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NG PATTRAPORN(中文名:洪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UANG PATTRAPORN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CHUANG PATTRAPOR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佑侑舒壓美容」(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按摩店)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負責人安排該店內女性按摩師佯借按摩名義,在店內為男客從事以手或口套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400元,另加價500元之款項,作為猥褻行為之對價牟利,復由CHUANG PATTRAPORN擔任本案按摩店之櫃臺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上開款項、安排包廂、聯繫該店女性按摩師,並可抽取每日1,700元之報酬。嗣男客林○賢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6時56分許進入該店,掃描該店QR CODE加入該店LINE群組並選定女性按摩師陳○華後,即由CHUANG PATTRAPORN向其收取1,400元之費用,並安排林○賢至該店包廂內,由陳○華為林○賢提供「半套」服務,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於該店312號包廂內,查獲林○賢與陳○華正於該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CHUANG PATTRAPOR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28日擔任本案按摩店之櫃臺人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傳送訊息,並向男客林○賢收取1,400元之費用,復安排林○賢至該店包廂內,由陳○華為林○賢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第一天去上班,不知道店內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28日擔任本案按摩店之櫃臺人員,負責向
客人收取款項、安排包廂、聯繫該店女性按摩師,並可獲得每日1,700元之報酬。嗣男客林○賢於同日16時56分許進入該店後,被告即向其收取1,400元之費用,並安排其至該店包廂內,由陳○華為林○賢提供服務,復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於該店312號包廂內,查獲男客林○賢與陳○華正於該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女性按摩師陳○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刑案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扣案工作機内LINE帳號「民生東路」、「佑侑櫃台」、群組「佑侑健身社」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該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按摩店之女性按摩師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仍擔任該店之櫃檯人員:
⒈證人林○賢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消費過,所以知道本案
按摩店有在做「半套」。當天我直接進去店內,掃描QR CODE並加入該店LINE群組,群組內就有小姐的照片,我可以挑我喜歡的小姐,再跟櫃檯人員即被告說。當天除了付錢時和被告說謝謝之外,我和被告沒有任何對話,交付被告1,400元後,被告就幫我安排2號按摩師陳○華。陳○華帶我到房間後,先幫我按摩約30、40分鐘後,我就翻回正面,由陳○華直接幫我做半套,按摩過程中我看到陳○華一直在用手機看店外監視器。當天還來不及射精,也還沒交付性交易代價500元,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按摩店之營業模式,顯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會詢問客人所需服務內容、時間並依不同項目收費之常態相異。男客進店後,毋庸與櫃檯人員多作交談確認按摩服務之時間、種類,僅憑相片挑選「小姐」並給付固定費用後,被告即逕自安排包廂,足徵該店之消費重點在於服務人員之女性身分與外貌,而非按摩技術。則被告既負責接待並收取對價,對於男客來店之真實目的係為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陳○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按摩店的男客可以指定女性按
摩師,當天櫃檯人員指示我去3樓房間,我看到空房帶客人上去後,會跟櫃檯人員說使用哪一間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2頁),然觀之本案按摩店2樓通往3樓處設有管制門,門上貼有「非營業場所禁止進入」字樣等節,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頁)在卷可參。被告身為櫃檯人員,除負責安排提供服務之女性按摩師人選,竟刻意指示女性按摩師前往管制門內之包廂提供服務,亦可見被告對女性按摩師提供之服務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⒊參以本案監視器鏡頭多達8個,其中5個鏡頭均係拍攝店外人行道、街道等情,有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16頁)附卷可查。
而本案按摩店2樓通往3樓設有管制門,門上貼有「非營業場所禁止進入」字樣,且證人林○賢亦證稱其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按摩師陳○華頻頻以手機觀看監視器等節,均如前述。據此,本案按摩店既設置為數眾多之監視器,且多數鏡頭均朝向店外道路拍攝,並設有管制門阻絕出入,復允許按摩師於包廂內以手機同步監看店外監視器畫面,此等高度戒備之硬體設備,顯與一般合法營業場所單純為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迥異,毋寧係為及早察覺、規避或拖延警方臨檢查緝而設。而被告身處此一異常隱密且隨時監控警方動態之營業環境中,並擔任負責監看監視器畫面之櫃檯職務,自無可能誤認該店為合法之純按摩店。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紫色手機,可知其LI
