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鈺
NDUKWO OCHO BASSEY(奈及利亞籍,中名徐歐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2號、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
NDUKWO OCHO BASSEY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NDUKWO OCHO BASSEY(下稱其中名徐歐裘)與陳筱鈺(暱稱「IVY」)為網友關係,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先以假交友手法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筱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後,由陳筱鈺依照徐歐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雙方約定之方式扣除報酬後交付徐歐裘,再由徐歐裘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使陳筱鈺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7萬2380元之手續費利益。
二、案經莊素貞、周毓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筱鈺、徐歐裘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訴1682卷【下稱訴卷】第142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筱鈺、徐歐裘於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毓蘭、莊素貞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阮麗春、全職瑜、陳玉真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2892卷【下稱偵一卷】第17-25頁,訴卷第143-170頁),並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陳筱鈺帳戶A、B、C交易明細及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筱鈺與徐歐裘交收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其等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徐歐裘與「Xavier」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發生減輕其刑效果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俱未曾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俱不符合前述之減刑要件,而無庸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及「Xavi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筱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時俱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嗣於審理中承認犯行,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陳筱鈺竟為獲取8%手續費之利益,徐歐裘為獲取不詳利益,與「Xavier」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配合,分別擔任出面取款、交水及擔任收水、轉交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犯罪規劃中擔任取款、收水而非擔任主導角色,且與全部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徐歐裘當庭就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支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陳筱鈺則係依其資力程度安排逐月支付之金額如附表三和解筆錄所示,兼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二人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並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實知所警惕,並履行對於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方式,給付予被害人,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陳筱鈺除前揭犯罪所得外之金額已全數轉交予徐歐裘,徐歐裘亦於扣除金額不明之所得後全數轉交予上游,業據其等所供陳。嗣被告二人已當庭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徐歐裘業於115年8月18日當庭給付絕大部分之損害賠償,陳筱鈺則應如附表三所示依和解筆錄履行每月支付共5萬元予各該被害人之給付義務,無證據證明徐歐裘部分尚有犯罪所得;此外,陳筱鈺部分雖尚有犯罪所得,惟鑒於其尚應履行遠高於此之損害賠償,其業依自身之資力規劃每月支付共5萬元之緩刑負擔,認若對陳筱鈺前揭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此外,對於被告二人洗錢財物部分,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二人業已因實際賠償、尚須履行高額賠償等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周毓蘭(提告) 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 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03秒 15萬9,750元 帳戶A 113年11月5日10時41分24秒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10時42分35秒 5萬9,700元 2 阮麗春 113年11月5日14時10分 113年11月5日14時10分04秒 6萬元 113年11月5日15時02分56秒 4萬300元 113年11月6日05時06分21秒 4,900元 113年11月6日17時10分06秒 1,000元 113年11月7日17時36分46秒 1,000元 113年11月9日07時20分04秒 3,000元 3 全職瑜 113年11月14日21時36分 113年11月14日21時36分16秒 5萬元 帳戶B 113年11月15日07時32分40秒 轉帳5萬元至帳戶A 113年11月14日21時38分12秒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7時33分55秒 轉帳1萬4,4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113年11月15日07時37分55秒 轉帳1,000元至帳戶A 113年11月15日9時13分51秒 轉帳2,000元至帳戶D 113年11月16日11時51分27秒 轉帳2,600元至帳戶D再提領 4 陳玉真 113年11月10日9時49分 113年11月10日 9時49分15秒 2萬元 帳戶C 113年11月10日22時32分35秒 5萬1,000元 113年11月10日9時51分56秒 3萬5,000元 113年11月10日22時33分43秒 4,000元 5 莊素貞 (提告) 113年11月18日11時32分 113年11月18日 11時32分17秒 26萬元 113年11月18日13時39分5秒 6萬元 113年11月18日13時40分5秒 6萬元 113年11月18日13時41分18秒 3萬元 113年11月18日17時56分41秒 跨行轉出2萬815元 113年11月19日7時40分58秒 6萬元 113年11月19日7時42分2秒 2萬9,000元 113年11月20日 9時52分20秒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11時36分18秒 6萬元 113年11月20日 9時53分5秒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11時37分14秒 6萬元 113年11月20日11時38分35秒 3萬元 113年11月20日 9時59分54秒 10萬元 113年11月21日8時26分32秒 6萬元 113年11月21日8時27分34秒 6萬元 113年11月20日10時26分5秒 10萬元 113年11月21日8時28分47秒 6,000元 113年11月21日8時51分9秒 2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11月5日12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易莎咖啡-健安新城門市) 2 113年11月5日15時12分許 3 113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31巷口,徐歐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4 113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ABAO早午餐撫遠店) 5 113年11月18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徐歐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6 113年11月19日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星巴克) 7 113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 8 113年11月21日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對面公園巷口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對應事實 應履行之給付 主文 1 周毓蘭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筱鈺: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 徐歐裘: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和解筆錄所載(已履行) 陳筱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歐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阮麗春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筱鈺: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 徐歐裘: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和解筆錄所載(已履行) 陳筱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歐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全職瑜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 陳筱鈺: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 徐歐裘: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所載(已履行) 陳筱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歐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玉真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陳筱鈺: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 徐歐裘: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和解筆錄所載(已履行) 陳筱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歐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莊素貞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至8 陳筱鈺: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和解筆錄所載 徐歐裘: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和解筆錄所載(已部分履行) 陳筱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歐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1、1054、1065至106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