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光
黃重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重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工作委託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志光、黃重嘉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等應得預見從未見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通訊軟體好友指示其等收取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騙贓款,且應得預見將該等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詩涵」(下稱李詩涵)、「愛(眼冒愛心表情符號)SAKURA」(下稱SAKURA)、「(愛心符號)(愛心符號)」(下稱愛心符號)、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王偉」(下稱王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光、黃重嘉擔任取款車手,先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某時許,由王偉透過臉書結識張秋月,向張秋月佯稱王偉在挪威蓋建案及商場,因為現金已用於裝潢費用及工人薪資,導致王偉身上沒有錢回臺灣、沒有錢吃飯、取貨需要現金云云,致張秋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佯裝為王偉取款之陳志光、黃重嘉。嗣陳志光、黃重嘉取款後旋即以贓款分別購買比特幣、泰達幣,並轉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志光及黃重嘉(下均逕稱姓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不爭執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秋月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以收取之款項分別購買比特幣、泰達幣再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陳志光辯稱:起訴書所載都不是事實,起訴書所提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在做保全,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一直打我電話叫我去拿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在上班,因為告訴人一直催,我當保全怕社區住戶知道,所以我利用我中午吃飯時間趕快去幫告訴人拿錢。我覺得我拿這個錢沒有什麼正當理由,所以我們一見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拿給告訴人看,讓她知道我的身分,我問她是否知道把這個錢拿到哪裡,告訴人說她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李詩涵,因為她說她是孤兒,在臺灣沒有認識的人,只認識我一個人,所以打電話來跟我講,我說我沒有理由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我。李詩涵說有錢放在告訴人處,說聯合國環境保護什麼單位,她說告訴人知道要拿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97頁);黃重嘉辯稱:SAKURA請我幫忙朋友,SAKURA沒有跟我講什麼,我跟SAKURA本來只是攝影同好,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會聊攝影,我們在網路通訊軟體IG(下稱IG)上聊攝影,SAKURA說告訴人有需要幫忙的事情,請我去幫忙告訴人,告訴人有錢要交給告訴人的朋友,所以我就去找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97頁)。惟查:⒈被告等不爭執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以收取之款項分別購買比特幣、泰達幣再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3頁,審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工作委託書(見審訴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4年1月27
日某時許在我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時,在臉書認識王偉,之後透過LINE聊天約1個多月,王偉跟我說他在挪威蓋建案及商場,因為現金已用於裝潢費用及工人薪資,導致他身上沒有錢回臺灣、沒有錢吃飯、取貨需要現金,問我能否給他錢,並會由支付公司的人打電話跟我聯繫何時取款;王偉跟我說好叫別人來跟我收錢,王偉說要買貨回來就還錢給我;陳志光跟我說是王偉叫他來拿新臺幣(下同)46萬元,陳志光沒有自我介紹,就是拿身分證出來給我看,陳志光打電話跟我問我家在哪裡,我有跟陳志光講我家在哪裡,陳志光打電話說是王偉叫他過來,所以我才知道陳志光要過來拿錢;王偉跟我說要50萬元買貨,黃重嘉來時也是先打電話問我家在哪裡、在哪裡交錢,我想說在家裡,因為外面都是店家不好去,黃重嘉說王偉叫他來拿錢;王偉在陳志光、黃重嘉來之前就用LINE傳訊息給我,叫我拍下這兩個人的照片給他看,證明這兩個人有來跟我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參以告訴人手機內確實有告訴人與王偉之對話紀錄、王偉臉書封面之照片、陳志光身分證之照片、陳志光向告訴人取款之照片、黃重嘉向告訴人取款之照片,有告訴人手機照片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53至55頁),此部分補強證據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尚非虛妄。
⒊再參以陳志光於警詢時供述略以:112年某一天,李詩涵用
LINE自行加我為好友,她自稱聯合國環境署外科醫師,目前在葉門擔任戰地醫師,她說回臺灣會嫁給我,我們就以結婚為前提開始交往,交往過程中都未曾見面,我受李詩涵所託前去跟告訴人收款,我收取告訴人交付的46萬元後,李詩涵叫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TCATM的比特幣ATM將收取的46萬元購買比特幣,我於114年2月26日早上前往上址將46萬元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李詩涵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7至13頁);黃重嘉於警詢時供述略以:
