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昇
楊庭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田哲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665 、36995 、36996 、42503 、42504、4250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浩昇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綸犯如附表四編號6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哲源犯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浩昇(暱稱任我行、陳百列)、楊庭綸(暱稱陳東尼)、田哲源(暱稱麵麵)明知吳漢威(暱稱哥、美哥、BOSS艾倫、陳小牆,另案通緝中)、周尚頤(暱稱小周、大飛、謝爾比)、邱宗煜、黃耀昇、暱稱「陳五」、「旺仔小饅頭」、「蝸牛」、「夏天」、「冬天」、「全聯先生」、「旺仔牛奶」、「迪麗熱巴」、「璐璐」、「順」(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之「美樂公司」,係負責對接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金端,並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法定貨幣之詐欺、洗錢事宜,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犯罪組織,然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 年4 月間、
114 年6 月5 日、114 年5 月底加入「美樂公司」,由吳漢威參考泰達幣現下匯率,於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中就出售、收購虛擬貨幣一事報價,而分別與⑴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並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後,即由「美樂公司」之「控臺」人員約定時間、地點,並指示「前收」人員向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新臺幣現金,再同時由「美樂公司」將泰達幣轉發至「客戶」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⑵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另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將俗稱「髒U 」、「黑U 」等屬於詐欺贓款之泰達幣轉入吳漢威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同時由「美樂公司」之「控臺」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指派「後收」人員將等值新臺幣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美樂公司」乃以上開方式協助多個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在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加以轉換、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之資金流動加以運用,而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又「美樂公司」為求組織運作及發展,遂依工作區域之長途電話冠碼表彰交易據點設置地區,而成立02(雙北地區)、03(桃園地區)、035(新竹)、04(台中)、06(台南)、07(高雄)等工作群組,並依工作內容與群組成員角色加以細分「04」、「海洋館2.0」、「群組M開銷紀錄」、「東泉四群」、「四表2.0」、「七表」、「昭明回送」等工作群組。由吳漢威負責對接詐欺集團、收發加密貨幣與決定當日點位,其他成員分工如下述:
㈠控臺:
1.人員:「全聯先生」、「旺仔牛奶」、「迪麗熱巴」、「璐璐」等人。
2.工作內容:負責於資金傳遞過程中,將吳漢威指示內容傳達與「美樂公司」所屬「前收」、「後收」人員(人員組成及作業模式詳下述),以便資金傳遞,並肩負與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之成員說明業務、協調人員等事宜,及洽談虛擬貨幣匯率、提供「美樂公司」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亦指揮「前收」人員在其負責區域內向詐欺集團之不特定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現金轉交「後收」人員保管或交付予出金集團進行假出金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藉此取信被害人,或交由洗錢之交易對象「999」、「九羿國際」、「湯圓」犯罪組織,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總務:
1.人員:「順」
2.工作內容:負責向「後收」收取款項用於租車、支付律師費。
㈢前收:
1.人員:楊庭綸(高雄)、羅浩昇(114 年10月起,臺中)、「蝸牛」(臺中)、「小二」(臺中)、「旺仔小饅頭」(桃園)、「陳五」(高雄)等人。
2.工作內容:依循吳漢威、控臺傳遞之內容,在負責區域內向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車手集團或水房之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美樂公司」再將虛擬貨幣依當日之匯率轉換予詐欺集團,並將該犯罪所得現金轉交後收人員保管,以作為吳漢威或控臺人員調度款項與交易虛擬貨幣之用。
㈣後收:
1.人員:田哲源(114 年5 月底至8 月間在臺中,於114 年8
月間轉至桃園)、羅浩昇(114 年5 月至9 月中在桃園,
114 年9 月中轉至臺中,於114 年10月初轉為擔任臺中前收)、邱宗煜(臺中)、宅宅(桃園)、冬天(桃園)、夏天(臺中)等人。
2.工作內容:依吳漢威、控臺之指揮、調度,向「前收」、臺中以外地區之「回送」人員收取「前收」、「回送」自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之贓款,及其他詐欺集團向「美樂公司」購買「髒U 」之款項,並負責保管上開贓款,迨控臺人員再度指示後,將上開贓款再交予「美樂公司」上游之幣商及以虛擬貨幣向「美樂公司」購買現金之出金集團指派收款之不定詐欺集團成員。㈤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即與吳漢威、「旺仔小饅頭」、「
白開水」、「阿隆」、「全聯先生」、「璐璐」、「夏天」、「迪麗熱巴」、「陳五」、邱宗煜、「小二」、「小飛俠」等人,分別依上開所述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工模式,而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彼等參與情況詳附表
一、二、三),羅浩昇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擔任「後收」之收款、交款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擔任「前收」之收款、交款行為,而楊庭綸有如附表二所示擔任「前收」之收款、交款行為,田哲源則有如附表三所示擔任「後收」之收款、交款行為,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羅浩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自其於114 年4 月加入至9 月為止以每月底薪5萬元計算)、楊庭綸因而獲取4 萬5000元報酬、田哲源因而獲取18萬元報酬。
三、嗣「美樂公司」將現金交予出金集團假出金,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被害人欲了結獲利出金遭拒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復扣得羅浩昇所有用以聯繫上述收款、交款事宜之IPHONE13手機1 支、楊庭綸所有用以聯繫上述收款、交款事宜之IPHONE13手機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被告楊庭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30 、133 至143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羅浩昇、被告楊庭綸及其辯護人、被告田哲源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浩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楊庭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田哲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6665 卷第15至26、161 至168 、173 至
