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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阮○○與A03係姊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於民國114年10月4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因與母親A01發生爭執,見A03前來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逐A03至本案住處大門外後,持折疊刀自A03背後朝A03頸部右前方刺擊,致A03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住處大門外鞋櫃內扣得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阮○○否認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A01於114年10月28日偵查中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業經證人A03及A01具結明確(偵卷第157-161頁),且嗣後證人A03及A01亦均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一事,亦有審判筆錄可佐(訴字卷第107-144頁),揆以上開見解,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上開偵查中檢察官對證人A03及A01之訊問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A03及A01於114年10月2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字卷第56頁),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扣案折疊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114年10月4日偵查中辯稱:扣案折疊刀是我平常在水果行工作使用,案發當天證人A01拿我的錢不還我,因此生爭執,證人許○○跟A01就把我從房門口逼到客廳,告訴人聽到從房間衝出來打我的頭,並拿起餐桌上的扣案折疊刀揮舞,我把折疊刀搶過來時被告訴人砍傷等語(偵卷第113-116頁);於114年11月12日偵查中及11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從房間出來打我一巴掌,我也揮他兩拳,告訴人拿起我放在餐桌上的鑰匙要丟我,鑰匙掛著扣案折疊刀,告訴人要丟我時折疊刀彈出來,可能告訴人因此劃到自己,但我沒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如何造成的,我也被折疊刀劃到,我就搶走鑰匙圈跑到大門外,並把折疊刀拆下來放在鞋櫃裡,告訴人還想追出來拿雨傘要打我,但我擋在大門口,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到玄關門外,地上的血跡也有我的血跡,血跡只有在餐桌旁邊等語(偵卷第207-208頁、訴字卷第27-33頁);於115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案發當天我右手拿刀子,我用左手的拳頭攻擊告訴人,如果是拳頭造成的傷勢我承認傷害犯行,但我們在推擠中A01要拉開我們時推我,我身體黏到告訴人,可能是這時刀子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她的刀傷深度也沒有到很深等語(訴字卷第3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但願坦承傷害犯行,而依證人A01證述,被告看到告訴人流血後有嚇到並停止攻擊,是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至多是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無意間劃傷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5-100、32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被告約自案發前3年開始與A01、許○○

、A03居住在本案住處,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4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住處與A01因故發生爭執,扣案折疊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7-161頁、訴字卷第130-144頁)、證人A01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7-161頁、訴字卷第107-129頁)、證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7-161頁)相符,並有證人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9頁)、114年10月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3-55頁)、114年5月1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之耕莘醫院114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之114年10月4日現場照片(偵卷第63-71、73頁)、扣案折疊刀外觀照片(偵卷第75-81頁)、警員114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93-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052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罰單查詢紀錄(偵卷第175-18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7793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記錄單、病歷記錄單、醫囑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偵卷第185-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5269號函(偵卷第221頁)、扣案折疊刀外觀測量照片(訴字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316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617832號鑑驗書(訴字卷第183-187頁)、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訴字卷第195-2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具傷害之故意:

