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K114200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K114200A被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W000-K1142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W000-K1142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當時A女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趁A女臥床上休息時,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拍攝A女穿著內褲張開雙腿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1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予更正)等語。
二、被告A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照片是我在110年7月間取得等語(訴字卷第152頁),故堪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無故拍攝本案照片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就被告拍攝本案照片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