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進
吳佳紋
劉奇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洪承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彥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49號、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明進、吳佳紋、劉奇杰、洪承遠、林彥凱(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5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沈明進、吳佳紋、劉奇杰、洪承遠則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額,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5人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5人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綜
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5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5人係依指示面交取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5人亦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跟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所涉之罪名均為同條項之罪,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5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佳紋所為致告訴人陳素娟、周葳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5人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5人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5人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5人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參以被告吳佳紋所犯二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5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9「偽造投資機構印文」、「偽造姓名」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參酌該等物品已交付告訴人2人,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明進、劉奇杰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1,000元乙節,為其等陳述在卷(見偵40549卷第9頁、偵5448卷第19頁);被告吳佳紋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日薪1,000元(見偵5448卷第298頁),故被告吳佳紋本案112年9月8日、13日、14日取款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告洪承遠供稱其犯罪所得為領款金額1%即3,000元(見本院卷第280頁),為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彥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未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偵5448卷第28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彥凱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吳佳紋112年9月14日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29號案件諭知沒收、追徵部分,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然於執行時應與前開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被告5人於本案並非主謀,且贓款已轉交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印文、署押 1 附件附表編號2 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上「瑞士百達」印文1枚、「陳柏棋」署押1枚 2 附件附表編號3 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上「瑞士百達」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附件附表編號4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禾投資」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附件附表編號5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禾投資」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附件附表編號7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禾投資」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附件附表編號8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禾投資」印文1枚、「邱志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附件附表編號9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禾投資」印文1枚、「陳金財」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 告 沈明進
吳佳紋
林威里
黃冠樺
劉奇杰
洪承遠
林彥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進、吳佳紋、林威里、黃冠樺、劉奇杰、洪承遠、林彥凱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陳素娟、周葳樺,使其等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沈明進等7人分別受其等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之代收合約書、收據(分別簡稱假合約、假收據,統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憑此虛構事實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李奕宣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明進、林威里、黃冠樺、劉奇杰、林彥凱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隨後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其他共犯身分、資金去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時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偵訊時莫名說要認罪,卻又辯稱: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其他共犯身分、資金去向一概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3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新北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 2、新竹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佐證被告坦承曾於左列案件使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志強」等名義收款。 4 1、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取得假文件、假APP介面。 3、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告訴人陳素娟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沈明進、吳佳紋、林威里。 5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匯款、取得假文件、報案等紀錄資料。 3、被告吳佳紋、黃冠樺、劉奇杰、洪承遠、林彥凱另案為警查獲時照片。 佐證告訴人周葳樺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吳佳紋、黃冠樺、劉奇杰、洪承遠、林彥凱。 6 台灣高鐵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 佐證被告黃冠樺於警詢時自稱其報酬2,000至3,000元云云,根本不合常理,純屬隨口喊價。 1、其於自稱網路應徵工作,搭乘高鐵北上轉乘計程車尋告訴人收款後折返云云 2、惟計算臺南至臺北高鐵往返票價(以自由座計算)為1,305元×2=2610元,臺北火車站往返其面交地點計程車資為155元×2=310元,尚未計算其從住家抵達高鐵站所需車資,共計已2,920元,即其出一趟遠門,風塵僕僕僅賺取80元以下零錢。 3、衡以被告黃冠樺應為正常智識之人,因缺錢網路應徵工作,豈會接受如此盤剝之理?又果真如是,則益徵其根本不計個人得失及是否涉嫌犯罪,執意從事如此詭異之收款工作,顯至少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不論提款或面交車手,均應同此認定。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是核被告沈明進、吳佳紋、林威里、黃冠樺、劉奇杰、洪承遠、林彥凱等7人所為,揆諸上揭(一)實務見解,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其:
(一)與夥同參與本件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而出具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吳佳紋就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不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者,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個別被告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參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各被告所收告訴人受騙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個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該次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該次即一無所得,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或「低薪」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其承擔損失。否則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徒法不足以自行,更將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五、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犯罪所得(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旋轉身重操舊業。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形成犯罪閉環。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維護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贓款流向 犯罪報酬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陳素娟 (提告) 藉不實投資網站連結使左列受害民眾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再騙取面交現金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健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2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 面交50萬元 (假代購數位資產合約) 假幣商: 林威里(1號) 不詳 (單一供述) 幣商收入: 50萬元 (雖自稱每日僅獲約1,500至3,000元云云,惟既否認犯罪,自應以其幣商收入為計算標準) 【113偵4054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陳素娟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08月28日 11時許 面交100萬元 -假合約- 「瑞士百達」 (瑞士百達PICTET投資有限公司) 沈明進(1號)/ 「陳柏棋」 (署名) 不詳 (單一供述) 自稱4,000至 5,000元 3 112年09月08日 10時許 面交50萬元 吳佳紋(1號)/ 「黃振霖」 (署名+印文) 不詳 (單一供述) 0報酬抗辯 4 周葳樺 (提告) 藉網路隨機拉人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並使用不實網路投資平臺再騙取面交現金。 露易莎咖啡-台北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13日 09時49分許 面交140萬元 -假儲值文件- 「智禾投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報酬抗辯 (自稱做10天共1萬元,但已被另案扣押,即0所得且已被沒,希冀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114偵54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 露易莎咖啡-南京建國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14日 10時29分許 面交170萬元 6 露易莎咖啡-南京建國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15日 17時27分許 面交350萬元 黃冠樺(1號) 不詳 (單一供述) 自稱2,000至 3,000元 (惟又稱搭高鐵往返票價以1305元×2=2610元,加計計程車資往返至少155元×2=360元,幾無賺頭,若被告沒想那麼多,則益徵其根本不顧自身獲利,執意犯案甚明) 7 全家便利商店-竹東致東店(新竹縣○○鎮○○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7時29分許 面交65萬元 劉奇杰(1號)/ 「鄭安傑」 (署名+印文) 不詳 (單一供述) 自稱每日 1,000元 8 露易莎咖啡-南京建國店 112年09月28日 13時許 面交30萬元 洪承遠(1號)/ 「邱志強」 (署名+印文) 不詳 (單一供述) 前案自稱 面交金額1% 9 泛亞長安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 112年10月30日 19時38分許 面交600萬元 林彥凱(1號)/ 「陳金財」 (署名) 不詳 (單一供述) 每日2,000元,實有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