⒈首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14年10月4日早

上,我原本在房間內,我聽到被告在跟母親A01吵架,我聽到A01說你不要拿刀出來嚇人,我就走出房間,看到被告拿刀在父母房間門口,我喊了一聲「警察來了」,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往我這邊衝過來,我馬上往我們家大門口跑,被告追我到大門外,一隻手抓我頭髮、打我的背和後腦杓,另一隻手一直握著刀,我拿鄰居的雨傘防衛,整個過程我都是背對被告的,我往回衝進家門口時感覺衣服濕濕熱熱的,發現身上在流血,我就暈倒在玄關了,大概隔幾秒我有驚醒,我就叫A01趕快把大門關上,因為當時被告還在門外,我想爬回房間但又暈倒,救護車將我送到醫院時我有說我遭折疊刀刺傷。被告應該是刺我2刀,一刀是右側頸動脈處,另一刀是右後上背靠近肩膀處,右後上背靠近肩膀處的傷口我住院後才發現的,案發當下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背對被告且被告有先揍我,當時我全身已經很痛,案發時被告所持的刀子就是扣案的折疊刀等語綦詳(偵卷第157-161頁、訴字卷第130-144頁)。又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10月4日早上我的房門開著,被告過來問他請我幫忙處理他的罰單的事情,被告可能沒耐性加上先前在房間有跟朋友吵架的聲音,心情不好講話比較大聲,就吵到告訴人,告訴人喊一聲警察來了,被告就很生氣追著告訴人往大門口衝,我也跟著追到門口,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門外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一直背對被告,且被告手裡拿著扣案的折疊刀,那把刀是被告在水果行工作會用到的刀,被告也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過程很混亂,告訴人有拿雨傘防衛但沒有拿刀子,我有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就衝回門口,我看到告訴人倒在玄關鞋櫃前流很多血,坐著沒有發出聲音,我想說完蛋大概出事,被告還站在門外,告訴人叫我趕快把門關起來,我就關門上鎖並叫許○○趕快叫救護車,我打電話報警,被告的手也有受傷應該是被告自己劃傷的。住處大門內及大門上的血跡都是告訴人的,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外拉扯時,並無噴血,是告訴人門外在跑回來時倒在地上流血,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追告訴人時刺傷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57-161頁)。

⒉復觀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3-71頁),本案住處大門內、外

均有鞋櫃,而血跡大量遍布於大門內玄關處地板,並延伸至屋內走道。又扣案折疊刀經警於大門外鞋櫃內扣得,該折疊刀含刀身總長約20公分、刀身前端比較窄、最寬處為靠近刀柄處約3公分、刀身中段部分約2.5公分等節,有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3-81頁、訴字卷第157頁)。而扣案折疊刀握把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扣案折疊刀刀刃檢出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617832號鑑定書、115年3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5305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85-187、293-297頁)。

⒊審諸告訴人就其案發當天與被告肢體衝突緣由、遭被告追逐

至住處大門外、拿雨傘防衛及過程中其一直背對被告之2人間相對位置、被告於衝突中一手徒手毆打告訴人,另一手始終手持扣案折疊刀、告訴人流血位置等案發經過與細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A01於偵查中就上開案發細節之證述互核相符,佐以扣案折疊刀握把僅檢驗出被告DNA-STR型別、刀刃上檢驗出告訴人DNA-STR型別等情,足徵告訴人證述:因聽聞被告與證人A01間爭執而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追逐至住處門外,被告一手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告訴人,另一手持扣案折疊刀自告訴人背後刺傷告訴人右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頸部穿刺傷之傷勢,於奔回住處大門內時流血,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持有扣案折疊刀等節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所辯各情,俱與客觀事證扞格不入,難認可採。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由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A01主訴告訴人遭被告以小刀刺傷右頸部等語,告訴人經急診檢傷內容為頸部穿刺傷、休克、血行動力循環不足,於案發當日在耕莘醫院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等情,有耕莘醫院114年10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紀錄單、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87-202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後告訴人即刻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事發及告訴人送醫兩者間之時空關係相距密接,且經醫師診斷之部位、傷口表現與陪同前往耕莘醫院之證人A01主訴、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以扣案折疊刀刺傷情狀相符,故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以扣案折疊刀刺傷之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折疊刀是我平常在水果行

工作所用,案發當天我右手拿刀子,左手揮拳攻擊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318頁),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2人身體密貼一節,可以認定,而被告自本案住處內追逐告訴人至大門外之期間,告訴人始終背對被告、被告一直以右手手持扣案折疊刀等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前,可知被告自在本案住處內即執意持扣案折疊刀追逐告訴人至大門外,持刀期間非短,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前側頸部穿刺傷,傷口外觀長約3公分、上下尖端處整齊無拉扯狀,旁邊無其他如劃傷等傷口等情,有告訴人頸部傷口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5頁),以告訴人傷口在人體上半部,位於頭部與肩膀間狹窄之頸部位置,且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最寬處皆為3公分,傷口非小等情觀之,可徵被告係有意將持扣案折疊刀之右手舉至告訴人頸部高度,以往前之角度刺入告訴人頸部,再綜合被告該等客觀行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堪認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出面介入被告與證人A01間爭執,而在明知自己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扣案折疊刀追逐告訴人至住處大門外之情形下,以扣案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右前頸部為本件傷害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等語,委無可採。

