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華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白色藥錠肆佰零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名稱「失眠族群 共享平台 Insomnia Club」臉書社團內,以暱稱「林華」,刊登「有20多排小使,有沒有人全收台北面交請密我詳談」之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藥錠(下稱本案藥錠)。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後,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國華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本案藥錠403顆,並約定於翌(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上述時地林國華著手進行交易時,當場為無買受真意之員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本案藥錠40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3頁),並有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扣案之本案藥錠403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41153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
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含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之本案藥錠,縱認被告所述,係基於醫療目的,由醫師開立處方後領用而持有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於此範圍內,固可認係基於醫療之需要而合法持有之管制藥品,惟被告嗣將本案藥錠出售予他人以營利,已逸脫原持有本案藥錠之醫療目的,是於被告起意將本案藥錠出售予他人時起,該等藥錠之性質應已變更為非法使用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買家前,即遭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0頁、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從事裝潢拆除,日薪1,800元,與母親同住,弟弟住療養院,須由其負擔療養院費用,弟弟、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海洛因使用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之時尚未逾5年,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採之。
三、沒收扣案白色藥錠403顆,經鑑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4115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50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