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福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畢福鬢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畢福鬢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囑警拘提無著,認有逃亡之虞,先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於113年1月30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責付其友人羅新華,詎被告後續仍傳拘無著,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再度於113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23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係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114年6月24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刑事被告責付書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149至15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卷第29至32頁、第3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3日屆滿,
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固稱:其長年居住大陸廣東,收入來源是與大陸電視台做影視版權買賣,惟因其遭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三重區,自114年6月返台接受案件審理,並境管迄今,在台完全沒有收入,靠舉債度日,因其長期未能回大陸廣東,無法與版權商面對面洽商,並親自議價,簽訂合同,收取款項,致使其境況更加慘淡,大陸版權商表示其至遲115年2月5日需親自前往大陸廣東洽談版權買賣細節,否則等同放棄,版權商將另尋合作對象,請求暫時停止限制出境7日,日後定當如期返台,完成案件審理等語。
㈢審酌本案逃漏稅捐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6月間止,開立
之虛偽發票達163紙,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3,522萬5,161元,幫助銷售對象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營利事業單位逃漏稅捐676萬1,763元,可見被告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稅捐罰鍰,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行政罰鍰等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自陳從事大陸版權之買賣,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韓國,長年在國外生活,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其前係經2次通緝到案,縱其表示有出境至大陸洽談版權買賣事宜之需求,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不足認已釋明解除或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動搖本院認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不影響上開逃亡可能性。綜上,堪認依被告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7日部分,基於上開理由亦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