、「林子揚(小林)」、「喬喬(心心相印圖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就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均無另案已遭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如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
所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未及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方查獲,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陳嬿如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300萬元交予被告,是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嗣因被告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交付前開款項時遭警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COIN WORLD」之員工,則依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黃學明先後多次面交取
得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獲有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審酌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重罪之罪名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業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審酌被告參與本件集團犯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非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可在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自應予以非難和嚴懲。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黃學明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達表示諒解且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陳嬿如已取回本案詐騙款項等情,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各自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未遂所定減刑事由之情狀,並衡以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動相關行業,需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年、3年以上之刑,然本件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審酌上開各情,認判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適切,併予敘明。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㈧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本案坦承犯行,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取款行為等語,已非偶發單一性質之犯罪,且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中,是若本件遽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容有日後因刑之宣告而遭撤銷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3、66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獲有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款項既經其等繳回而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參與洗錢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卷第17至1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參與洗錢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則因遭警查獲,由警方將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陳嬿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一「面
交日期」及「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配戴「COIN WORLD」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學明收取附表三編號一「面交金額」欄所載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直接告知告訴人黃學明我是外
務,沒有提到公司名稱,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是詐欺集團成員叫我在114年9月18日印出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陳嬿如取款,之前都沒有印過工作證,後來同日上午10時許取款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未提及取款車手有出具工作證之情狀(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向告訴人黃學明行使上開工作證,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卷 本院卷 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19號卷 偵卷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黃翊瑄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 黃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種類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一 現金2,808元(工作金) ⒈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2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3至207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3、207頁) 二 「COIN WORLD」工作證1張 ⒈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3、197頁) 三 iPhone 14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3、199頁) 四 記事本1本 ⒈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⒉扣案記事本內容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7、153、201頁) 五 現金5萬2,000元 ⒈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2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3至207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3、205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一 黃學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伯橙」向黃學明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114年9月1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學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至163、167至168頁) ⒊告訴人黃學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63至83頁) 114年9月5日12時40分許 350萬元 二 陳嬿如(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霖」向陳嬿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114年9月18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嬿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⒉被害人陳嬿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50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