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
詹宇祐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5747、2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文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詹宇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蘇文輝、蘇佑翔、趙柏諭、陳藝丰(上三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許桂誠(暱稱「金鋼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前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Telegram暱稱「L」、「飛鏢」、「沖天跑」、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張泳軍」等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詹宇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民國113年8月中某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蘇文輝、詹宇祐則負責下列犯行:
一、蘇文輝: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公司憑證,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公司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復依「鄭維謙」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許桂誠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所示公司。
二、詹宇祐: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許桂誠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水地點),由許桂誠下車向蘇文輝收取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蘇文輝: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蘇文輝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詹宇祐:㈠證人蘇文輝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詹宇祐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並據詹宇祐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37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詹宇祐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蘇文輝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一第437頁),然證人蘇文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詹宇祐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詹宇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詹宇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37頁),且檢察官、詹宇祐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文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蘇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蘇文輝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蘇文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詹宇祐:㈠訊據詹宇祐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許桂誠至本案收水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不知道許桂誠當收水,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方式等語(訴字卷一第425至439頁)。其辯護人辯以:詹宇祐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詹宇祐擔任白牌司機賺取之車資與計程車司機得領取報酬相當,且與詐騙集團以層層分配報酬不同;詹宇祐使用自己名下之Iphone 11 pro,與詐騙集團時常借用他人名義偽造身分不同,且一般工作機不會用到Iphone;證人蘇文輝證述前後不一,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訴字卷一第301至313頁、卷二第312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所示被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詹宇祐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至本案收水地點,由許桂誠下車向蘇文輝收取所示款項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桂誠、蘇文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復為詹宇祐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⒉詹宇祐於警詢時供稱:許桂誠都叫我開到指定地點後讓他下
車,過一段時間後再叫我去另外的地址載他等語(偵4141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桂誠包車都是包一整天,他包車去的地點滿多的,一整天包車常常繞來繞去,他會叫我開到一個地點,他會先下車,會再傳附近的地點叫我過去那邊載他,從他下車到上車,中間間隔10分鐘至半小時,他下車的地點都在路邊等語(訴字卷一第425至439頁),復參以證人許桂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9日我直接跟詹宇祐說停車場的地址,我下車後再上車通常5至10分鐘,我在停車場拿到錢上車後,我又給詹宇祐地址,到了之後是公園,我拿去放錢再回來,通常3分鐘以內;我拿到的資金和我放的資金是同一包,通常都是一個袋子,大小約A4紙;我會跟詹宇祐說今天可能要載我去兩個地方或三個地方,每個等我一下等語(訴字卷二第282至295頁)。顯見許桂誠整日包車行程頻繁繞行,停靠點多為路邊、停車場或公園,且許桂誠到站下車後即行返回,期間不斷攜帶不同包裹,此種短暫停靠、頻繁更換地點並攜帶不明包裹上下車之運作方式,與一般包車旅遊或商務接送大相逕庭,詹宇祐為許桂誠之包車司機,對於許桂誠實際從事事務與詐騙集團有關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詹宇祐手機內與許桂誠(LINE暱稱「阿誠」)對話,許桂誠曾傳送:「你等等車資給我...然後找一個你能收到錢的帳號給我轉帳給你。這邊剛好整數250要交」、「他叫我下一單在抽錢」、「妳載我到那邊你算一算傳給我。。不用等我。。我在搭車去下一單」等語(偵48119卷第47頁),許桂誠於對話中明確提到「要交錢、抽錢、要去下一單」,詹宇祐對於許桂誠叫車之目的係從事詐欺款項交付,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許桂誠外,尚有其他成員等節,當有所知悉。
⒊另審酌詹宇祐與許桂誠(暱稱「金鋼狼9829」)Telegram對
話,許桂誠於113年9月2日詢問「他人呢」,詹宇祐回覆「早餐店外面都沒看到你傳的特徵的人」、「我才剛想要問你」,許桂誠答覆「他們碰面了阿」,詹宇祐回覆「我一直盯著早餐店餒」等訊息(偵48119卷第46頁正反面)。參以警員於同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中和街口,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面交地點對面,並未熄火,車內詹宇祐向面交地點注視,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詹宇祐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48119卷第49至50頁),可見詹宇祐於同日9時20分之前,在本案車輛內,持續監控面交地點之情形。而警方現場埋伏蒐證期間,發現許桂誠戴耳機於同日9時12分、13分、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本案面交地點周遭徘徊使用手機,不時往面交地點注視,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許桂誠發現共犯遭警查緝後快步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48119卷第71至76頁),另詹宇祐於偵訊時供稱:許桂誠於113年9月2日跟我叫車;當天我過去載到他,許桂誠報路讓我繞一圈,又回到上車地點讓他下車,他在車上叫我回到原本早餐店地址,並要我幫他看一個人,他用「飛機」傳對方衣服特徵給我,他要我幫他看那個人有沒有被跟等語(偵48119卷第149至151頁),顯見詹宇祐除本案外,另有配合許桂誠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其他取款地點並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事實,足佐證詹宇祐對於許桂誠包車目的係從事詐欺款項層轉一情,當有所知。另參酌證人蘇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維謙」跟我說和我同組的人是許桂誠和司機,這個司機就是專門載許桂誠的人,就是在場的詹宇祐等語(訴字卷二第273至313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派毫不知情之人長期擔任收水者之司機。
⒋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詹宇祐知悉許桂誠包車目的與詐欺
犯罪有關,仍配合搭載許桂誠前往本案收水地點,與許桂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至證人許桂誠於警詢時雖證稱:詹宇祐不知道我從事詐欺工
作並協助我,我沒向詹宇祐提及本案相關事宜等語(偵4141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宇祐不知道我在幹嘛等語(訴字卷二第292頁),然觀諸前開詹宇祐手機內與許桂誠(LINE暱稱「阿誠」)對話,許桂誠於對話中明確提到「要交錢、抽錢、要去下一單」,顯見許桂誠曾明示或暗示其包車目的係從事非法款項交付,又詹宇祐知悉許桂誠包車目的與詐欺犯罪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證人許桂誠上開證詞,與本案事證不符,無足為詹宇祐有利之認定。
