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侑泉
張力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41945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侑泉犯如附表一編號5、6、8、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8、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力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侑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侑泉、張力恒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Ton」、「靠得住」及於Telegram群組名稱「努力」、「港兄」、「小美金晚班」使用暱稱「金星」、「M」、「大營」、「雨(圖)」、「台北市民」、「JOKER」、「老默」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力恒擔任提款車手(1號)、劉侑泉擔任總收水,CHANHOMI(中名陳浩銘,香港籍,現經另案偵查及羈押中)擔任1號、楊祥榮(即「大營」,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繫屬)擔任向第一層收水車手(2號)收取現金後上繳等工作(3號)。劉侑泉就附表一編號5、6、8、9至13部分、張力恒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俱與同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對象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帳戶甲、乙、丙、丁、戊、己之金融機構及帳號別如附表一編號1、4、7、9、10詐欺取財欄所示)後,再由1號即張力恒(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依Telegram群組總指揮「M」等人指示,以如附表一洗錢部分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轉交予第一層收水人員再層轉予上手,劉侑泉則如附表一編號5、6、8、9至13部分所示,分別於114年10月1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永旺停車場,下稱A址)、於114年10月3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車棚下,下稱B址)收取現金後層轉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對象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對於認定被告劉侑泉、張力恒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排除作為其等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告二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據能力受前揭限制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俱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恒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劉侑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偵36668卷【下稱偵一卷】第17-38、103-105頁、114偵41945卷【下稱偵二卷】第43-49頁,114訴1667卷【下稱訴卷】第27-29、53-73、95-12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祥榮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蔡松佑、許聖佑、徐梓棋、林家嫙、楊淨淳、UHAMMAD BISRI MUSTOFA(印尼籍,中名比西)、郭佳琳、陳丰宜、孫振銘、陳逸嫣、高長鴻及邱鵬展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蔡昀樵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8、47-51、264-265頁,偵二卷第29-35、119-120、167-169、175-177、207-208、227-2
29、289-293、317-319、351-358、387-389頁),俱相互合致。
二、此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帳戶或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表、帳戶甲、乙、丙、丁、戊、己之交易明細表可稽,以及張力恒於114年10月8日為警拘提時扣得之(提款)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10張、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努力」、「港兄」、「小美金晚班」成員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含提款及搜索過程)及證物照片、提款紀錄一覽表(見偵一卷第55-59、69-81、85、147-148、293-296頁,偵二卷第95-97頁)、劉侑泉先後至A址向楊祥榮、至B址向「老默」收取現金後離去及陳浩銘於114年10月1日自動櫃員機提款過程之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85-92、275-279頁)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堪信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發生減輕其刑效果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後,張力恒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劉侑泉部分則因其於偵查中未曾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俱不符合前述之減刑要件,而無庸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Telegram暱稱「M」等人之同集團成員指揮提領、層轉款項,有前揭群組對話紀錄可佐,復觀諸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俱係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侑泉、張力恒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7部分,俱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同旨)。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劉侑泉就附表一編號5、6、8、9⑴、10至13部分,被告張力恒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之犯行,俱經提款車手(1號)張力恒或陳浩銘依上手之指示,自帳戶甲、乙、丙、丁、戊、己提領現金交予第一層收水車手(2號),過程中復經楊祥榮、「老默」、劉侑泉等人層轉予上手,揆諸前揭說明,已切斷來源之金流軌跡,而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劉侑泉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張力恒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劉侑泉就其餘附表一編號5、6、8、9、11至13部分、張力恒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俱與如附表一及事實欄所示之同集團成員楊祥榮、陳浩銘、「M」、「老默」、「金星」、「台北市民」、「JOKER」、「Ton」、「靠得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力恒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侑泉就附表一編號5、6、8、9至13部分,張力恒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劉侑泉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張力恒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張力恒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各該犯罪不諱,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俱係趁短暫入境之拘提到案前數日內所為,除其自述已取得首日即114年10月2日以提領繳回金額計算1%之犯罪所得,依照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應為300元並同意繳回(見訴卷第55頁)外,尚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張力恒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俱如前述,應符合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前揭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須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俱正值青年,未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任提款車手、總收水手之分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成為詐欺集團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及所得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部分已獲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支配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及張力恒