⒍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案發過程跟現場我都沒有看

到刀子等語(訴字卷第121-123頁),然證人A01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除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拉扯及衝突原因、告訴人有受傷流血情形等節與其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以外,就被告於案發過程是否持扣案折疊刀一節,顯然避重就輕,對比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折疊刀照片後,就事發過程被告一直手持扣案折疊刀一節證述明確(偵卷第107頁),且與案發現場扣案折疊刀握把生物跡證檢驗結果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訊問筆錄亦經其簽名確認;又在事發當下,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偵查中證述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再審諸證人A01於事發當下以其為被告母親,擔心名聲掃地為由而拒絕接受警詢之情(偵卷第35-37頁),佐以其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不排除於交互詰問當時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證人A01顯較有可能出於維護被告之心態,方於審理中有前開避重就輕之詞,是上開證人A01於偵查中關於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遭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傷等情之證述,審酌其不僅內容明確,且與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而未受干擾,顯然較為可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時未見刀子之證述異於常情,且與現場扣案折疊刀、生物跡證檢驗結果之客觀事證相違而非可採,顯見A01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偏袒迴護被告,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為被

告堅詞否認,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致多僅有傷害犯意等語如前。經查: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自陳其自111年起即偕同兒子與被告、A01、許○○住

在上址本案住處,告訴人雖曾於114年5月8日因寵物問題與被告生口角爭執而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其與被告間相處不睦但無特別深仇大恨等語(訴字卷第130、144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至本件案發時已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近4年,期間雖有上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然關於該次家庭暴力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口角爭執、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等情,有114年5月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雖有不睦,然仍可同居一處達一段期間,是其等間至案發前應無嚴重之對立性存在。衡以本案事發之初係被告與A01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告訴人介入後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因先與A01爭執,延續對A01不滿之情緒而因告訴人介入始為本案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衝突緣由觀之,尚難認被告會因此而對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

⒊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追逐我至大門外後

先徒手毆打我的背和後腦杓,我們就發生拉扯,我衝回大門內發現身上都是血等語(訴字卷第133頁)。又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在大門外拉扯,被告一直手持扣案折疊刀,告訴人往回跑到大門內在玄關處才流血,告訴人叫我把門關上,被告可能看到告訴人流血也嚇到等語(偵卷第160-161頁)。足見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非一開始即持刀攻擊,且為本案犯行後未再有追殺之舉動,否則被告若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當時既已受有傷害,其行動速度必將減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貼近之情以觀,被告自得趁此機會再給予告訴人致命一擊,然依證人證述,被告未先選擇以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且見告訴人在玄關處流血後未再繼續追擊,核與一般具有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居住一處非短時間之姊弟,於本

案案發前查無何嚴重對立性存在,又案發時係因被告已累積對A01之不滿情緒而遭告訴人介入調停,被告應無何等動機需對告訴人痛下殺手,且被告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雖手持扣案折疊刀然未先以之攻擊告訴人,刺擊告訴人之次數僅有1次而非連續攻擊,嗣後亦無追擊告訴人之行為,益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念,從而,本院綜合各項因素研判,尚難獲得被告係以殺人故意而攻擊告訴人之心證,而僅能依前揭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並非能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

人犯意,亦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自111年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害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介入調停被

告與A01間之口角,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應嚴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歷次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究竟自己或告訴人有無持刀等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直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始坦承自己有手持扣案折疊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其中4萬元,餘款46萬元自116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訴字卷第357頁所附調解筆錄)等情,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前已有犯傷害罪之素行(訴字卷第32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水果行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305-306、322、371-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扣案折疊刀1把為其所有(訴字卷第56-57頁),又為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