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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1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祿(已歿)並先行收取2,000元,復於翌(29)日上午9時2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文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09、1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有與許進祿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進祿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在本案住所外與許進祿碰面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6至107、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看護AYU PURWATI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於首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進祿,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AYU PURWATI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負責照顧許進祿,許進祿曾跌倒,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需要伊攙扶起床、行走,外出時也需要坐輪椅。照顧期間,許進祿常常會叫伊推他去本案住所找被告,被告會將裝有白色半透明晶體也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的夾鏈袋交給許進祿,有時也會交付玻璃球、吸管等物品,許進祿會給被告2,000至3,000元不等的金錢。許進祿回到家中會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其施用後一開始會興奮,後來會開始抱怨很累、不舒服且用餐時間不進食,身體狀況變差。伊知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法,擔心這樣會有問題,但許進祿不准伊跟別人提到他有購買、施用毒品的事情,故於114年8月中旬後許進祿去找被告時,伊就偷偷錄下交易過程、回家後許進祿施用的情況跟仲介反映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AYU PURWATI就獲悉毒品交易及進行蒐證之經過均能說明甚詳。

2、而許進祿於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曾在本案住所外按壓門鈴,並於被告前來應門時表示:「要買啦,我錢給你啦。」、「要多少錢?」,被告則回應稱:「等一下再拿好不好」,並刻意以氣音表示:「我哥哥在,你拿給我我馬上就……」。嗣許進祿將兩張千元鈔遞給被告,被告表示少給500元,許進祿復確認稱:「還要500?」、「之前不是2,000?」;許進祿與被告於114年8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再次在本案住所外碰面,被告以右手持握遞交某物至許進祿右手並稱:「欠我500記得拿給我」、「欠我500」,許進祿接下該物後復詢問稱:「那球呢?」、「沒球怎麼用?」,被告則回應稱:「沒有了」,並逕自走進本案住所表示要休息,催促許進祿離去;許進祿與被告又於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本案住所外碰面,被告向許進祿稱:「你進來我家用」,惟後者拒絕,嗣許進祿取得不詳透明物品,被告並指著該物品向許進祿表示:「我好啦,說話小聲點」;許進祿另於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7分至10分許,在自宅手持帶有吸管狀之物體湊近口鼻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AYU PURWATI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本院卷第110至114、117至123頁)。依上述影像所呈,被告與許進祿間顯有達成以2,500元交易某物之合意,且該物需配合「球」方能使用,被告亦已實際交付該物及「球」與許進祿甚明。結合證人AYU PURWATI前揭證詞並輔以本院職務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常以將該種毒品粉末置於玻璃球等容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許進祿於交易後亦有將管狀物湊近口鼻之舉,堪認被告與許進祿於114年8月28日、29日交易之標的,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又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者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易時向許進祿索價金額明確而無退讓折衝之意,亦無證據可徵被告與許進祿間交情甚篤,依前揭說明,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提供毒品與許進祿,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4、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收許進祿交付之2,000元,後來許進祿又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找伊,說怕家人知道要在伊家裡用,伊拒絕並把東西還給許進祿,還出錢買西瓜請許進祿及證人AYU PURWATI食用,結果許進祿還找人來伊家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係假意收下2,000元,嗣後已返還許進祿;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交付許進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許進祿先前交付被告,被告將之返還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結果

不符,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勘驗前揭影片所呈,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收下2,000元之際即向許進祿表示尚欠500元,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仍為同一表示,被告於交談過程中,未曾提及「退還」、「拒收」之字句(本院卷第110至113、117至121頁)甚明。

⑵、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許進祿,僅係

拒絕其吃吃喝喝,伊跟許進祿收2,000元是為了要對方不要再來找自己,對於影片中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給許進祿不知如何解釋,伊記得都係拒絕對方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許進祿說要跟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收2,000元但是拒絕對方,伊不知道為甚麼會說少給500元,伊是交鹽巴給許進祿,許進祿邀請伊在伊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與前揭辯詞明顯有所出入,足徵被告辯稱未與許進祿達成販毒合意並已將自許進祿處收受之款項、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出售之毒品重量雖不詳,惟其大小可單手持握在掌心,應尚屬零星、小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5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數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除服用精神科藥物外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有用以與許進祿聯繫(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69頁),應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與許進祿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之價金為2,500元,被告已收取其中2,000元,已認定如前,本案尚無證據可徵許進祿已給付剩餘價金,故僅能認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69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難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42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經取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986公克 3 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鏟管 1根 經乙醇沖洗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