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弘慶選任辯護人 王俊椉律師
申惟中律師賴俊嘉律師被 告 郭宸諺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被 告 林金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8、402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弘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郭宸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金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林金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弘慶、郭宸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8月間加入林金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郭祈峰、郭競元(上2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張馨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慕容安然」、「英萬武吉」,另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1857號審理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弘慶、郭宸諺協助張馨云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控臺等相關事務,林金璋擔任收水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弘慶、郭宸諺與郭祈峰、郭競元、張馨云、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義成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義成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8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人行道,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1,111元予黃柏新,黃柏新則交付該集團事先偽製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收據、契約書予張義成。黃柏新再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號公園,將贓款交付予陳彥佑,陳彥佑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曾子軒,曾子軒隨即至臺北車站地下街將贓款轉交楊弘慶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楊弘慶、郭宸諺、林金璋與郭祈峰、郭競元、張馨云、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佳玲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交付185萬3,139元予黃柏新,黃柏新則交付該集團事先偽製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予吳佳玲,黃柏新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對面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林金璋,林金璋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將贓款交付予陳彥佑,陳彥佑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曾子軒,曾子軒隨即至臺北車站地下街將贓款轉交楊弘慶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三)楊弘慶、郭宸諺與郭祈峰、郭競元、張馨云、曾子軒、鐘茂南、陳政義(上2人另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1857號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何清榮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何清榮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外,交付30萬元予鐘茂南,鐘茂南則交付該集團事先偽製之輝立國際公司茲收證明單予何清榮。鐘茂南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公園,將贓款交付陳政義;陳政義則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籃球場,將上開贓款扣除3千元報酬後,其餘29萬7千元交付予曾子軒。曾子軒先將其中22萬7千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住處外,將所餘贓款7萬元轉交楊弘慶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就上開贓款交付過程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案經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弘慶、郭宸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慶於偵查中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郭宸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金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60號卷第54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281至28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
128、134至138、552至55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78至80、224至225、302頁,同卷三第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合致,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同案共犯鐘茂南、陳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含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92至94、130至132、297至303、351至35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53至155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443至451、453至4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新於偵訊時、陳彥佑、曾子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471至473、613至615、779至78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92、196至19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54至55、58至60、280至283頁,同卷二第160至171頁)。
3.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柏新、陳彥佑、曾子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47至53、211至223、225至242、369至37
3、381至429、509至554、579至602、677至706、767至772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53至56、77至11
3、157至166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177至20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293至297頁)。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契約書、收款證明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00、133至140、305至30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71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張馨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慕容安然」、「英萬武吉」)擔任會計及控臺,楊弘慶、郭宸諺則協助張馨云處理上開事務,並分別由楊弘慶發放報酬給曾子軒、郭宸諺發放報酬給陳彥佑等節,據被告楊弘慶、郭宸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134至138、638、65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66至67、79、215、225頁,同卷二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陳彥佑、曾子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54、59、280至283頁,同卷二第160至167頁),並有陳彥佑、曾子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677至706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99至113、175至18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177至203頁)。則此部分關於被告楊弘慶、郭宸諺於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弘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弘慶等3人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楊弘慶等3人就此部分向告訴人吳佳玲所取得之詐欺財物雖已逾100萬元,然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其等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楊弘慶等3人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弘慶、郭宸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楊弘慶、郭宸諺上開規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213、225頁),是已足以保障其等之防禦權。
2.核被告林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事實欄一、(一)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楊弘慶、郭宸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祈峰、郭競元、張馨云、陳彥佑、曾子軒、黃柏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楊弘慶、郭宸諺、林金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祈峰、郭競元、張馨云、陳彥佑、曾子軒、黃柏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楊弘慶、郭宸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祈峰、郭競元、張馨云、曾子軒、鐘茂南、陳政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楊弘慶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楊弘慶、郭宸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4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金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楊弘慶、郭宸諺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9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1.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本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鑒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嚴格化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楊弘慶、郭宸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成立調解,且實際履行之金額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二第85至86、239至241、275至278、477至480頁),形同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楊弘慶、郭宸諺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金璋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本件警方調查其他線索得知被告楊弘慶、郭宸諺之上手(同案共犯)後,始借提其等進行指認,並非由其等之供述得知上手(同案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5303133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363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4.被告楊弘慶、郭宸諺雖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楊弘慶等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楊弘慶、郭宸諺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其等均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三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被告楊弘慶、郭宸諺部分)及主文第三項(被告林金璋部分)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弘慶、郭宸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上述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款證明文件,固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二第247至258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郭宸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薪資是同案被告陳彥佑的一半,因為我是陳彥佑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78至79、224至225頁)。而陳彥佑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薪資大概拿了8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92頁)。堪認本件被告郭宸諺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
2.被告楊弘慶雖未坦承領取薪資或報酬之數額,且全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查核,致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惟楊弘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既與郭宸諺相同,則同以4萬元估算楊弘慶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應屬合理。
3.惟被告楊弘慶、郭宸諺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且實際履行之金額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弘慶、郭宸諺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林金璋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據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一第30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金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弘慶、郭宸諺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均未發現與本件相關之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43至44、131、135頁)。卷內復無確證足認其等遭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林金璋於本件犯行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271頁),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3人自告訴人3人處收受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3人所得支配。況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若再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弘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郭宸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二) 楊弘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宸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三) 楊弘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宸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4張、契約書4張(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00頁)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133至140頁)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契約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091號卷第305至309頁) 4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8張(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8號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