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奕盛被 告 曾定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奕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定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曾奕盛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15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卷第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49、151頁、第155至177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