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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恩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永恩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擔任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發覺不相識之人向其購買本案公司,未過問公司資產負債及經營情形,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且要求新申辦金融帳戶後始受讓公司,均已有別於一般交易常情,且一般人成立公司行號並無困難,要無支付對價受讓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且已未實際營業之本案公司之必要,足以預見謝宜珊及與其通話之不詳成年男子僅係利用買賣公司行號名義取得本案公司之金融帳戶,且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等提供該等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並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年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討論買賣本案公司事宜,並依指示於同年3月25日為本案公司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永豐臺幣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永豐外幣帳戶),復於同年6月20日為本案公司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兆豐臺幣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再於同年8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與出面擔任人頭之謝宜珊,以新臺幣(下同)20萬為對價,由謝宜珊向林永恩收購本案公司,雙方當場簽約及公證,並完成點交程序,林永恩旋即將兆豐臺幣帳戶、兆豐外幣帳戶、永豐臺幣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公司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公司大小章、金鑰均交付謝宜珊,供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謝宜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嗣謝宜珊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及物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經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永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9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3年年初起,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討論買賣本案公司事宜,並於同年8月5日,與謝宜珊辦理簽約及公證後,將本案公司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謝宜珊,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買賣公司,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之所以申辦本案公司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買外幣,我想給他們我平常沒在用的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案為合法公司轉讓,且有經過完整的公證程序,被告主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被告之所以申辦新帳戶,係因對方要求要外幣帳戶,且被告考量公司尚有應收款項或債務,認為此種方式可有效釐清帳務,並非要助長犯罪。被告如單純要轉讓帳戶,無須這樣大費周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擔任本案公司之負

責人,其自113年年初起,與不詳成年男子討論買賣本案公司事宜,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5日為本案公司申辦永豐臺幣帳戶、永豐外幣帳戶,復於同年6月20日為本案公司申辦兆豐臺幣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又於同年8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與謝宜珊完成本案公司轉讓之簽約、公證及點交程序後,旋將本案公司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公司大小章、金鑰均交付謝宜珊。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146號公證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114偵17032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023810號函及檢附本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見114偵17032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案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50211108號函及檢附本案公司留存之印鑑卡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8951號函及檢附本案公司之網路銀行(全球金融網)約定轉帳帳戶及開戶印鑑影像相關資料檔(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8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提供本案公司帳戶及相關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公司帳戶及相關資料之過程,供稱:本案

公司已成立將近10年,原先是合夥,後來股東退出後,由我接手負責人,我於113年年初青商會的餐會上,有和同桌之人聊過公司經營不善,對方稱如有人想買本案公司,會再聯絡我,我就留名片給對方,後來有1位先生和我聯絡,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都是打未顯示號碼的通話到我手機,他看了我的資料後,因為本案公司原有之中信帳戶尚有企業貸款60幾萬,對方希望我能提供無欠款的銀行帳戶,並強調要有外幣帳戶,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公司帳戶。因為我要求在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司移轉,所以我先於113年7月10日和張鴻濱約在南京聯合事務所,我確定對方身分後就拿出證件開始辦理,簽名完公證人說要將存摺、大小章、網銀電子憑證等交付張鴻濱,我回答我要自己請會計去辦理負責人移轉,公證人和張鴻濱都沒有意見,張鴻濱就先離開了。沒多久後我接到對方電話問我為何未交付帳戶、大小章等物品給張鴻濱,並請我先不要移轉給張鴻濱,又要求我再去辦一次公證,我們就相約113年8月5日在翁詩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這次公證完現場就要交付存摺、大小章、網銀電子憑證等物品,因為我想要脫手這間公司只好妥協,公證完就將上述物品交付謝宜珊。我當時有諮詢過我的律師朋友,律師朋友也覺得很怪,也有問你這樣公證合法嗎,並建議我不要這樣做,但我跟他說這公司我已沒有要再經營,且賣出公司後要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見114偵17032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可知本案公司之真正買受人均以未顯示電話之號碼致電被告,且未曾告知真實姓名身分,雙方交涉過程中,對方除要求被告申辦新帳戶外,對本案公司是否有債務、欠稅等均未詳細查問,亦未曾與被告約定如何處理上開財務,是該買家之真實目的究係承接本案公司或取得人頭帳戶,顯值存疑。而觀諸本案公證書及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其契約大意僅為約定本案公司買賣之價金,對於公司現有債務之承擔方式、欠稅之清償責任及後續營運之安排,均付之闕如,絲毫未見一般公司轉讓交易中理應存在之上述條款等情,亦有該公證書及契約書(見114偵17032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佐以本案公司尚有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24萬5,289元、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8萬4,104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12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公司於被告移轉登記時尚有諸多債務。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始終不知悉向其收購本案公司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未曾向對方進一步詢問確認,雙方除討論新申辦帳戶事宜,亦未就本案公司後續債務及稅款負擔有所約定,而被告案發時係42歲之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經營本案公司長達7、8年(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向其購買本案公司,未過問公司資產負債及經營情形,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且要求新申辦金融帳戶後始受讓公司,均已有別於一般交易常情,且一般人成立公司行號並無困難,要無支付對價受讓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且已未實際營業之本案公司之必要,自可預見謝宜珊及與其通話之不詳成年男子僅係利用買賣公司行號名義取得本案公司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卻為能快速賣出本案公司,刻意忽視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而將本案公司帳戶之存摺、密碼、公司大小章及金鑰等相關資料交付顯為人頭之謝宜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向其購買本案公司之不詳成年男性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與其見面,前述與被告進行簽約及公證之謝宜珊亦屬人頭,且本案公證次數更多達2次,此等情狀顯然可疑,被告卻未進一步向謝宜珊或該不詳男子詢問、確認,在在足見被告對交付本案公司帳戶及相關資料後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為能順利賣出本案公司,心存僥倖,無視上開風險,而執意將上述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頭謝宜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為合法公司轉讓,且有經過完整的公證程序,被告主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信賴交易之合法性。至被告之所以申辦新帳戶,係因對方要求要外幣帳戶,且被告考量公司尚有應收款項或債務,認此種方式可有效釐清帳務,並非要助長犯罪。被告如單純要轉讓帳戶,不必這樣大費周章等語。惟查:

