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倫義務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劭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劭倫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115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起訴書所載傷害林德義之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傷害羅鋐鍚部分犯行,惟有卷存人證、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就羈押原因部分,考量本案被告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仍有必要傳喚相關證人與被告行交互詰問,而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則被告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顯有動機影響證人證詞,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居無定所、偵查中不願說明自己居住地址,陪李冬梅流浪,且被告本案中係連續傷害2人之情況,仍與前次決定羈押被告時之狀態並無任何改變,故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就羈押必較性部分,又酌以被告本案係持刀殺傷被害人林德義,且被害人林德義稱被告係針對其頭部攻擊,僅因被害人林德義用手擋住始未擊中頭部,其犯罪手段尚與徒手攻擊有別,所生危害較鉅,兩相比較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防禦權減損之程度,與國家追訴審判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尚無從以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而言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