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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侃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自稱「廖亞倫」之被告廖侃倫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張文豪(業已提起公訴)、汪子堯(另案通緝)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張文豪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齊」之成年人取得林珈伶之聯絡方式,得知林珈伶急欲脫手所持有生基位殯葬商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豪於112年8月中旬致電林珈伶佯稱:伊為殯葬用品交流協會經理,可以幫忙處理手上的生基位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與張文豪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林珈伶將所持有生基位憑證出示張文豪,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張文豪聯繫佯稱:有找到彰化買家願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購買林珈伶所有生基位15個云云,並表示殯葬用品協會有3個助理,如果張文豪不方便接聽電話,即由廖侃倫負責聯繫。嗣張文豪、廖侃倫等人持續向林珈伶佯稱:買賣生基位需要節稅,不然交易成功後有百分之40的綜合所得稅要繳,由配合的會計師計算後需要先給付300萬元費用作稅務規劃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受張文豪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廖侃倫,廖侃倫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二)張文豪復於112年9月下旬聯繫林珈伶佯稱:伊遭調查局約談,交易案要移轉到臺中,臺中有買家欲以6,000萬元購買生基位,惟稅務規劃亦須一併移轉,為不損失先前投入之300萬元,需要再支付走後門疏通之紅包費用150萬元,稅務單位才會放行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依張文豪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留下後先行離開,以丟包方式交付依張文豪指示前來收款之汪子堯,汪子堯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三)張文豪再於112年12月底聯繫林珈伶佯稱:伊有另外找到臺北買家願意以1億元購買生基位,但原先避稅的費用需要再增加450萬元,加上稅籍要從臺中轉回臺北,另外需要紅包費150萬元,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交易,先前之稅務規劃將無法使用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共計600萬元款項,惟林珈伶已無力負擔,張文豪遂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對林珈伶佯稱:可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已有買家開2,000萬元定金,只要稅務規劃完成3天內即可拿到定金,半個月內交易後可以拿到尾款云云,告訴人因自住之不動產登記在其父親名下而拒絕,張文豪又佯稱:若未繼續交易會影響逃漏稅等相關法律責任,且能介紹非屋主出面即可抵押不動產借款之方式云云,致林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張文豪遂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約同仲介湯崇倫、柯崴捷(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生活」,上二人涉案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並由汪子堯陪同林珈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洽談,柯崴捷稱已找到金主,並與林珈伶相約於翌(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由柯崴捷透過不知情之項沂聯繫謝承軒(涉案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謝承軒介紹劉芬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渝」,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金主呂燕騰、于振國到場與林珈伶談論抵押事宜,惟因金主呂燕騰、于振國要求見屋主本人而未成。湯崇倫、柯崴捷於同日當晚即提議由湯崇倫假扮林珈伶之父親,並由張文豪於同日聯絡林珈伶稱找到可以扮演屋主之對象。嗣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1樓,由汪子堯推著假扮林珈伶父親之湯崇倫之輪椅到場,並由謝承軒將呂燕騰、于振國擋在遠處,以順利瞞騙呂燕騰、于振國,待由湯崇倫佯為屋主代表對呂燕騰、于振國表示授權林珈伶處理後續抵押借款事宜後,再由汪子堯帶同湯崇倫離去,林珈伶始貸得1,500萬元款項,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550萬元予依張文豪指示前來收款之汪子堯,汪子堯收款後交付張文豪,並與張文豪朋分贓款。

(四)張文豪另於113年2月間聯繫林珈伶佯稱:伊受到調查局調查,希望可以借款300萬元賄賂司法云云,惟林珈伶已不願再付款給張文豪而未遂。嗣張文豪持續藉故推託而未完成生基位交易,亦未返還林珈伶交付之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廖侃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被告為共犯張文豪,形式上合於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因素,但本訴案件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20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北檢力辰114偵34372字第114913075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