183 、301 至306 、313 至317 、327 至332 頁,偵36995卷第211 至217 頁,偵36996 卷第127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121 至130 、133 至143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尚頤、邱宗煜、歐俞彤、黃耀昇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36665 卷第75至86、107 至114 、12
1 至130 、211 至216 、221 至228 頁,偵42503 卷第211至223 、274 至287 、296 至299 、300 至307 、343 至3
48 、353 至362 頁,偵36995 卷第258-5至258-11 、265至267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本院搜索票、被告羅浩昇與飛機群組酒交收、海洋館2.0、9M討論群、04湯圓2.0、M開銷紀錄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10月8 日、11月4 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羅浩昇之IPHONE13手機)、另案被告周尚頤之自存、後收、群組(04汪汪隊)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周尚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另案被告邱宗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羅浩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楊庭綸與飛機群組-臭皮匠。諸葛亮、07學習組、七表、旅團通貨取引所之對話紀錄、被告楊庭綸與另案被告邱宗煜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10月8 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楊庭綸之IPHONE13手機)、被告楊庭綸之IG帳號頁面、被告楊庭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另案被告黃耀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田哲源與飛機群組酒交收、九羿幣商/全台/雞哥2、昭明回送、東泉
四、9M討論群、四表之對話紀錄、被告田哲源與另案被告邱宗煜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邱宗煜與飛機群組U-吉祥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周尚頤與飛機群組臭皮匠。諸葛亮、金錢袋(符號)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周尚頤與龍眼妹、陳咬金、陳惠敏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黃耀昇之扣案手機翻拍截圖等在卷可稽(偵36665 卷第9 、27至36、37至
40、41至42、43至57、89至106 、115 至119 、131 至138、217 至220 、289 至300 、307 至312 、319 至322 頁,偵42503 卷第224 至230 、231 至252 、288 至295 、30
8 至309 、349 至352 、363 至370 、379 至382 頁,偵36
995 卷第9 、33至36、37、41至46、47至51、51至55、57至
82、168 、179 至181 、219 至222 、237 至253 頁,偵36
996 卷第101 至108 、109 至110 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被告羅浩昇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被告楊庭綸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所參與之「美樂公司」,其成員與各自負責之任務為何均已詳述如前,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美樂公司」參與者眾、分工細膩且因應交款、收款地點之不同成立各區域之工作群組,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
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羅浩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㈡核被告楊庭綸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0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8 罪,其中編號4 、10部分只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㈢核被告田哲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二、又觀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之前收收款金額固然不同,惟二者之前收收款時間、前收飛機群組、後收人員均相同,而前收收款地點、前收收款對象、前收飛機群組控台均係不詳,自無法僅憑被告楊庭綸收了2 筆金額即可逕認其係分別起意從事洗錢行為,是被告楊庭綸既於同一日將其向前收飛機群組「貴狗」收得之2 筆款項皆交予「陳五」收受,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楊庭綸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楊庭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委無可採。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分別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與所有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實際分擔收款、交款此等重要工作,是以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與另案被告吳漢威、「旺仔小饅頭」、「白開水」、「阿隆」、「全聯先生」、「璐璐」、「夏天」、「迪麗熱巴」、「陳五」、另案被告邱宗煜、「小二」、「小飛俠」就各自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各自參與情形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三);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另案被告吳漢威、周尚頤、邱宗煜、黃耀昇、「陳五」、「旺仔小饅頭」、「蝸牛」、「夏天」、「冬天」、「全聯先生」、「旺仔牛奶」、「迪麗熱巴」、「璐璐」、「順」、「小二」、「白開水」、「阿隆」、「小飛俠」等人亦均相互謀議而在「美樂公司」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未曾因參加「美樂公司」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楊庭綸就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款項之收款日期均為114 年6 月12日,而無確切之時間,然觀另案被告周尚頤所持手機內之「臭皮匠。諸葛亮」飛機群組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楊庭綸傳送之收款、交款訊息(偵42505 卷第241 頁),足見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款項係條列式逐一記載,衡情該等金額應係按收款之先後依序列載,可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為被告楊庭綸所收受的第一筆金錢,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羅浩昇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楊庭綸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田哲源本案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乃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各自加入「美樂公司」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羅浩昇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楊庭綸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田哲源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另被告羅浩昇前揭所犯5 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庭綸前揭所犯9 個一般洗錢罪、被告田哲源前揭所犯3 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浩昇、田哲源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庭綸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 萬5000元,有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115 年1 月21日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3 、154 頁),是就其所犯9 個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知悉所從事者為洗錢犯