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俱經層轉予上手而未扣案,被告二人均未能實際補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張力恒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以及張力恒自述香港地區國中肄業,先任餐飲業服務人員,17歲至21歲在廚房擔任點心師傅,月薪約10萬元,與母親一同扶養未成年妹妹,嗣因大陸地區低薪人力湧進香港地區而失業,且香港地區食衣住行之基本開銷高昂,因生活困頓、情緒焦慮,經少年好友介紹來臺工作賺錢容易,日薪1萬元,鋌而走險而自114年10月2日入境臺灣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依指示反覆提領現金,旋即於同年月5日自工作群組知悉共犯楊祥榮、郭柏億為警查獲,自己拿取提款卡時交付抵押之香港護照也被員警扣押,而知東窗事發,惟動彈不得,仍繼續為詐欺集團提款工作直至114年10月8日為警拘提時止(見訴卷第28、72頁);劉侑泉自述國中肄業、在水果店等處打零工,成年前母親有暫時性腦缺氧、自己有心搏過速而心臟開刀等健康問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經濟困難、無以為繼,每個月都要搬家,便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各為4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靠其扶養,前妻離異後失聯而未能養育子女(見訴卷第12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揭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尚有諸多詐欺案件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與其等本案應符於合併定執行刑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洗錢標的」若亦為詐欺犯罪不法利得,且被告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各該編號管領人欄所示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力恒供承不諱,及劉侑泉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約3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用媽媽名義,剛申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3頁,偵二卷第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就張力恒部分應以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1%計算,為300元,業經其同意就扣案之現金繳回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至劉侑泉固自稱犯罪所得為60萬元等語,惟鑒於其應非指對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總額之1%估算其個人犯罪所得為497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二人經手之洗錢標的,金額固非低,惟鑒於尚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等實際終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對象 詐欺取財部分 洗錢部分 備註 主文 1 蔡松佑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刊登佯示願贈送鬼滅之刃動漫卡貼文獲得回應後,於114年10月4日0時58分許起佯稱: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連結支付運費,因未完成實名認證致收款帳戶遭凍結,須至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松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於114年10月6日0時38分許、同月7日0時5、11、44分許各跨行存款或匯款2萬9985元、3萬20元、2萬7元、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甲)。 張力恒於114年10月6日0時49分許提領3萬元;同月7日0時11至13、51至53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1萬元、8000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台北市民」再層轉予上手。 蔡松佑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3、167-168、177、180-185、211-212頁)。 (共損失78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聖佑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秀麗」佯稱:我有意購買你在「原神買賣交易群」刊售的帳號,請依提供之(偽)遊戲虛寶交易平台8591連結收取費用云云,及冒充該平台「專線客服」佯稱:須驗證金流云云,致許聖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10月7日0時45分許匯款1萬8015元至帳戶甲。 張力恒於114年10月7日0時51至53分許各提領2萬元(2次)、8000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台北市民」再層轉予上手。 許聖佑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3、220-237頁)。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梓棋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iktok刊登支付運費免費送羽球拍之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宜」等人佯稱: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連結支付運費,因未完成實名認證致收款帳戶凍結,須向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徐梓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10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甲。 張力恒於114年10月6日0時14分許提領6萬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層轉予上手。 徐梓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9-51、153、249-252頁)。 (共損失91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家嫙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刊登頌缽之交易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5日以暱稱「eagraq」、「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明華專員」佯稱: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收取費用,未完成實名認證致收款帳戶凍結,須向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林家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8分、22時01分許各匯款4萬9977元、4萬9917元至帳戶甲。 張力恒於114年10月5日22時00至10分許各提領4萬9000元、2萬元(2次)、1萬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層轉予上手。 林家嫙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之封面與內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3、264-265、276-277、281-287頁)。 (共損失17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楊淨淳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iktok刊登義賣羽毛球之交易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3日18時許以暱稱「陳研麗」等人佯稱: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支付運費,未完成實名認證致收款帳戶凍結,須向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楊淨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903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乙)。 張力恒於114年10月3日18時30、3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楊祥榮,遞由「老默」於同日19時26分許交予劉侑泉層轉予上手。 楊淨淳證述、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明細、帳戶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9、175-177、195-202頁)。 (共損失51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MUHAMMAD BISRI MUSTOFA (比西)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張嘉雯」佯稱:我有意購買你在FaceBook刊售的衣服,請依提供之(偽)黑貓宅急便平台連結收取費用云云,及冒充該平台「金融客服-曾子晴」佯稱:須先轉帳以驗證金流云云,致MUHAMMAD BISRI MUSTOFA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10月3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帳戶乙。 