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玲知悉社會上犯罪案件屢見不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般人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辦理帳戶轉帳,或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外存、匯款等事務,均非難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為收款,或使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因而無端匯入遭利用之金融帳戶或出面代收之款項來源,應係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一旦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帳等流程後,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且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效果,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里斯」、「馬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馬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告訴人施楊淑因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以便提早退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郵局帳戶,嗣被告依「馬槽」指示,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9時3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自富邦帳戶提領9萬元,並依「馬槽」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附近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領得款項共34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復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馬槽」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予「馬槽」,並依「馬槽」指示,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9時3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自富邦帳戶提領9萬元,並依「馬槽」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附近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領得款項共34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馬槽」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要參與詐騙或洗錢。當初是我認識一年多的臉書網友『莫里斯』介紹『馬槽』給我認識,馬槽跟我說他在臺灣有朋友想要投資,需要找代理人把資金集中起來,所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領出來去懷寧街的實體店面代買比特幣,再打到他指定的帳號。因為我很相信莫里斯,而且馬槽也有提供做投資的個人證件給我看,跟我保證絕對沒問題,我才會答應幫忙。我真的不懂比特幣,只是想說幫忙跑腿賺大約購買金額1%的車馬費,我真的是太蠢、太相信別人,沒有想到這些錢是詐騙的贓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予「馬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並依「馬槽」指示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9時3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自富邦帳戶提領9萬元,並依「馬槽」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附近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領得款項共34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馬槽」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39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楊淑因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91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9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馬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至9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套極具專業性、心理威壓感且環環相扣之「代購比特幣及集中投資資金」虛假情境,使被告逐步喪失警覺。雖該對話時間雖始於111年12月29日,即被告本案客觀行為之後,然從雙方互動脈絡,反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可能係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正當投資商人。蓋本案詐欺集團首先透過被告認識一年多且深具信賴之臉書網友「莫里斯」引薦「馬槽」,並由「馬槽」出示虛假之投資證件及保證絕對合法之言詞博取被告信任,進而誘導被告擔任其所謂「集中投資人資金」之代理人。當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與其聯繫時,「馬槽」仍不斷以「商業經營」模式包裝金流,持續催問被告開立新帳戶之進度,並宣稱會在客戶付款後立即通知被告,致被告誤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之「客戶貨款」或「投資款」;甚至為合理化在台尋找代理人之需求,該「馬槽」竟捏造極為誇張之情節,佯稱原本在台灣之代理人因出差前往土耳其遭遇地震不幸罹難,導致生意受損而急需經紀人,而被告面對此等荒誕說詞之第一時間反應係驚訝與探究其邏輯,並對該代理人為何前往土耳其及與自身代理職務之關聯性提出真實質疑。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馬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自身亦為協助洗錢之共犯,雙方本於從事不法勾當之默契,被告對於對方編造之荒謬藉口理應心知肚明或漠不關心,然被告卻真實表露出對「商業代理邏輯」之質疑,從而,更難排除被告主觀上確實深信自己正在從事某種「跨國商業代理」工作,才會認真檢視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在此等高度仿真、且持續性之連環騙局包裝下,被告實難在當下辨識出其與社會常見之詐欺即洗錢行為之區別,凡此,已難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照他人指示匯款、提款並購買比特幣時,確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
(三)況且,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行,事前多備有完整、乍看似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詐團指示匯款、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照他人指示匯款、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客觀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所謂客戶均使用無摺存款,而無法查知其身分,「出事其將會第一個死」,可見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縱然從上開對話中,可見被告確實曾對其協助之事務感到有違法疑慮,但該疑慮產生之時點已在其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照他人指示匯款、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後,當不能以被告行為後感到事態不對或是心生疑慮,認定被告行為當下即已預見其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間接故意,然此與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保管及金流之管理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二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