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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傑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富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數量」欄所示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諦,並經蔡承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許富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富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7、125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7、125至134頁),核與證人蔡承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105、125至128、2452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承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9、73至

81、115至120、255至25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者之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時,均有向證人蔡承諦收取相對應之金錢對價,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114年9月16日警詢時,就警詢問其是否坦承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承諦時,僅回答「是」等語;於翌(17)日警詢時供陳:毒品的進價、售價都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沒有獲利,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幫忙證人蔡承諦拿毒品等語;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沒有獲利,純粹幫忙拿、轉交給他,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1、23至25、31至34、219至222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於警詢雖有指證本案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之人,約78年次,住桃園市龍潭區等情,惟移送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到「馬」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⑴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同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為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尚微,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倘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

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且對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分布於114年7月至9月間、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販毒金額共計1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另案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主文 1 民國114年7月4日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附近 4公克 5,000元 114年7月4日12時43分許 許富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4年8月9日 14時1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廈門街113巷口附近 4公克 5,000元 114年8月9日14時29分許 許富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4年9月2日 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附近 2公克 3,000元 114年9月5日18時44分許 許富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