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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綸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4、4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上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陳韋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被告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10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第295頁),本院認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以及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惟仍否認其餘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25、附表三編號8至12),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業有另案被告及各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執行搜索扣押所得證物等證據在卷足佐,依形式上觀之,足認其所涉起訴書所載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間加入本案與李家源共組之詐欺集團參與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手法及流程以觀,堪見其運作已具有相當規模、分工及任務編組,實行犯罪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甚鉅,足認該詐欺集團當非一時倉促所組成,被告於偵查中復曾坦承其參與李家源詐欺集團運作已有相當期間,並獲有相當報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復以被告經查獲後曾有拒絕接受搜索、躲藏及關閉手機等舉動,自陳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偵查中亦有刻意迴護共犯李家源之情,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亦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三)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迄今均有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與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125、221、255頁報到單),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9-23

0、235-236、241-242、247-248、253-254、263-264、269-270、275-276、281-282頁調解筆錄)等情,然慮及本案後續尚待調查證人之審理進度(見本院卷第145頁準備程序筆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公益衡量以觀,已屬限制被告行動、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認有逾越必要之程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稱本院先前所命被告提出之高額保證金對被告已有相當心理強制力,故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即非足採。爰裁定命被告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