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庭瑋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庭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庭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8時45分前某時,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fuck_0000000_」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一次拿五個便當15 想問直接私我加(飛機圖示)不要害羞」之文字,並於114年9月6日某時張貼「這邊有我在」之訊息,以該等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欲販售毒品。嗣為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呂庭瑋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員警。呂庭瑋即於114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碰面,雙方相互確認身分後,呂庭瑋便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呂庭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hreads使用者資訊、通訊軟體Insta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被告在社群平台Threads所發布之串文及留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53頁、第47頁、第49至52頁、第43至45頁),且被告交付給員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遭當場查扣,後經鑑定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一「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供稱:本案毒品如交易成功,
可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經警佯裝買家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被告暴露犯罪罪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案發時年僅20餘歲,目前仍在大學在學中,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再斟酌所涉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最終亦未流入市面實際擴大毒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然對應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分別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展碩」,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業已函覆表示:俟彙整相關事證完竣 ,將其查緝到案後再行回報貴院等語,有該分局115年1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175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可認檢警迄今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暨考量其所提出自身之身心狀況、父親罹患重病及母親亦罹患疾病等情(疾病內容詳卷),有其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
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143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大麻3包(含外包裝)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6.1054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23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 二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