張力恒於114年10月3日18時37、38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楊祥榮,遞由「老默」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即B址)交予劉侑泉層轉予上手。 MUHAMMAD BISRI MUSTOFA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9、207-208、214-224頁)。 (共損失39970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郭佳琳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刊登明星週邊之交易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2日20時許佯稱: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連結支付費用,未完成實名認證致收款帳戶凍結,須向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林家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帳戶丙)。 張力恒於114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提領3萬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層轉予上手。 郭佳琳證述、帳戶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5、167-169頁)。 (共損失27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丰宜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0日17時36分許以LINE暱稱「Ping we」佯稱:我有意購買你在Threads刊售之演唱會門票,請依提供之(偽)ECPay綠界科技平台連結收取費用云云,及冒充該平台「張專員」佯稱:須綁定金融帳戶、驗證方可取款云云,致陳丰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10月3日00時07、09分許各匯款9萬9999元、4萬9977元至帳戶丙。 張力恒於114年10月3日0時25、27分許各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楊祥榮,遞由「老默」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B址交予劉侑泉層轉予上手。 陳丰宜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5、227、231-232、235-239頁)。 (共損失56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振銘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3日16時許前某時起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佯稱:你的金融帳戶被盜用,須配合核對資料云云,致孫振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 ⑴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丁); ⑵同日19時29分及翌(4)日00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123元、10萬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56162326592號(即帳戶戊)。 張力恒下列提款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 ⑴114年10月3日18時01至04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1次)後,交予楊祥榮遞由「老默」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B址交予劉侑泉層轉予上手。 ⑵於同日19時47至51分許各提領2萬5元(5次)、翌(4)日0時23至28分許各提領2萬5元(5次)後,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層轉予上手。 孫振銘證述、手抄明細、帳戶丁及帳戶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1-104、119-120、165頁)。 (共損失230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張力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陳逸嫣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自稱「陳穎蕊」佯稱:我有意購買你在FaceBook刊售之商品,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交貨便平台連結收取費用云云,復冒充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須通過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陳逸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己)。 CHANHOMI(中文名陳浩銘)於114年10月1日16時21至24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1萬2000元,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楊祥榮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永旺停車場(即A址)交予劉侑泉層轉予上手。 陳逸嫣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己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81、351-358、374-385頁)。 (共損失7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高長鴻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刊登海報之交易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佯稱:請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連結支付費用云云,及冒充該平台「在線客服專員)李」佯稱:須向金融機構實名認證云云,致高長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2萬2030元至帳戶己。 高長鴻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己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81、289-293頁)。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蔡昀樵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以前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山地自行車交易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1日15時許以「丁如璇」佯稱:我是賣家,請依提供之(偽)嘉里大榮快遞代收貨款連結支付費用云云,及冒充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須向金融機構授權簽署云云,致蔡昀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16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己。 蔡昀樵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己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81、387-389、395-401頁)。 (共損失15萬餘元,其餘匯入非本案帳戶)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邱鵬展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在Threads刊登海報之交易貼文獲回應後,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以Instgram暱稱「joyceryan8515」佯稱:依提供之(偽)7-Eleven賣貨便平台連結支付費用云云,及冒充該平台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佯稱:須向金融機構實名認證云云,致邱鵬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04分許匯款4萬8123元至帳戶己。 陳浩銘於114年10月1日17時07至10分許各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後,依總指揮「M」等人指示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楊祥榮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A址交予劉侑泉層轉予上手。 邱鵬展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己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81、317-319、337-349頁)。 劉侑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110張 張力恒 提領收據,亦見於第一、二層收水郭柏億、楊祥榮於114年10月5日之扣案物。 2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張力恒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 1支 劉侑泉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現鈔(犯罪所得) 300元 張力恒 自扣案現金7000元中之300元沒收,不包含其餘之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