⒍至詹宇祐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詹宇祐與許
桂誠(LINE暱稱「阿誠」)上開對話,詹宇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除許桂誠外尚有其他成員一情已有所知悉,縱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詹宇祐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管道,亦無礙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詹宇祐賺取包車車資與計程車司機報酬行情是否相符,與其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本無關聯;詐騙集團分配報酬方式多端,亦不乏以車資方式分配報酬,亦多有使用IPHONE或自己名下手機作為詐欺聯繫工具,本案認定詹宇祐犯行,除證人蘇文輝之證述外,尚有其他事證可佐,詹宇祐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詹宇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蘇文輝、詹宇祐(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致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達1
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依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即可能構成上開罪名,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蘇文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所得(詳後
述),未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本案並未因蘇文輝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參下述),是就蘇文輝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蘇文輝。
㈣詹宇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詹宇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3於偵審自白,且查無所得(參下述)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蘇文輝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蘇文輝雖主張:我有供出上手許桂誠等語(訴字卷二第309頁
),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已記載:本案係經本分局調查及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涉嫌人許桂誠(綽號:金鋼狼)、詹宇祐等人之真實身分,供蘇文輝於警詢筆錄中指認,並未依蘇文輝之供訴,查獲其他相關正犯、共犯等語(訴字卷一第213、217頁),是本案並未因蘇文輝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難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蘇文輝已坦承犯行(包含其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詹宇祐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游鳳山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參以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起訴書第6至7頁、訴字卷二第312頁);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蘇文輝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蓋房子,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媽媽、奶奶,有智能障礙等語(訴字卷二第310頁),及其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記載蘇文輝家境清寒、家計困苦等情(審訴字卷第145、147頁、訴字卷二第310頁);詹宇祐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任何人(訴字卷二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固為蘇文輝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1-3「偽造之私文書」欄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印文、署押實際上難認具財產價值,蘇文輝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㈠蘇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二
第30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蘇文輝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詹宇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資是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訴字卷二第309頁),堪認詹宇祐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業經許桂誠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詹宇祐就附表一編號1-3,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詹宇祐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訴字卷二第309頁)。本案詹宇祐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桂誠前往和蘇文輝收水,詹宇祐未實際目擊蘇文輝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詹宇祐是否知悉蘇文輝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公司憑證,已屬有疑。衡以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名目繁多,詐騙目的之遂行,自不以使用偽造文件、證件為當然必要,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詹宇祐就蘇文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惟起訴意旨認詹宇祐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3 游鳳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沈佳瑤」、「易股鴻運」、「傑達智信」等,向游鳳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鳳山陷於錯誤而面交金錢款項。 113年8月8日11時55分許 65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3樓 蘇佑翔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2 4 113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3樓 趙柏諭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3 5 113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道○000號 蘇文輝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偵4141卷第111頁)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4141卷第111頁)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6 113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120萬元 臺北市○○區○道○00號 陳藝丰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據出處 1、游鳳山於警詢之證述(114偵4141卷第213至215頁、114審訴3148卷第157至158頁) 2、游鳳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4141卷第223至233頁) 3、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14偵4141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5頁、第95至109頁、第133至143頁、第161至181頁、第195至205頁) 4、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偵4141卷第31頁、第57頁、第111頁、第1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2976號函(114偵4141卷第3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14偵4141卷第333至33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4偵4141卷第339至355頁) 8、114年度藍字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59頁、第367至371頁) 9、114年度藍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73頁、第381至383頁) 10、114年度藍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85頁、第393頁) 11、114年度藍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95頁、第403頁)附表二:
編號 1 2 制定或修正時間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3條 第43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