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韋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繳納前開保證金後被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35751卷第113至115頁)。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本院依被告
之住所合法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拘票及法警拘提報告書附卷為憑(訴1662卷155至159、163至166、177、183至211頁)。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其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