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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維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114年度偵字第30156號、114年度偵字第3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維明知麥角二乙胺、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健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2包(總淨重0.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黃健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

中,與紀威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販售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下稱毒郵票)60張予紀威廷,紀威廷隨後依約分別於114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2萬元至黃健維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健維並於114年7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60張毒郵票予紀威廷。

㈢嗣於114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因黃健維、紀威廷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依法搜索扣得紀威廷所持有之毒郵票60張(紀威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62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供黃健維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並依法搜索黃健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處、所使用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健維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2

0至21頁)、檢察官偵查(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79至8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98、117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紀威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31至33、35至39頁;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133至135頁),此外並有證人紀威廷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4年度逕搜字第27號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年度逕搜字第27號卷第9至31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見114年度逕搜字第27號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紀威廷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13、314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107至108、129至13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獲取利益而販賣毒品,且已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毒郵票予證人紀威廷,甚為明灼。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轉讓禁藥犯行,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屬相關,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約2年餘,而本案違法情節較前案有所升高,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供調查,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TELEGRAM上的「420新天地群組」上向不知名的人購買毒品,他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巷7弄旁山坡上之南港公園使用埋包方式交付毒品,對方於114年7月10日晚間7時左右告知我埋包完成後,我在晚上7時30分左右將YOUBIKE停於南港公園東新街站再走路去南港公園撿包,包裝樣式為黑色的破壞袋,我總共買了60張LSD毒品共4萬8千元,我使用USDT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内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用TELEGRAM向群組主人訂貨,群組名稱是「420新天地群組」,付款用虛擬貨幣,我跟幣商買幣,付現金,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匯到對方錢包內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81頁),並未能明確指認購毒上手,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於115年1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3033號函覆稱:「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資料查獲毒品上游,其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經查為無卡提款,因該交易模式缺乏特定身分與數位足跡,致未能鎖定具體犯嫌身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向上游拿取毒郵票共計花費5萬2千元,賣予證人紀威廷5萬元,並未有任何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28日晚間8時47分經證人紀威廷存入3萬元,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59分現金提領3萬元;被告再於114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經證人紀威廷存入2萬元,被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現金提領2萬2千元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貫供稱:購毒價款為4萬8千元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20至21、81頁),而提領款項本來理由多端,被告所領款項是否全數均用於購毒,及所購得之毒品是否全數交予證人紀威廷,均有所不明,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購毒金額,亦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供內容有所不符,而難憑採。本院再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為謀私利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此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麥角二乙胺、四氫

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惟被告竟非法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甚者更藉由販賣毒品與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並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併審酌被告販賣、持有之數量、其為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衡酌被告一貫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人員、月收入約4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107至108頁)存卷供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4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金融卡雖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事後補辦,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大麻花2包 經檢視均為棕色乾燥植物,總毛重1.57公克,總淨重0.17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15公克。 2 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3 大麻儲藏罐(透明試管狀) 4 研磨器1個 5 大麻儲藏罐(白色塑膠罐)1個 6 防油貼紙1張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8 新臺幣5萬元 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