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1號與第41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宸犯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吳克宸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與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第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
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以: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原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求用語明確外,並降低適用本條加重處罰(即提高法定本刑)之門檻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500萬元降至100萬元),其顯然不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參與之本件犯行分工,縱認係屬構成同一詐欺行為所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法理由第三項所明揭以:「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等意旨),然其所經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僅為32萬3,015元(此部分詳後述),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條文之適用,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此為修正前同條例44條第1項所無,故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查,本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為本案犯行,或與該等之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是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加重處罰條文之適用,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可知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狀況下,新舊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有所變動(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外修正後該條文係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而非如修正前該條文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而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詳上述),且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被告於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依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規定,則不符合該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審諸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欄內所對應犯行情節,告訴人張靖茹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繁華似錦」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二次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3「轉入帳戶」欄內所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已堪認該等該等款項已處於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繁華似錦」等人實力支配範圍下,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等人雖利用前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且於該款項匯入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然因上開10萬元款項於尚未提領前,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以依此部分說明,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欄內所對應犯行情節中,其於未及提領上揭遭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則此部分自應論以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核犯法條,並未認被告一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等欄內所示各該告訴人因本案其他共犯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完成匯款後,其持金融卡就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誌青」、「繁華似錦」、「壞壞」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其他分工情節之人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之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未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之部分)等犯行,其各次所為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於時空關係上彼此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所對應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八罪)。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復查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復查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亦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未遂犯之部分:
另查,就附表甲編號8欄內所對應犯罪情節,其係本案共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參與本案取款分工之被告因未及提款前即遭警查獲,故核屬未遂犯(此已詳上述)。而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為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法治觀念
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因使本案其他共犯得以順利取得並移轉隱藏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詳本判決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與附表二「告訴人」欄內所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併酌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欄內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畢業,入所前受雇從事太陽能建設,收入為日結現金約1,500元至1,800元,需要撫養二個未成年子女及老家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等欄內對應之犯罪事實,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⒊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等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均係在114年8月15日所實施,各次提領犯行之間隔期間、地點均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就前開各次之行為態樣、分工、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本案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於適度反應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上揭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共犯「吳誌青」、「繁華似錦」、「壞壞」等人聯繫提領與轉交贓款相關事宜等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90頁),並有自該扣案行動電話中所擷取被告與本案共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1份(見偵30501卷(一)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6張,以及自動櫃員
機提領收據4張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與紀錄、證明已提領金額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2頁),故該等扣案物品均足認定係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等車手犯行使用之金融卡,因被告於遭查獲當下,業將該等金融卡連同已提領贓款一併轉交予擔任收水分工之本案共犯「壞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頁),故而未據扣案。然衡以該等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相關帳戶均已因本案之查獲而予圈存,再遭被告或本案其他共犯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之部分: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現金計5萬6,000元,均係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提領,而於尚未轉交予擔任本案收水分工之共犯前,為警所查獲,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1頁),故該等扣案現金自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除前開經扣案5萬6,000元以外之其他未扣案金額計26萬7,015元(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行所提領金額之總計為32萬3,015元【含手續費】,詳本判決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與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故該未扣案金額之計算式為:323,015-56,000=267,015),雖亦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此部分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予擔任收水分工之本案共犯「壞壞」收取(此詳上述),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對該部分贓款仍保有支配權,或與本案其他共犯享有共同處分權。故認執行沒收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本案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以:於114年8月15日為本案車手犯行前之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曾自本案其他共犯處收受三次報酬共計6,000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然否認其已就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報酬,辯以:我是於114年8月15日才開始參與本案車手犯行,且我當日於尚未結算收取報酬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前開6,000元是我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從事點數工作所得報酬,與本案車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91頁)。本院審酌依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501卷(一)第73頁)所示,雖可知被告曾於114年8月14日凌晨2時43分許,自名為「彭靖佑」之本案共犯處收取2,000元現金等情無訛(此亦為被告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30501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然該次收取行為係發生於本案犯行實施前約1日餘,故已難認與本案車手犯行間有對價或其他時空上之因果關係存在,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車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告訴人 (所對應犯罪事實) 1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汶軒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樂家康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泳承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宏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秋梅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翔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8 吳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靖茹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一般洗錢部分未遂)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均新臺幣)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門號:0000000000號(ibon易付卡) 見偵30501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2 扣案金融卡6張 1.