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喬
陳蓁選任辯護人 李家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3號、114年度偵字第2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喬、陳蓁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裕喬、陳蓁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德慧等人,致張德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黃裕喬、陳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張德慧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張德慧等人而行使之。黃裕喬、陳蓁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張德慧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德慧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張德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偵字第12033號卷第99至102頁,審訴字第2509號卷第64、6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德慧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偵字第12033號卷第103至110頁)、114.01.07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2033號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蓁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裕喬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黃裕喬辯稱:我也是被詐騙,我是去應徵業務,當時提供的公司行號,我去查,確實網路查到是有這個公司,但我沒有再去確認,我有提出疑問,說這個公司是否不法,但他說服了我,跟我說在客戶交易時也是用真實身分,也沒有要躲避監視器,提供的收據公司也是查詢得到的,當初是用LINE聯繫,相關的我有留存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裕喬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1頁),
核與告訴人張德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偵字第12033號卷第99至102頁,審訴字第2509號卷第64、68頁)、告訴人郭育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偵字第25678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審訴字第2509號卷第64、68頁)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德慧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偵字第12033號卷第103至110頁)、告訴人郭育瑋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偵字第25678號卷第53至63頁)、113.12.31、114.01.07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2033號卷第51至58、67至79頁)、新北地院114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偵字第12033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黃裕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字第12033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黃裕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採證截圖1份(偵字第12033號卷第31至49頁)、被告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採證截圖1份(偵字第12033號卷第81至96頁)、告訴人張德慧、郭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033號卷第119至120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65至66頁)、被告黃裕喬之114年度藍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字第12033號卷第141至143頁)、告訴人郭育瑋114.04.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5678號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軟體、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假客服約定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或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者先透過向告訴人進行詐欺犯罪並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時、地,再透過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告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詐欺款項,可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精細,成員並非單一之人,反為多人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犯罪者,與詐欺共犯分享犯罪成果。況告訴人張德慧及郭育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裕喬交付詐欺款項,倘非其確實自詐欺犯罪者處知悉上開款項業經由被告黃裕喬轉交,使被告黃裕喬及其詐欺共犯保有該等款項,告訴人不會交付特定款項予被告黃裕喬,故可認被告黃裕喬於本案歷次向告訴人張德慧及郭育瑋收取款項後,均有將該等款項交與其他詐欺犯罪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於本案係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出面向假扮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收取款項之行為,仍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觀之被告黃裕喬與「李知恩」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裕喬曾於113年12月15日詢問「與客戶接洽流程如何要注意什麼」、「合約的那些東西?」、「要確定 很緊張」,「李知恩」稱「這是我們會計」、「剩下的我們會教你 保持通話 拿合約收據給客戶簽收」、「其實很簡單沒那麼複雜」、「幹嘛緊張」、「輕鬆就好」(見訴字卷第97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依被告黃裕喬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除被告黃裕喬外,至少尚有「李知恩」及其他會計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黃裕喬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發生,而仍為之,即屬之。查被告黃裕喬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法說明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投資標的及交易模式,亦未曾與所謂雇主或公司實際接觸,僅透過LINE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接受指示,即從事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之行為,且收款後須依指示轉交他人,並無正常商業交易之金流或契約保障機制。此等情形,顯已與一般合法企業之營運模式有重大差異,足使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再者,被告黃裕喬於與他人對話中,已對工作流程、契約內容表示疑問,業如前述,顯示其對該工作性質仍存有相當程度之懷疑,惟其未進一步查證,即依指示持續從事收取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顯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而為之,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黃裕喬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黃裕喬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裕喬就其所稱的工
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名字太久不記得了,他說是投資,但投資什麼類型、什麼標的我不清楚,我們不能看到詳細內容,說是做滿半個月,抽成,契約是電子檔,我目前沒有留存,公司主管就是聯絡我的「李知恩」,我沒有他的電話,我們都是用LINE跟Telegram(飛機)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黃裕喬就工作的公司之資料完全不清楚,對於與其接觸之對象「李知恩」亦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從事所謂之投資標的、類型亦完全不知等情。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徵才、聘僱程序顯然不符。再者,合法公司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項目、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訊,並於聘僱時提供載明勞動條件之書面契約供求職者簽署,斷無要求求職者僅依照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而從事指派之工作,更遑論合法的公司會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人員,此等程序顯已悖於一般常情。被告黃裕喬係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其所從事顯非正當交易乙節,自屬已有預見。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暱稱「唐娜」、「林安禾」、「李知恩」、「妤璇秘書」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裕喬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陳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然於審理前均否認犯行(見訴字卷第171頁),而被告黃裕喬自始均否認犯行,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黃裕喬否認犯行,被告陳蓁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裕喬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裕喬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黃裕喬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案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黃裕喬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陳蓁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蓁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174頁),足見被告陳蓁尚有悔悟之心,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陳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⒈被告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並未獲得任何酬勞(見訴字卷
第6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蓁確實有領有酬勞,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黃裕喬因本案所獲報酬為3,000元(新臺幣,下同。
見偵字第12033號卷第17頁),固屬被告黃裕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黃裕喬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別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德慧20萬、告訴人郭育瑋8萬元,且於115年3月15日定期支付上開告訴人5,000元及4,000(見訴字卷第193頁),審酌被告黃裕喬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則被告黃裕喬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2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黃裕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且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蓁已履行完畢;又倘若被告黃裕喬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黃裕喬財產強制執行,顯見被告2人業已適度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害,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陳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蓁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及被告黃裕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裕喬所有且被告黃裕喬亦坦承有用於與聯絡等語(偵字第12033卷第15頁),屬被告黃裕喬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陳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文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張德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唐娜」名義向張德慧佯稱:在「GANESHA」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只需將投資款交予外務人員即可儲值等語,致張德慧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黃裕喬 蓋有「黃金加值部」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3年12月31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府門市 黃金2條(價值115萬5,600元) 陳蓁 蓋有「黃金加值部」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1月7日17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黃金(價值60萬元) 2 郭育瑋 於113年11月27間,以LINE暱稱:「林安禾」名義向郭育瑋佯稱:下載「善等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郭育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黃裕喬 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2月14日9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