NE ID為「佑侑櫃檯」,LINE內有名稱「佑侑健身社」、「佑侑群組」之群組,「佑侑健身社」群組成員189人,且該手機使用人曾於114年2月28日14時40分許傳送佑侑健身社之
QR CODE至該群組內;「佑侑群組」群組成員25人,且該手機使用人曾於114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傳送包廂內照片、「這是208這個房間昨天誰做的都沒有整理趕快下來整理」,並於同年月28日16時5分許傳送:「磁扣照片」、「一個有在誰拿出來一下好不好」、「在誰的趕快拿出來我要重新設定」等訊息至該群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該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亦可知其LINE ID為「民生東路」,且該手機使用人曾傳送「好」、「你到跟我說再幫你安排」、「不好意思今天我代班民生東停用來吉林路206號」等訊息予「郭○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該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第120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本案按摩店之櫃檯人員除須負責巡視包廂、掌控店內磁扣等庶務外,亦負責使用上開手機連繫處理群組事宜,並與男客連繫,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自承案發當日有使用上開手機傳送LINE訊息,並與男客「郭○翰」聯繫,則其就本案按摩店提供猥褻性服務乙節,實難推諉毫無所悉。況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櫃檯公務手機,其內存有大量強調女性身材特徵(如「美乳款」、「巨乳款」)之清涼照片,藉以達暗示性交易之目的以招攬男客,被告既自承當日有使用上開手機,更難推諉不知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
⒌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班表,可知案發當日該店安排
之按摩師多達19人等節,有該班表影本(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存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櫃檯內現金為45,800元、預備金則為1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查。由上開扣案物足見本案按摩店單日即聘用多達19名女性按摩師排班候客,且櫃檯內留存之現金高達55,800元【計算式:45,800元+10,000元=55,800元】。衡諸常情,倘該店僅係提供單純正當之按摩服務,豈會委由對該店內性交易服務毫無所悉之櫃檯人員安排女性按摩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管理高達55,800元之現金?準此,堪認被告於任職前,即已知悉該店實際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方可能負責收受男客款項、安排女性按摩師,並管理店內現金等核心職務。
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第一天去上班,我只有代班一天,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不知道店內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惟查:被告當日負責管理店內高達55,800元之現金,且負責操作公務手機與男客聯繫安排女性按摩師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倘被告當日係第一天上班,且僅係代班一日,除難想像被告能與男客聯繫無礙,並順暢完成磁扣等店內庶務,亦難想像該店負責人會委由被告管理高額金錢。衡以被告案發時已45歲,有被告之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面對店內異於尋常之門禁與監視設備、公務手機內充斥之裸露女性照片及性暗示攬客用語,以及男客來店無須詢問按摩療程即直接看照片選人之消費模式,應已足使人輕易察覺該店實為有提供性交易之場所。再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倘非經店家與櫃檯人員之允許、默示與居中媒介,女性按摩師豈敢在隨時可能遭查獲或開除之情形下,有恃無恐地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使用自身手機同步監看店內監視器。足徵被告對於店內提供猥褻服務以營利之事實,不僅主觀上有所認識,客觀上更予以容留、媒介並共同參與其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按摩店不詳成年負責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牟求每日1,700元之報酬,竟擔任本案按摩店之櫃檯人員並安排男客與店內按摩師進行猥褻行為,有害於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在前夫開的修車廠無償幫忙,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已逾17年,復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被告外僑永久居留證(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嚴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雖分別為本案按摩店預備金、當日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所有,亦難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本案按摩店營
運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含主機1臺、鏡頭8顆) 1個 2 (門)遙控器 1個 3 文件(排班班表) 2張 4 黑色手機 1支 廠牌:小米 IMEI:0000000000 00000) 5 紫色手機 1支 廠牌:小米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預備金 7 現金新臺幣 45,800元 當日營業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