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信男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信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施信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交易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常利用蒐購或向他人租借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靖閔、劉昱成、李鴻彣、吳睿杰、莊雅婷、邱承煜、古光男、宋遠延、許以昀、王宜暄(下稱黃靖閔等10人),致黃靖閔等1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施信男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信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有兩個女孩用LINE跟我聊天,說基金會有多餘的贈品可以送,沙拉油或者洗碗精之類的,然後我就真的有收到贈品,後來這兩個女孩就跟我說有基金可以申請補助,說一般民眾都可以申請,需要我的帳號,不需要任何証明,只要我提供存摺帳號,後來我帳號提供錯誤,他們叫我重新輸入,他們有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就說要認證,認證一次要我匯錢到指定的戶頭確認是本人,我也不知道為何匯錢到指定的戶頭就可以確認是本人,最後因為補助金額太大,要三個戶頭才可以匯進來,他們說要先刷提款卡金額才可以過額度,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有什麼額度,所以我就把卡片寄給他們,密碼一起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說要看錢有沒有打進去,之後會寄還給我(審訴卷第60至61頁)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被騙過程,不止交付3個帳戶,且被騙新臺幣(下同)32萬2464元,因有人說可聲請健保款要撥款給被告,被告只有國中學歷在這個過程中無法區辨;被告不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3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83頁)。經查: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告訴人黃靖閔等10人亦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欺,並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審訴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117至627頁、第139至145頁、第133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
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換言之,倘非基於「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或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對方是否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檢警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㈣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國中畢業,有珠寶加工業及停車場
泊車工作經歷;對方說我寄出密碼給他後,他看裡面的錢有沒有進來,之後就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公司說要認證,認證就是要你匯錢到指定的戶頭確認是本人,這段是有關匯錢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匯錢到指定戶頭就可以確認是本人,最後因為補助金額太大,要三個戶頭才可以匯進來,他們他們說要先刷提款卡金額才可以過額度,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有什麼額度,所以我就把卡片寄給他們,密碼一起給他們,也不清楚寄出提款卡是要做什麼;小薇是在114年5月7日認識,也就是寄出提款卡前認識不到兩個禮拜;小薇跟蘇曉婉真實身分為何我不清楚,沒有見過面;對於薇薇的基金會及她所述之健保補助基金發放的事情沒有做任何的查證;想要試試看可不可以申請到這筆錢,因為她說她很多朋友都有申請到,連她爸媽都有;我一開始申請的基金補助是15萬元,而且不用還,但是因為帳號填寫錯誤,撥款失敗;審訴第187頁對話我有問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有認知到對方該不會是詐騙集團的風險,但因為對方承諾會提高補助額度,為了獲取補助,所以依對方要求轉帳;前後總共為了領上述15萬元的基金付給對方32萬2464元;審訴第231頁對話中,我有因為付款給對方,為此和薇薇抱怨,領你們基金15萬元一直加錢,真的好像詐騙集團;審訴第415頁對話中,在114年5月14日蘇曉婉跟我要款項時,我說要叫車手來拿錢喔等語,是我之後看新聞才知道詐騙集團會叫車手來拿錢。我有懷疑這件對方也會叫車手來拿錢,因為是8萬多元,後來他叫我寄現金,我就更加懷疑;審訴卷第425頁對話,我向蘇曉婉抱怨,給個錢這麼麻煩,真的好像詐騙集團ㄚ,車手也沒怎樣累等語;我是為了提領補助金額為54萬2468元,扣掉本案交付的財物32萬2464元,對方允諾會額外給我22萬餘元,可是後來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審訴卷第519頁對話,蘇曉婉跟我說,對方說已經安排到晚上撥款,到時有資金出入是正常,需要做流水把限額提升等語;另審訴卷第535頁對話,我跟蘇曉婉說,第三方付款公司昨天一直拿我卡片在做提領的動作,一提一領1、20次,這樣當然會被金管會的人查ㄚ等語,我知道如果帳戶有這樣的情形,可能會被金管會查;審訴第611頁對話,在交付提款卡之後,我有問蘇曉婉,我的提款卡是否還在,不會變成詐騙集團的車手人員身上都處提款吧等語,我有預料到提款卡交出去可能跑到詐騙集團車手人員身上到處提款;因為錢被騙了2、30萬當然希望追回來。當時已經暈了,所以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交付帳戶後,我之後有刷其中兩個帳戶,有看到裡面有異常的金流;有人匯錢進去馬上被領出來;我覺得提款卡不可以拿來認證身分;我覺得我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理由不正當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02頁)。足見被告將本案3帳戶及密碼輕率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就對方說法有所疑慮及懷疑,亦知悉其提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緣由,與對方所稱要認證身份用以撥款之目的,兩者間並無合理關聯,而該人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以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且被告亦無法確認對方之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㈤被告雖以其係為獲取公益基金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然而,領取補助何以需匯款保證、又為何得以交付提款卡認證撥款等節,均極為不合理,況此僅為被告寄送本案3帳戶之動機,而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另按「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動機無涉,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本案被告案發時年約48歲、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珠寶
