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匡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匡廷為中國香港籍人士,卻為賺取港幣7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狼」、「C」、「小熊維尼」、「蘇昭進」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計畫在來臺二週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無證據顯示胡匡廷知悉編號1所示之人為未成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胡匡廷於入境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並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嗣其於114年9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於尚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因而洗錢未遂。胡匡廷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匡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5、123至125、136頁,本院卷第26、190、196頁),核與告訴人余○言、陳軒宏、陳詩晴、林姵瑩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03至107、119至123、143至147、175至178頁),並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3至115、129至135、149至171、189至197頁)、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9至2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42、45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部分,不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2、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與「小狼」、「C」、「小熊維尼」、「蘇昭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⒉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加入犯罪組織均予自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⒊至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又依其所陳固尚未取得所預期港幣7萬餘元之報酬,但其既已依集團指示從詐欺贓款中抽取4,000元作為生活費(偵卷第203頁),此筆款項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係經員警查獲扣案,非由被告自動繳交,故被告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固均坦認犯行,但如上述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合,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入境我國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法秩序,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雖僅係車手,其地位在本案犯罪集團之組織中較為邊緣,已獲得之報酬亦不高,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被告卻假藉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犯罪,且是極近期內所為,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我國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併有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此部分亦得作為量刑減輕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在香港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關係無業,與婆婆、父親、弟弟同住,僅母親有工作,需支應家中支出,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係於同一日所為,及假藉觀光名義入境從事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驅逐出境之諭知: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指之外國人為何,解釋得從國境管制之觀點而出發,蓋在國境管制之觀點下,外國人(持有非中華民國護照者)與我國人之別在於入出我國國境應否經我國許可,而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已有破壞,且為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此相較於我國國民,於歸國進入國門無須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從而,在此觀點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關於我國國民之明確定義規定:「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自得作為本條「外國人」之參考,準此,不符合上開國民要件者,反面言之,當然即是外國人,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疇。
㈡承上,被告為香港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之護照,其主觀上已非以中華民國國民自居,且其既未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又其進入我國國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固為初犯,然為圖不法報酬,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罪質嚴重,對我國人民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嚴重,難認被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留於我國境內,對我國有何有利之處,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因其內有與詐欺集團通訊之
紀錄,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5至83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而編號14所示之提款交易明細,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認人頭帳戶內所餘款項,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提款卡,係預備作為被告提領
其他詐欺贓款之用;而編號12、13所示之橡皮筋、郵局便利包,則為被告綁錢及裝錢之用,亦均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3,900元,被告自陳係先自詐欺贓
款取得4,000元之生活費(按:即其報酬),與其換匯之3,900元,購買行動電源及食物後之結餘。因被告係先犯罪領取款項後,始得從中抽取4,000元之生活費,堪認被告係先以自行換匯之款項購買行動電源及食物,故所剩餘之現金3,900元即為上開從贓款抽取之報酬,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至剩餘100元之犯罪所得差額,堪認已作為上開橡皮筋、郵局便利包之購入費用,而轉化形式,並已諭知沒收如上,故不再就此金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3萬9,000元,亦屬其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含本案及另案尚未交付集團上手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案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案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余○言,以暱稱「林俊浩」、「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余○言佯稱:支付運費須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余○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56分許 3萬8,06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17分許 2萬0,005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18分許 2萬0,005元 2 陳軒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在Instagram上刊登販售物品而結識陳軒宏,以帳號「gZ000000000」,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陳軒宏,向陳軒宏佯稱:交易完成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陳軒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4分許 4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9分許 2萬0,005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10分許 9,005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6分許 4萬9,230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1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6時19分許 1萬0,005元 3 陳詩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前不詳時間,假冒賣家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物品而結識陳詩晴,以暱稱「王菲菲」、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林怡均」、「陳東來」,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陳詩晴,向陳詩晴佯稱:交易完成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陳詩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5日 晚間8時20分許 6,99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9月25日 晚間8時25分許 4,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4 林姵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在Threads上聯繫林姵瑩,以暱稱「郭霞」,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林姵瑩,向林姵瑩佯稱:交易完成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林姵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23分許 4萬1,00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胡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5日 晚間7時36分許 1,005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3萬9,000元 2 現金(皮夾內) 3,900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NOTHING PHONE手機 1支 12 橡皮筋 1包 13 郵局便利包 1批 14 提款交易明細 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