行、經手金額不低,猶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交款,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於「美樂公司」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㈢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庭綸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騙他人獲取財物後,犯罪行為人常透過各種管道切斷金流、創造合法形式外觀,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一事,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而被告楊庭綸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自身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加入犯罪組織、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加以近年洗錢犯罪日趨盛行,除危害金融安全,亦嚴重衝擊社會經濟秩序,綜觀被告楊庭綸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楊庭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楊庭綸參與時間非常短、目前做正當的長照工作,家裡有父親與奶奶需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委難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然被告羅浩昇、田哲源於偵查初始即供認不諱,而被告楊庭綸於偵查初始及最後1 次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此於量刑上亦當併予斟酌;參以,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兼衡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經手之金額、參與「美樂公司」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浩昇所有為警扣案之IPHONE13手機1 支、被告楊庭綸所有為警扣案之IPHONE13手機1 支分別經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用以聯繫上述收款、交款事宜,此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10月8 日、11月4 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明(偵36665卷第43至57、289 至300 頁,偵36995 卷第57至82、179 至
181 、237 至253 頁),堪認該等手機各係供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浩昇、楊庭綸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故被告楊庭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所查扣的手機不是我犯案時所使用的手機,那是我個人使用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悖於卷內客觀事證,要無足取。至被告羅浩昇雖另為警查扣IPHONE14 PRO MAX 手機1 支、被告田哲源雖為警查扣三星手機1 支,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羅浩昇、田哲源有使用上開手機從事本案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羅浩昇、田哲源就上開手機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羅浩昇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萬元報酬、被告田哲源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18萬元報酬一節,此經被告羅浩昇於本案偵審期間、被告田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之30萬元、18萬元犯罪所得究係被告羅浩昇、田哲源因從事何次犯行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30萬元係被告羅浩昇平均從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而得,亦即被告羅浩昇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6 萬元,及18萬元係被告田哲源平均從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而得,亦即被告田哲源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6 萬元;又該等不法利得係從被告羅浩昇、田哲源收取、交付之款項中所抽出乙情,業據被告羅浩昇於警詢時、被告田哲源於偵訊時陳明在案(偵42503 卷第55頁,偵36996 卷第131 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規定於被告羅浩昇、田哲源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庭綸將其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4 萬5000元報酬繳
回予本院,該筆4 萬5000元核屬不法所得且已扣案,惟究係從事何次犯行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4 萬5000元係被告楊庭綸平均從事前述9 個一般洗錢犯行而得,亦即被告楊庭綸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5000元,然無證據足認該等報酬係從被告楊庭綸收取、交付之款項中所抽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庭綸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羅
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已各自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交予他人,以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等款項即非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所有,又不在被告羅浩昇、楊庭綸、田哲源實際掌控中,若對其等沒收、追徵該等款項,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羅浩昇收交款紀錄。
附表二:楊庭綸收交款紀錄。
附表三:田哲源收交款紀錄。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羅浩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羅浩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羅浩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羅浩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羅浩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2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3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4、10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5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6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7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8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9 楊庭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1 田哲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2 田哲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三編號3 田哲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