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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鴻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6、38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鴻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 實

一、徐明鴻於民國113年6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雷老虎」、李佳駿(所涉詐欺等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明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義」好友連結,經黃品嘉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暱稱「林嘉義」之人(下稱「林嘉義」)為好友後,「林嘉義」即向黃品嘉佯稱:可下載「JFTZ經豐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品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13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CHEN YEOG JIANN(中文姓名:陳耀建,下稱陳耀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胡迪」(下稱「胡迪」)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黃品嘉面交,並收得現金3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及交付收據1紙予黃品嘉,隨後再依「胡迪」之指示,將收得之本案贓款放置於上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輪旁,以此方式將本案贓款交付予李佳駿。

三、李佳駿收得本案贓款後,再依「雷老虎」、Telegram暱稱「大天」之人之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地下1樓停車場,將本案贓款交付予徐明鴻。

四、徐明鴻收得本案贓款後,先自其中抽取2,000元做為報酬,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剩餘之本案贓款(即298,000元)向該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USDT全數轉入「雷老虎」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贓款之去向。

五、案經黃品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卷第7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作為用以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⒉證人徐繹蕎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駿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⒌另案被告李致延扣案手機中【鋼鐵人02幣】群組於113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

⒍扣案被告手機截圖。

⒎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幣流分析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有關加重條款、減輕事由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部分:

⑴修正前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⑵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原條

文所無之加重條款,顯然不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修正前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修正後規定則為:

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

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與「雷老虎」、李佳駿、陳耀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依同條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應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㈥被告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偵30516卷第389頁),至審

理中仍坦承不諱(訴卷第80頁)。且其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於115年2月2日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收據附卷為證(訴卷第89至90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就其所涉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本案既從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加以掩飾、隱匿,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協助處理贓款之數額、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惟未能成立之情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及檢察官對刑度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手機1隻(iPhone 15 pro)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雷老

虎」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76至77頁),顯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報酬(訴卷第76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主動繳交扣案,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取得本案贓款後,扣除其所抽取之報酬2,000元外,其

餘現金已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雷老虎」指定之電子錢包,應認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