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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中已深感悔意,並且願意分期付款以賠償告訴人阮○○之損失,被告有找到戶籍地以外新的居住地址,未來不會再回去和告訴人同住於戶籍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逃亡、勾串共犯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5年3月2日為延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之證述、證人蔡○○、許○○之證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等資料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業於115年4月2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被訴之家暴殺人未遂犯行,前已敘明,足見被告不願坦蕩面對司法之心態,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於判決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自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證人即告訴人阮○○於警詢中指訴:之前我右眼被被告打到瘀青過、被告有勒過我的脖子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還有一個3歲多的小孩,我是主要照顧者,我覺得光是只憑這樣的保護令,可能對於我與小孩來說還是有點造成人身上的威脅跟懼怕等語;嗣於115年3月31日具狀陳稱:對被告具體之暴力行為仍感恐懼等語(訴字卷第306頁)。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攻擊告訴人等語,佐以被告於114年5月、105年6月間分別有遭告訴人、證人通報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一節,有卷內家庭暴力通報表可稽,且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下有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之虞,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其是否賠償告訴人係作為犯後態度審酌,並非法律上考量是否應予停止羈押之因素。至被告供稱其已找到新的居所等語,然被告就其是否確實有原住居所以外之處所可供其居住一事,並無實據,此外,被告亦供稱:我要賠償告訴人的金錢放在母親蔡○○那邊,我有請母親拿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322、323頁),而證人蔡○○目前仍與告訴人阮○○同住於被告遭羈押前之戶籍地(訴字卷第153、15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仍密切聯繫,其亦可隨時回到戶籍地而接近告訴人,故被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