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珊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臺北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0年及111年均未支付告發人柯玉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竟仍於111年6月24日及112年5月30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列博愛老人長照中心於11
0、111年各支付告發人20萬元薪資之執行業務費用以減列所得,以此不正方式,其逃漏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2萬4,000元及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博愛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明知告發人於110年1月2
1日起,受僱於博愛老人長照中心僅數日,且告發人已於11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將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告發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400元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復於110及111年間,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告發人在博愛老人長照中心110、111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0萬元,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保局、國稅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發人、勞保局對於勞保、投保薪資額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至17頁、本院訴卷第11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涉嫌逃漏稅捐,係於111年6月24日及112年5月3
0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列博愛老人長照中心於110、111年各支付告發人20萬元薪資之執行業務費用,以逃漏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24,000元、1萬元。而被告所為,係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發人於110年、111年間均自博愛老人長照中心領得薪資所得20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製作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111年6月24日及112年5月30日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被告110年、111年所得減少,藉以逃漏110年度、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知被告主觀上均係為使自身得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同時成立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㈣綜上,被告本案所為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案將告發人於110
、111年間分別在博愛老人長照中心受領薪資各20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勞保生效日期 勞保退保日期 勞保投保薪資 1 110年12月7日 2萬4000元 2 111年1月1日 2萬5250元 3 112年1月1日 112年3月28日 2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