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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珈臻

G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珈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GHOW GIN T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以附表所之方式」應更正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珈臻、GHOW GIN TAT(漢名周勁達。以下以此稱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附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附件所示,另證人即告訴人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作為認定被告朱珈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查被告朱珈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朱珈臻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1罪);另被告朱珈臻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及被告周勁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朱珈臻共7罪,被告周勁達共8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朱珈臻共7罪,被告周勁達共8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朱珈臻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顯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朱珈臻、周勁達、「Tom and Jerry」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為擔任提款或收水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朱珈臻雖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收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7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周勁達雖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雖承諾給付報酬,但最終其並未獲得分文報酬就遭警方逮捕等語,且依現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周勁達該日已收受約定之車手薪資,然而,被告周勁達自述其自馬來西亞到臺灣從事提款車手工作期間,住宿及搭車費用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供給,考量上開費用雖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周勁達之工作開銷,但究其性質,仍屬被告周勁達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否則被告周勁達何能平白無故獲取資金支應在臺灣之住宿及交通費用?是被告周勁達於臺灣從事提款車手工作期間取得之住宿費及交通費(具體數額詳後述認定),自屬被告周勁達之犯罪所得甚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被告周勁達自動繳回,其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朱珈臻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朱珈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珈臻、周勁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並斟酌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朱珈臻、周勁達之教育程度、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本案詐欺集團位階而言被告朱珈臻略高於被告周勁達、被告周勁達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而被告朱珈臻則前於113年8月28日、30日將其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查獲並於114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為本案犯行,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復斟酌被告朱珈臻、周勁達之犯行所生損害、獲取之利益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周勁達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周勁達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另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周勁達「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飛機軟體暱稱TO

M & JERRY等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即認被告周勁達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周勁達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繫屬審理,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周勁達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與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朱珈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朱珈臻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朱珈臻於本院114年10月4日訊問時自述:本次收水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78頁),上開報酬屬被告朱珈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勁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臺灣工作期間,住宿及搭車費用均為詐欺集團所供給,對方要我每天領完錢回旅館,就自己抽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考量上開抽取之費用雖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周勁達之工作開銷,但究其性質,仍屬被告周勁達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否則被告周勁達何能平白無故獲取資金支應在臺灣之住宿及交通費用?是被告取得之住宿及交通費用,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本院衡酌被告周勁達於本案提領款項之期間,均為114年9月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應僅能抽取一次費用,故被告周勁達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一: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3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2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11號被 告 朱珈臻

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珈臻、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下稱周勁達)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飛機軟體暱稱「TOM & JERRY」等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周勁達擔任取款車手,朱珈臻則負責依「TOM& JERRY」指示安排周勁達在臺住宿、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朱珈臻、周勁達、「TOM & JERR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之方式,詐騙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使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朱珈臻再依「TOM & JERRY」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變更人頭帳戶款卡密碼,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周勁達,由周勁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起交予朱珈臻,由朱珈臻交付集團收水人員以上繳詐欺集團。

嗣於114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拘提朱珈臻,並扣得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復循線查獲周勁達。

二、案經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珈臻於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被告朱珈臻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朱珈臻係依「TOM & JERRY」指示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周勁達提款且被告朱珈臻同時擔任收水之事實。 2 被告周勁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周勁達坦承有上開犯行。 3 告訴人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擷圖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朱珈臻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擷圖 1.員警扣得被告朱珈臻所有供實施上開詐騙使用之手機2支及疑似同集團多名外籍車手護照之事實。 2.被告朱珈臻依詐騙集團指示從事詐騙犯罪之事實。 5 人頭帳戶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勁達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乙份 告訴人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周勁達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周勁達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周勁達與被告朱珈臻碰面接觸、被告朱珈臻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被告周勁達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朱珈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周勁達並向被告周勁達收水之事實。 3.被告朱珈臻亦負責協助詐欺集團安排被告周勁達在台住宿之事實。 4.被告朱珈臻向詐欺集團人員收受人頭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珈臻、周勁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珈臻、周勁達、「TOM &JERRY」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連力德、陳秋香、賴玫蓁、曾靖軒、高韻淳、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更正、新增部分以底線標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連力德 114年9月6日13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9月6日22時39分 20,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 20,000元 2 陳秋香 114年9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6日22時40分 29,987元 114年9月6日23時7分 20,000元 114年9月6日23時8分 10,000元 114年9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6日23時1分 29,985元 114年9月6日23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中樂門市 20,000元 3 賴玫蓁 114年9月6日21時50分 假網拍 114年9月6日23時2分 49,967元 114年9月6日23時18分 20,000元 4 曾靖軒 114年9月6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6日23時3分 20,015元 114年9月6日23時19分 10,000元 1-2 連力德 114年9月6日13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9月6日22時14分許 30,01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22時18分 不明 20,000元 114年9月6日22時21分 20,000元 114年9月6日22時15分許 20,015元 114年9月6日22時30分 10,000元 5 高韻淳 114年9月6日 假網拍 114年9月6日22時33分 49,972元 114年9月6日2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欣漢華門市門市 20,000元 114年9月6日 114年9月6日22時35分 9,160元 114年9月6日22時45分 20,000元 6 鄭兆佑 114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假網拍 114年9月6日22時45分 44,088元 114年9月6日22時46分 19,000元 1-3 連力德 114年9月6日13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9月6日22時51分 26,015元 114年9月6日2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20,000元 114年9月6日22時55分 20,000元 114年9月6日22時57分 20,000元 114年9月6日23時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 20,000元 3-2 賴玫蓁 114年9月6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4年9月6日23時4分 29,985元 114年9月6日23時4分 10,000元 7 賴玟芬 114年9月6日 假網拍 114年9月7日0時18分 15,510元 114年9月7日0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漢華門市 20,000元 114年9月7日0時25分 20,000元 114年9月7日0時26分 15,000元 8 曹廷瑞 114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驗證詐騙 114年9月7日0時29分 99,123元 114年9月7日0時40分 20,000元 114年9月7日0時41分 20,000元 114年9月7日0時42分 20,000元 114年9月7日0時48分 20,000元 114年9月7日0時50分 1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