加工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僅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即可取得15萬元之健保基金,並因金額過大,需提供金融帳戶進行撥款等情,顯有可疑。且其與「蘇曉婉」間素不相識,甚至對於「蘇曉婉」之真實姓名、信用及素行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更未曾探詢「蘇曉婉」如何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即得掃描驗證撥款,竟僅因可取得健保基金,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此與正常補助金申辦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仍基於「如果屬實便可獲取金錢,縱屬被騙,反正自己除本案3帳戶資料外也不會有其他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自己也有32萬2464元之損失乙節,然被告係為
能獲取對方所聲稱之15萬元的健保基金,方會支付上開金額,亦即被告所稱上開損失金額,係為了自己獲利之目的,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數被害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昱成、李鴻彣、許以昀已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頁),另告訴人黃靖閔、吳睿杰、莊雅婷、邱承煜、古光男、宋遠延、王宜暄則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款項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靖閔 114年5月22日 假租屋廣告 114年5月22日 18時55分許 4萬9,967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5至70頁) ⒉黃靖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77至86頁) 114年5月22日 18時56分許 4萬9,968元 114年5月22日 18時58分許 4,004元 2 劉昱成 114年5月15日 假基金會及專員 114年5月22日 19時31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昱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95至97頁) ⒉劉昱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6至155頁) 3 李鴻彣 114年5月22日 假買賣 114年5月22日 19時44分許 7,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鴻彣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63至165頁) ⒉李鴻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及匯款明細(偵卷第175至182頁) 4 吳睿杰 114年5月22日 假買賣 114年5月22日 20時25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睿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87至189頁) ⒉吳睿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冒用之身分證照片、匯款明細(偵卷第197至202頁) 114年5月22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1元 5 莊雅婷 114年4月25日 假買賣 114年5月22日 20時25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莊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5至217頁) ⒉莊雅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及匯款明細(偵卷第225至231頁) 6 邱承煜 114年5月18日 假基金會及專員 114年5月22日 20時31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邱承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42至246頁) ⒉邱承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247至250頁) 114年5月22日 20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古光男 114年5月21日 假基金會 114年5月22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古光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59至261頁) ⒉古光男提供之包裹查詢資訊、包裹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金管會公文截圖、交貨便單據及匯款明細(偵卷第269至314頁) 114年5月22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8 宋遠延 114年5月23日 假基金會 114年5月22日 21時58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宋遠延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21至322頁) ⒉宋遠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331至333頁) 114年5月23日 0時6分許 2萬4,000元 9 許以昀 114年5月22日 假專員 114年5月23日 0時18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許以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42至345頁) ⒉許以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353至374頁) 10 王宜暄 114年5月22日 假買賣 114年5月23日 0時29分許 4萬9,976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宜暄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77至383頁) ⒉王宜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385至387頁、第399至4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