合作金庫 卡號:0000000000000號 2.合作金庫 卡號:0000000000000號 3.中華郵政 卡號:0000000000000號 (對應本判決附表甲編號6與編號7之犯罪事實) 4.中華郵政 卡號:0000000000000號 (對應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之犯罪事實) 5.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00號 (對應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之犯罪事實) 6.兆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持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等犯行使用之金融卡未據扣案。 扣案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4張 1.第一銀行3張 2.聯邦銀行1張 見偵30501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333頁至第338頁。 見偵30501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177頁、第333頁至第338頁。 3 現金:共計5萬6,000元(均仟元鈔) 說明:被告遭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 見偵30501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17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1頁。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01號第41229號
被 告 吳克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宸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誌青」、「繁華似錦」、「壞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吳克宸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先由「吳誌青」佯以假抽獎訊息向郭庭妤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可參加抽獎云云,使郭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ibon系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吳克宸此部分被訴涉嫌詐欺等罪嫌偵查中);復由「繁華似錦」佯以假交友向陳秋梅佯稱:可以提供金錢援助但需先提供金融卡云云,使陳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收到上記提款卡後,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劉家翔、張靖茹施用詐術,致劉家翔、張靖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克宸再依「壞壞」等人指示,先在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克宸欲持附表二編號3提款卡欲提領款項,適經警巡邏見吳克宸於提款機前形跡可疑遂上前予以盤查,附表編號3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經吳克宸自願受搜索,為警發現吳克宸所持之提款卡皆非本人所有,並當場於吳克宸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含前揭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共6張、提領收據4張、iphone8 plus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李汶軒、樂家康、吳泳承、陳建宏、陳秋梅、劉家翔、張靖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4122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壞壞」等人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祐任等人遭詐欺集團誘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樂家康於警詢時之指訴 5 告訴人吳泳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6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7 告訴人林祐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祐任等人遭詐欺集團誘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汶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告訴人樂家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 10 告訴人吳泳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截圖照片1份 11 告訴人陳建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2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祐任等人遭詐欺集團誘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如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各1份
(二)114年度偵字第3050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壞壞」等人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因多次提領款項,經警盤查,被告自願受搜索,為警發現吳克宸所持之提款卡皆非本人所有,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繁華似錦」佯以假交友向告訴人陳秋梅佯稱:可以提供金錢援助但需先提供金融卡云云,使陳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家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家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張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靖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被害人郭庭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吳誌青」佯以假抽獎訊息向被害人郭庭妤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告訴人郭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ibon系統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等事實。 6 告訴人劉家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劉家翔、張靖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張靖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8 被害人郭庭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 被害人郭庭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寄出帳戶等事實。 9 被告吳克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壞壞」等人指示,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事實。 10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秋梅、劉家翔、張靖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寄出帳戶或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陳秋梅、劉家翔之款項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1.被告依「壞壞」等人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事實。 2.被告為警盤查,被告自願受搜索,為警發現吳克宸所持之提款卡皆非本人所有,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克宸雖尚未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然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上開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未遂。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或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依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侵害8名不同告訴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提款卡共6張、提領收據4張、iphone8 plus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就犯罪事實(二)為警扣得之現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4萬1,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實際持有,而附表二編號3款項則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陳此部分提領款項報酬為6,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林祐任 114年8月15日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 49,97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11號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49,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114年8月15日14時22分許 49,989元 114年8月15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114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2 李汶軒 114年8月15日 假網拍 114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114年8月15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3 樂家康 114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4時34分許 49,8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 14時4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60號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 20,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114年8月15日 14時43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50號 台新商業銀行建橋分行 20,000元 114年8月15日 14時45分許 20,000元 4 吳泳承 114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13,000元 114年8月15日 14時5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9號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20,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114年8月15日 14時53分許 3,000元 5 陳建宏 114年8月15日 盜用LINE照號 114年8月15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15日 14時5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44號 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50,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陳秋梅 114年7月24日 假交友 114年7月24日 21時許 (寄出帳戶) 1,907元 (帳戶餘額) 陳秋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15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25號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1,122元 (勞保局匯入) 114年8月15日 15時51分許 20,005元 (含手續費) 749元 (勞保局匯入) 114年8月15日 15時52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 劉家翔 114年8月6日 刊登假租屋廣告 114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匯款) 18,000元 3 張靖茹 114年8月13日 假中獎 114年8月15日 15時50分許 (匯款) 50,000元 郭庭妤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無(圈存)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114年8月15日 15時51分許 (匯款) 50,000元 無(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