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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又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又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本票壹張(票據號碼:CH-652555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又仁明知未得胡蝶之同意或授權,為能向吳立騰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胡蝶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CH-652555號,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持向吳立騰借款而行使,致吳立騰陷於錯誤,誤認胡蝶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100萬元予吳又仁,吳又仁即因此詐得100萬元之款項。嗣因吳立騰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胡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蝶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又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立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見他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見他卷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詐得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與證人吳立騰之證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另於密接之時間內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證人吳立騰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並交付偽造本票予證人吳立騰並同時詐得10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證人吳立騰詐取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無故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向證人吳立騰施詐而詐得100萬元款項,金額非低,且迄未清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尚難認其本案犯行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偽造系爭本票,復持以向他人詐取借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告訴人之信用,更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證人吳立騰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清償其債務,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偽造之本票僅1張、詐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任何減刑要件,且所宣告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上限,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卷內僅有影本,正本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各偽造之署押、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系爭本票向證人吳立騰詐得100萬元,且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