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劉少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少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劉少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無保報告書、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對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戶籍地,及其於具保時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分別合法傳喚,被告仍於115年2月4日之準備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復依法囑警拘提被告,惟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4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91411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處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