⑴公證程序之目的,僅在確認當事人之身分及其簽名、意思表

示之真實,並不具有審查交易目的是否正當、買受人目的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被告亦自承其辦理本案公證前,已有律師朋友告知本案公證程序未必合法等語,已如前述。再觀諸本案公證程序之脈絡,本案公司之真正買受人始終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從未與被告謀面或告知其真實姓名身分,本案出面進行簽約及公證之謝宜珊亦屬人頭,雙方甚且係因被告先前未交付存摺及大小章,方再次進行公證,是該公證程序顯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憑本案公司轉讓有進行公證程序乙節,認定被告對本案公司交易之合法性有正當信賴。

⑵另就申辦新帳戶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係因對方要求

外幣帳戶,且被告考量原帳戶尚有應收款項或債務,認此方式可有效釐清帳務等語。然衡諸常情,正常公司交易若係為釐清新舊帳務,理應於契約中明定帳務切割之時點、方式及雙方責任之歸屬,惟本案公證書及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對此均無任何記載,已如前述,且對方既欲收購本案公司,衡情更應主動了解公司現有財務狀況,然對方對本案公司之債務及欠稅情形絲毫未加詢問,被告亦未主動告知,由上述各節均可見該不詳男子之目的顯係為取得本案帳戶,並無意就本案公司實質營運事項進行交接。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⑶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無法證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至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之與罰範圍,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公司帳戶予謝宜珊及與其通話之不詳成年男

子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公

司帳戶率爾提供他人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情節,尚與直接出售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直接故意者有別;併考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雖以20萬元賣出本案公司,但迄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公司帳戶供謝宜珊及與其通話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隱匿詐欺贓款,惟該等詐欺贓款於匯入上開帳戶未久,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謝宜珊及與其通話之不詳成年男子之本案公司帳

