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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74號、第35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天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吳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8日至115年4月7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辯護

人後,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如經本院判決有罪,重刑可期,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可能逃亡海外,而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又被告雖目前在監執行中,惟其預計執行完畢日為前次限制出境、出海屆滿日後之115年5月2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從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確保其於前次限制屆滿後無逃亡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