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恩銘
李超群
李淑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1號、第23316號、第23612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恩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超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淑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胡恩銘簽名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貳紙、李超群簽名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李超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恩銘、李超群、李淑麗(下稱胡恩銘等3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LINE暱稱「柏鈞」、「博凱」、「Allen」、「楊雅婷」、「陳以晨」、「Peter」、「人資經理」、「A」、telegram暱稱「王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胡恩銘等3人加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胡恩銘等3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柏鈞」、「Peter」、「王昌」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分別向被害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被害人3人而行使之。胡恩銘等3人得手後,旋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胡恩銘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81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鴻、蔡綉琴、徐正和(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及收據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超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李超群本案所涉犯行,即可能構成上開罪名,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超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胡恩銘、李淑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第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將原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變更為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自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於本案中,被告胡恩銘、李淑麗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胡恩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李超群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李淑麗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涉案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3人為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就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則尚乏據可證,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胡恩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3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恩銘、李淑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胡恩銘、李淑麗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114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第9至15頁、第25至30頁、第137至139頁、第199至201頁;114年度偵字第23612號卷第9至17頁),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坦承所涉罪名,嗣於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後,即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應寬認其合於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另被告胡恩銘、李淑麗已否認本案涉案部分領有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詐欺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恩銘、李淑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被告李超群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欺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胡恩銘、李淑麗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被告李淑麗已與告訴人陳維鴻、徐正和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68頁),併斟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胡恩銘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無經濟來源,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姊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超群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淑麗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品管助理,月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假日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超群、李淑麗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收據部分
扣案被告胡恩銘交付告訴人陳維鴻之偽造收據2紙、被告李超群交付告訴人陳維鴻之偽造收據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第200頁上方),均屬供其等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上開收據上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偽造印文共6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亦已一併沒收,自無就該等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至扣案上開收據以外之收據12紙(見114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4頁、第197至200頁下方),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其上偽造印文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淑麗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維鴻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紙,及其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偽造印文2枚,用以詐欺告訴人徐正和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紙,及其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偽造印文2枚;被告李超群用以詐欺告訴人蔡綉琴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紙,及其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偽造印文2枚,以及被告3人之偽造工作證等物品,雖屬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李超群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每日可得報酬2,000元,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而其於本案涉案日數為2日,堪認其應領有報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所得之詐欺贓物,已經被告3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未經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維鴻 (提告) 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維鴻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股票-陳詩怡-sandy-01」名義,陸續向陳維鴻佯稱:下載「Yld 」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維鴻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胡恩銘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⑴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於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⑵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胡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超群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100萬元 李超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淑麗 蓋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0萬6,000元 李淑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蔡綉琴 (提告) 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綉琴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若言」名義,陸續向蔡綉琴佯稱:有老師可以幫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綉琴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李超群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李超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徐正和 (提告) 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正和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張妤璟」名義,陸續向徐正和佯稱:有抽中股票,需以1300萬元購買此股票等語,致徐正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黃金 李淑麗 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黃金6兩(價值80萬元) 李淑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