戶存摺、大小章、金鑰,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後,已失去對上開物品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洪清雲 於113年5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清雲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天河」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群組「展翅飛翔」向洪清雲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108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告訴人洪清雲證述【114偵17032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一第113頁】 3.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2 告訴人曹金梅 於113年3月5日,以LINE暱稱「林康」主動加入好友,向曹金梅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黃金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4時49分許 15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告訴人曹金梅證述【114偵17032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2.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3 告訴人陳健明 於113年6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健明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尊爵」股票投資網站,以LINE暱稱「王月琳」、「尊爵營業員」、群組「財富創造學習社群」向陳健明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9時46分許 20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陳健明證述【114偵17032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一第159頁】 3.現金儲值收據【114偵17032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4.陳健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一第171頁至第190頁】 5.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4 告訴人王聖敏 於113年5月26日,主動將王聖敏加入投資群組,誘使其加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網站,向王聖敏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0時48分許 422萬7,305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臺幣帳戶 1.告訴人王聖敏證述【114偵17032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 2.匯款單據2張【114偵17032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 3.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偵17032卷一第213頁至第220頁】 4.王聖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 5.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13年8月14日11時45分許 150萬元 5 告訴人陳怡婷 於113年5月24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怡婷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聯巨」股票投資網站,向陳怡婷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15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陳怡婷證述【114偵17032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一第251頁】 3.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4偵17032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 4.陳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識別證【114偵17032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5.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6 告訴人林程華 於113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程華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林婷妍」、群組「花落股相思」向林程華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30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林程華證述【114偵17032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一第291頁】 3.現金儲值收據、識別證、林程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一第293頁至第310頁】 4.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7 告訴人陳忠輝 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忠輝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裕東國際」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陳書涵」向陳忠輝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3時34分許 123萬1,689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陳忠輝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3頁至第6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35頁】 3.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8 告訴人林宜蓁 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張國煒」、「陳文靜」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研華證券」股票投資APP,向林宜蓁佯稱:可透過該APP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10時19分許 28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 2.匯款單據2張【114偵17032卷二第83頁】 3.林宜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二第85頁至第101頁】 4.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面交車手電話【114偵17032卷二第125頁至第137頁】 5.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13年8月16日11時53分許 260萬元 9 告訴人紀怡君 於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紀怡君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開勝」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陳詩涵」、「郭世宗」向紀怡君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10時21分許 34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兆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紀怡君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161頁】 3.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14偵17032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 4.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0 告訴人陳石定 於113年8月1日,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來電,向陳石定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10時54分許 85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告訴人陳石定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199頁】 3.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结管收執行命令、拘票【114偵17032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4.陳石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二第206頁至第235頁】 5.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1 告訴人林惠美 於113年5月20日17時許,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惠美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鼎元國際」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采緹」、群組「財源廣進實戰教學群」向林惠美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11時7分許 30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告訴人林惠美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 2.林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 3.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偵17032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 4.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268頁】 5.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2 告訴人蔡佩蓁 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佩蓁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瑞奇投資」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林千惠」、群組「財富聯盟D===Initiative」向蔡佩蓁佯稱:有在該APP中籤,可認購新股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告訴人蔡佩蓁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315頁】 3.蔡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二第321頁至第331頁】 4.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3 告訴人賴慧蔆 於113年7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賴慧蔆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尹怡慧」、「李國鎔」、「營業員188號」群組「決戰千里」向賴慧蔆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0時36分許 1,00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告訴人賴慧蔆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335頁至第338頁】 2.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359頁】 3.賴慧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現金收據憑證【114偵17032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 4.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4 被害人吳宜津 於113年8月5日9時許前某時許,以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宜津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BCVC TOP」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林琪琪」、「BCVC客服」、群組「揚帆啟航菁英班」、「魚躍龍門」向吳宜津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買賣股票及當沖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兆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3時1分許 27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無 1.被害人吳宜津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373頁至第376頁】 2.被害人吳宜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二第393頁至第403頁】 3.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15 告訴人陳喆緯 於113年5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喆緯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鼎元國際」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張雯倩」、「鼎元國際營業員」、群組「技術分析實戰社團」向陳喆緯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永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50萬元 永豐臺幣帳戶 永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陳喆緯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409頁至第412頁】 2.匯款單據2張【114偵17032卷二第440頁至第441頁】 3.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偵17032卷二第444頁至第453頁】 4.陳喆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識別證【114偵17032卷二第455頁至第467頁】 5.永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83頁】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 300萬元 16 告訴人李瑟琴 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瑟琴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陳愛琳」、「Garry Lee」向李瑟琴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永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246萬元 永豐臺幣帳戶 永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李瑟琴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473頁至第477頁】 2.李瑟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17032卷二第491頁至第494頁】 3.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偵17032卷二第495頁至第507頁】 4.永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83頁】 17 告訴人廖麗昭 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麗昭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臺灣證券有價交易服務系統」股票投資APP,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慧娜」、群組「古韻幽香」、官方帳號「聯巨」向廖麗昭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永豐臺幣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3時23分許 171萬1,020元 永豐臺幣帳戶 永豐外幣帳戶 1.告訴人廖麗昭證述【114偵17032卷二第511頁至第513頁】 2.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4偵17032卷二第521頁至第524頁】 3.匯款單據1張【114偵17032卷二第525頁】 4.廖麗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識別證【114偵17032卷二第527頁至第540頁】 5.永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7032卷一第8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