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忠榮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販賣方式」欄所示方法,與如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交易價格,與如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人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忠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薇涵及葉建林,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薇涵的部分是她來找我時,看到有愷他命就跟著一起抽,我本來沒有要跟她收錢,是她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才轉帳給我;葉建林的部分是他請我幫忙拿毒品,我沒有賺他錢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王薇涵之部分,因被告與王薇涵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買賣毒品相關之暗語,難認其等間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關於葉建林之部分,被告僅係替葉建林代購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交予王薇涵及葉建林,並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薇涵、葉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1至229、265至267、269至277、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62至171、207至218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5、253至255、3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薇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⒈證人王薇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7時35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但被告當初是用長3公分、寬3公分的夾鏈袋裝愷他命結晶體給我,我再拿回家自己研磨成粉末捲在菸裡吸食,另我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58分、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3分匯款3,000元、3,3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也是因為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們的對話紀錄是在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25至2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知道他有在販毒,所以都是跟被告買愷他命,我已經跟他買1、2年了,在跟被告買毒品之前,我會先用微信跟他聯絡,看他在不在家,被告也知道我找他的目的,如果被告在家,我就會直接去找他,並在他家交易,我不知道被告給我多少量,但我就是給他3,000元,看他給我多少,我會先拿貨再回家匯款給被告。我於113年10月5日匯款3,000元給被告及與他聯繫的目的都是要買愷他命,我跟被告聯絡後就去他家拿愷他命,拿到後我回家匯3,000元給被告;113年10月9日的對話紀錄中,一開始我是跟被告聯絡辦手機換現金的事情,後來才跟被告說要買愷他命,我應該前面就有跟被告談到愷他命的事情,所以當天我去找被告,被告就在他家當場將1包愷他命交給我,我於113年10月10日匯錢給被告後有另外通知他;我於113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及匯款給被告的目的都是買愷他命,我當天跟被告聯絡完後就去他家拿愷他命,拿到以後我忘記是當場還是回家後才匯3,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65至266頁)。可知證人王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於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9、10日及113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均係為了購買愷他命,且證人王薇涵就購買毒品之經過、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付款時點等節皆為詳盡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⒉再依被告與證人王薇涵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4日
曾詢問證人王薇涵「你要6千還是1萬?」等語,證人王薇涵稱「我要1萬可是我剛剛去接我兒子可是他發燒了,可能要1個禮拜後才有空。」等語,其後,證人王薇涵於113年10月5日傳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被告表示「3000……」等語,證人王薇涵則向被告稱「少個0嗎😂」等語,被告表示「3000沒錯」等語;證人王薇涵於113年10月9日先向被告稱「等等去找你~~~」、「我差不多9點過去 沒塞車」等語,被告則稱「9點多妳要到喔人家開到10點而已ㄟ」等語,證人王薇涵回覆稱「不是啦」、「我要找你啦」、「明天才去板橋」等語,並於翌(10)日傳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27分先向證人王薇涵稱「你記得買一下菸喔,我這邊菸不多囉,剩1包多」等語,證人王薇涵則回覆稱「好」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傳送轉帳截圖予被告,此有被告與證人王薇涵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3至194、251至252頁)。可見證人王薇涵均係先與被告聯繫後,再傳送轉帳截圖予被告,此情核與證人王薇涵證稱其與被告購買毒品前,會先用微信與被告聯絡,再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於取得愷他命後再將價金匯款予被告等節相符,足徵證人王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非虛,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王薇涵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證人王薇涵分別於113年10月4、5日、113年10月9、10日及113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均係為了購買愷他命,且證人王薇涵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數量」欄所示愷他命予證人王薇涵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葉建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
⒈證人葉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會跟被告買愷他命,我
會問被告是結晶大顆還是小顆的,我個人喜歡大顆的,只有大顆的才會跟被告買,被告會把東西放在我位於東園街住家樓下的信箱內。114年2月11日這天我跟被告聯繫的原因是要跟他拿愷他命,但他只剩不是大顆的,我就跟他說不是大顆的我不要,但後面訊息有提到2個,我應該是跟他拿2個,約1,000元,被告是拿到我家信箱,當天我沒有付錢;我於114年2月19號與被告聯繫的原因是要跟他拿愷他命,我是跟他拿20個,被告也是放在我家的信箱,這筆錢我是於114年2月27日轉給被告,我不會逐筆給錢,都是累積起來,等被告催帳再付錢給他,我現在沒有欠被告錢了等語(見他卷第319至321頁)。
⒉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葉建林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2月11
日向證人葉建林稱「外面沒落關」、「這邊還剩下最少20顆給你了嘿啊」、「生活現在太那個了」、「我等等要出門,你要放哪裡你跟我說」、「跟上次的一樣,拿不到」、「這次這個你要嗎,我就剩這個而已」、「剩那個籤仔」等語,證人葉建林則稱「籤仔我不要啦」等語,被告表示「啊就跟你說這邊幫你2個,要放在哪裡,還在問這個」、「因為我現在要出門了」等語後,證人葉建林即稱「我是在……不然你就幫我放在信箱啊」等語,被告復稱「對啊,沒有啊,因為要放我也要先跟你說好啊」等語;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向證人葉建林稱「你沒有回我就不放了喔,不然到時候不見我不知道要跟誰算」等語,證人葉建林回覆稱「有~大奶的嗎?」、「訊息現在才跳出來」等語,被告即表示「是喔 我也有打你的電話啊,都找不到人我才沒有去放」、「嘿啊,大顆的」、「好啊那我等等放,我等等放」、「好了喔」、「加15000」等語,證人葉建林並稱「幾顆」等語、被告則稱「20」等語,證人葉建林復於114年2月27日傳送轉帳通知予被告,此有被告與證人葉建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4至18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原欲交付20顆「籤仔」給證人葉建林,證人葉建林起初雖表示不想要「籤仔」,最終仍請被告將2顆放在信箱內,另於114年2月19日時,被告係與證人葉建林確認後,始將20顆「大顆的」放在證人葉建林可取得之處,並且表示要再「加15000」,證人葉建林復於114年2月27日匯款給被告等情,核與證人葉建林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4年2月11日係因欲拿愷他命而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雖稱沒有小顆的,但最後仍有以1,00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個,另於114年2月19日則係以1萬5,00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0個,而上開2次所購買之愷他命,皆係由被告以放置於證人葉建林住家信箱內之方式,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葉建林,且證人葉建林係於114年2月27日給付積欠之價金予被告等節相符。考量證人葉建林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且證人葉建林於偵查中係經具結而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葉建林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數量」欄所示愷他命予證人葉建林之行為甚明。
