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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新

陳彥佑

曾子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8、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彥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曾子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黃柏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陳彥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佑、曾子軒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8月間加入黃柏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判決論罪科刑)、楊弘慶、郭宸諺、林金璋(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鐘茂南、陳政義(上二人由檢警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慕容安然」、「英萬武吉」、「苗栗阿章」、「昂昂白水」、「與你彤行」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乙職,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與楊弘慶、郭宸諺、「慕容安然」、「英萬武吉」、「苗栗阿章」、「昂昂白水」、「與你彤行」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義成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義成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8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人行道,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1,111元予黃柏新,黃柏新則交付該集團事先偽製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收據、契約書予張義成。黃柏新再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號公園,將贓款交付予陳彥佑,陳彥佑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曾子軒,曾子軒隨即至臺北車站地下街將贓款轉交楊弘慶。

(二)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與楊弘慶、郭宸諺、「慕容安然」、「英萬武吉」、「苗栗阿章」、「昂昂白水」、「與你彤行」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佳玲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交付185萬3,139元予黃柏新,黃柏新則交付該集團事先偽製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予吳佳玲,黃柏新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對面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林金璋,林金璋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將贓款交付予陳彥佑,陳彥佑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曾子軒,曾子軒隨即至臺北車站地下街將贓款轉交楊弘慶。

(三)曾子軒與楊弘慶、郭宸諺、「慕容安然」、「英萬武吉」、鐘茂南、陳政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何清榮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何清榮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外,交付30萬元予鐘茂南,鐘茂南則交付該集團事先偽製之輝立國際公司茲收證明單予何清榮。鐘茂南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公園,將贓款交付陳政義;陳政義則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籃球場,將上開贓款扣除3千元報酬後,其餘29萬7千元交付予曾子軒。曾子軒先將其中22萬7千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住處外,將所餘贓款7萬元轉交楊弘慶(起訴書就上開贓款交付過程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案經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彥佑、曾子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71至181、183至186、485至486、487至508、613至615、629至655、779至781、793至800頁,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37至39、41至46、57至6

9、191至192、195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6、57至6

1、279至287、301至3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同案共犯鐘茂南、陳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含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92至94、130至132、297至303、351至353頁,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53至155頁,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443至451、453至462頁),並有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47至53、211至223、225至242、369至373、381至429、509至554、581至602、703至706、767至772頁,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53至56、77至97、157至166、175至189頁,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177至20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柏新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新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柏新等3人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柏新等3人就此部分向告訴人吳佳玲所取得之詐欺財物雖已逾100萬元,然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其等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黃柏新等3人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陳彥佑、曾子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彥佑、曾子軒上開規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是已足以保障其等之防禦權。

(二)被告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弘慶、郭宸諺、林金璋、鐘茂南、陳政義、「慕容安然」、「英萬武吉」、「苗栗阿章」、「昂昂白水」、「與你彤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黃柏新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彥佑、曾子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4罪;被告黃柏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曾子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黃柏新、陳彥佑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曾子軒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被告陳彥佑、曾子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3.另被告黃柏新等3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柏新等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曾子軒與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黃柏新等3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其等均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柏新等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款證明文件,均為被告黃柏新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文件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二)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彥佑、曾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屬其等持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黃柏新於本件遭查扣之Realme C71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查其內並無與本件犯行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被告黃柏新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犯案用的手機已於114年9月2日另案被內湖分局查扣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84至18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柏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2次犯行共獲得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柏新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彥佑於偵訊時供承:我的薪資大概拿了8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92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佑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3.被告曾子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薪資大約拿了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0頁)。則就被告曾子軒遭查扣之現金4萬1千元(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759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萬元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黃柏新等3人自告訴人3人處收受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黃柏新等3人所得支配。況被告黃柏新等3人已坦承犯行,若再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此外,就被告曾子軒遭查扣之餘款1千元,查無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黃柏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二) 黃柏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三) 曾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4張、契約書4張(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00頁)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33至140頁)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契約書1份(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305至309頁) 4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8張(見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71頁) 5 OPPO RENO 10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持用人:陳彥佑)(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557至561頁) 6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持用人:曾子軒)、現金4萬元(見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755至75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