我於113年底在IG上看到暱稱SUKURA(按:依黃重嘉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應為SAKURA之誤載,以下皆同)的女子主動在我的攝影貼文按讚並在貼文下方留言,我就與她加LINE成為好友,後續開始聊天,她說她女兒在瑞士留學唸書,她定期會轉虛擬貨幣給女兒當生活費,她說她是攝影記者,要去烏克蘭作戰地記者的採訪,抵達烏克蘭後,她跟我說她沒辦法轉虛擬貨幣給她女兒,問我能否幫她,我答應後,她說會安排我去幫她收款並加我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有SAKURA、愛心符號及我,愛心符號是她主管,愛心符號把告訴人電話給我,要我聯繫告訴人,我聯繫告訴人跟告訴人約定在114年3月4日13時49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取款50萬元,我抵達後跟告訴人確認款項的用途,告訴人說是她先生在國外做工程要支付給工人的工資;我收取50萬元後,於114年3月5日去臺南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50萬元等值的泰達幣,並將之打入愛心符號指定的冷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5至21頁),審酌陳志光、黃重嘉案發時年齡分別為67歲、60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13頁),及其等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陳志光及黃重嘉分別自陳職業為保全、工廠職員(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應得預見從未見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通訊軟體好友指示其等收取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騙贓款,且均應得預見將該等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且觀諸陳志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覺得我拿告訴人的錢沒有什麼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黃重嘉於警詢時自承:(問:對於你稱要協助SAKURA給她女兒生活費,與告訴人要給她先生支付工人工資,兩者並不相干,你做何解釋?)對於這兩件事情我沒有辦法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綜此,足認被告等對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否正當、收取款項目的前後不一,均有所疑慮或無法合理解釋,然被告等仍執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⒋黃重嘉雖另辯稱:其受網友之託代為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
委託網友處理告訴人丈夫的工程款50萬元,純係民間私人間之受託代辦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見審訴卷第51頁),並提出工作委託書為證(見審訴卷第55頁)。惟查,黃重嘉此部分抗辯,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係受IG上聊攝影之網友SAKURA之託,請其去幫忙告訴人將錢交給告訴人的朋友,所以其就去找告訴人,及其前揭於警詢時供稱要幫SAKURA轉虛擬貨幣給SAKURA女兒當生活費云云,取款目的均不相同,是黃重嘉前後所辯均不一致且有所矛盾,而難以採信;況詐欺集團藉由取款車手與被害人簽訂契約、委託書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而詐騙被害人金錢,實務上所在多有。綜此,黃重嘉前揭提出工作委託書而為之抗辯,經與卷內證據互核後,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一部分,而難據為黃重嘉有利之認定。
⒌至黃重嘉雖聲請調查告訴人與王偉聯繫之通訊內容、聯絡
紀錄及相關數位資料,欲證明何人主導本案資金交付安排、何人實質控制資金流向、相關參與者彼此間之聯繫情形、被告是否確有知悉本案款項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103至105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告訴人業已明確具體證述其遭王偉詐騙而由陳志光、黃重嘉分別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且經與告訴人手機內告訴人與王偉之對話紀錄、王偉臉書封面之照片、陳志光身分證之照片、陳志光向告訴人取款之照片、黃重嘉向告訴人取款之照片、被告等之供述等證據互核,內容大致相符,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固係於網際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偉詐騙,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有人負責施詐、有人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有人負責收款、轉交款項)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等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之車手角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等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等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關係:被告等各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犯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等與李詩涵、SAKURA、愛心符號、王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均否認犯行,暨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陳志光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2萬8千元、與女兒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夠用;黃重嘉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職員、月收入3萬元、與家人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黃重嘉於警詢時供述:愛心符號說如果我幫告訴人這件事,會給我額外的工資約7千元至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黃重嘉於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志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陳志光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泰達幣並轉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轉交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等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該等洗錢財物既非被告等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黃重嘉提出之工作委託書(見審訴卷第55頁),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具狀陳述甚明(見審訴卷第49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志光 民國114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46萬元 2 黃重嘉 114年3月4日13時49分許 同上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