㈣至證人王薇涵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之前都
是跟不認識的人拿愷他命,沒有跟被告拿過,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販毒,先前有去找被告問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情,看到桌上有菸就抽了一點,我有分別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家中吸食愷他命的菸,但因為被告不跟我收錢,我覺得不好意思,就直接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69至170頁);證人葉建林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我會跟被告一起買愷他命,因為拿大量一點會比較便宜,被告跟上游拿多少就跟我收多少,沒有賺我的錢,在我的認知中,114年2月11日跟114年2月19日這2天都是我請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
15、217頁)。惟查:⒈證人王薇涵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偵查中因腦袋一片空白,
係依照警察之引導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建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偵訊當天因安眠藥之藥效還沒退,當天意識模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證人王薇涵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葉建林之偵訊筆錄,皆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證人王薇涵能明確陳述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種類、所使用之暱稱,並主動交代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習慣及交易地點等細節;證人葉建林亦能完整交代其對於毒品之喜好、與被告間關於交付毒品之模式及給付毒品價金之習慣,並無遭誘導或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情形,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⒉再者,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利誘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而有
翻異前詞或順應被告說詞等情,甚為常見。本案證人王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證人葉建林於偵訊時亦未證稱其與被告間為代購關係,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證稱如上,而與被告抗辯其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薇涵,及替證人葉建林代購愷他命之供詞相符,則證人王薇涵、葉建林於本院審理時,是否係為配合在庭被告之供述而為前揭證述,已非無疑,足認證人王薇涵、葉建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證人王薇涵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其等有達
成買賣合意之情形,被告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薇涵等語。惟證人王薇涵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買愷他命,買之前會先用微信跟被告聯絡,被告也知道我找他的目的,我會去被告家中找他,並在他家交易毒品,我會先拿貨再回家匯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65至266頁)。可見證人王薇涵如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會先與被告聯繫,再前往被告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事宜,待取得愷他命後再將價金匯款予被告。是證人王薇涵既係於被告住處當面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事宜,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中並未存在與交易毒品有關之對話內容,自屬當然,尚難僅以其等之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買賣毒品相關之數量、金額等暗示性用語,遽認被告本案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薇涵。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替證人葉建林代購毒品,並無營
利之意圖等語。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證人葉建林僅為朋友,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建林,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意而交付毒品予證人葉建林,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且對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分布於113年10月、11月、114年2月間、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交易金額共計2萬5,3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300元+1,000元+1萬5,000元=2萬5,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
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購買人 販賣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主文 1 113年10月5日上午7時3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王薇涵 王薇涵與蔡忠榮聯繫後,雙方相約於蔡忠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由蔡忠榮將愷他命1包交予王薇涵,再由王薇涵於113年10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000元 不詳克數愷他命1包 蔡忠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王薇涵 王薇涵與蔡忠榮聯繫後,雙方相約於蔡忠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由蔡忠榮將愷他命1包交予王薇涵,再由王薇涵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58分許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000元 不詳克數愷他命1包 蔡忠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前某時許 王薇涵 王薇涵與蔡忠榮聯繫後,雙方相約於蔡忠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由蔡忠榮將愷他命1包交予王薇涵,再由王薇涵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不詳克數愷他命1包 蔡忠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114年2月11日晚上11時5分許 葉建林 葉建林與蔡忠榮聯繫後,蔡忠榮於114年2月11日晚上11時5分許,將愷他命2包放置在葉建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家樓下之信箱內,葉建林再於114年2月27日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000元 不詳克數愷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 蔡忠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葉建林 葉建林與蔡忠榮聯繫後,蔡忠榮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將愷他命20包放置在葉建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家樓下之信箱內,葉建林再於114年2月27日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 15,000元 不詳克數愷他命20包 蔡忠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卡) 2組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4 毒品咖啡包 9包 5 iPhone 16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⑴所有人:蔡忠榮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iPhone 13 SE手機 6 SAMSUNG S24 Ultra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⑴所有人:葉建林 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