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4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陳玫妃」均應更正為「陳玟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0頁、第1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
30日修正通過,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第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將原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變更為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自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於本案中,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陳玟妃、江承恩、陳羽敬(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46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16號案件併予審理,惟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就該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30499號卷(下稱偵30499卷)第212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0頁、第158頁〕,又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羽敬3萬元,告訴人陳玟妃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35頁),足認被告已藉由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30499卷第195至200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受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送電信設備,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系統櫃組裝,月入3至4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告訴人3人就本案表示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㈨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告訴人陳羽敬部分已全部履行,就告訴人陳玟妃部分已部分履行,堪認其經本案之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3頁),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陳玟妃、江承恩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陳玟妃、江承恩支付損害賠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預計寄送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物,此為其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核屬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此亦為其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因本案受有4萬8,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惟其已賠償
告訴人陳玟妃、陳羽敬合計6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電話/申登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承恩 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 假冒售票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 (吳明哲) 20000元 114年7月18日晚間10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000元 114年7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玟妃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陳玫妃,應予更正) 114年8月1日下午4時許 假冒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ATM 00-00000000 (潘塗盛) 99999元 114年8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6033元 114年8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9元 114年8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羽敬 114年8月4日下午3時許 假冒售票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 路ATM 00-00000000 (吳明哲) 49988元 114年8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988元 114年8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編號 緩刑條件 1 鄭凱文應賠償陳玟妃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參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捌仟元至陳玟妃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鄭凱文應賠償江承恩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江承恩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網路電話交換器 貳台 2 iPhone 6S Plus手機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99號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高額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仍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首座888」、「路易kk」、「小莊」等成年人,以通訊軟體 Telegram 群組「--凱文E02,05--」作為架設詐欺話務轉接機房聯繫使用,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由「小莊」於114年7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先將網路電話交換機(IP PBX)等電信設備當面交予鄭凱文後,再由鄭凱文依「首座888」、「路易kk」指示陸續於114年7月5日、114年7月7日、114年7月9日、114年7月12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空軍一號方式寄交予「首座888」指定之市話人頭申設者吳明哲、潘塗盛等人(由警另行偵辦)以設置電信機房並負責安裝、維護相關設備,吳明哲、潘塗盛等人收取網路電話交換機後,依「首座888」指示於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電話交換機(IP PBX)將網路封包轉換為市話訊號,並連接市話線路,開啟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透過吳明哲、潘塗盛所申設如附表所示詐騙電話號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致電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凱文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2萬4千元之報酬。嗣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鄭凱文平日使用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IPHONE 16 PRO MAX手機及IPHONE 6S PLUS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玫妃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玫妃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承恩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江承恩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羽敬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羽敬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統一超商樹鳳門市114年7月5日寄件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武林門市114年7月7日寄件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碇內門市114年7月9日寄件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武林門市114年7月12日寄件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市話人頭申設者吳明哲、潘塗盛之市話申請基本資料、附表所示詐騙電話通聯紀錄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後續多次由詐騙集團共犯直接交付網路電話交換機與被告,被告再陸續依上游指示寄交網路電話交換機與話務機房據點成員,復由其他共犯對被害人行騙之犯行,係出於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所為,係與共犯間顯非偶然初次往來,涉案甚深,且被告遭查獲時仍持有2台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持續為相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首座888」、「路易kk」、「小莊」、吳明哲、潘塗盛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IPHONE手機2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電話/申登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1 陳玫妃 114年8月1日16時許 假冒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ATM 00-00000000 (潘塗盛) 99999元 114年8月1日18時35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33元 114年8月1日18時4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9元 114年8月1日18時5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承恩 114年7月18日21時許 假冒售票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 (吳明哲) 20000元 114年7月18日22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4年7月18日22時4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羽敬 114年8月4日15時許 假冒售票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 路ATM 00-00000000 (吳明哲) 49988元 114年8月4日16時2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114年8月4日16時2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62號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巳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凱文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高額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首座888」、「路易」、「小莊」、「葡萄」等成年人,以通訊軟體 Telegram 群組「--凱文E02,05--」作為架設詐欺話務轉接機房聯繫使用,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路易」先將網路電話交換機(IP
PBX)等電信設備寄交給鄭凱文後,再由鄭凱文依「首座888」、「路易」、「葡萄」等詐騙集團指示指示,陸續於114年7月5日、114年7月7日、114年7月9日、114年7月12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空軍一號方式寄交予「首座888」指定之市話人頭申設者吳明哲(另行提起公訴)、潘塗盛等人(由警另行偵辦)以設置電信機房並負責安裝、維護相關設備,吳明哲、潘塗盛等人收取網路電話交換機後,依「首座888」指示於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電話交換機(IP PBX)將網路封包轉換為市話訊號,並連接市話線路,開啟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透過吳明哲、潘塗盛所申設如附表所示詐騙電話號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致電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凱文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不等之報酬。嗣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鄭凱文平日使用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IPHONE 16 PRO MAX手機及IPHONE 6
S PLUS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玫妃、江承恩、陳羽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2091號搜索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使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及IPHONE 6S PLUS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統一超商樹鳳門市114年7月5日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武林門市114年7月7日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碇內門市114年7月9日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武林門市114年7月12日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七)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八)交貨便包裹寄收相關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首座888」、「路易kk」、「小莊」、吳明哲、潘塗盛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巳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電話/申登人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新臺幣) 1 陳玫妃 114年8月1日16時許 假冒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ATM 00-00000000 (潘塗盛) 99999元 114年8月1日18時35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33元 114年8月1日18時4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9元 114年8月1日18時5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承恩 114年7月18日21時許 假冒售票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ATM 00-00000000 (吳明哲) 20000元 114年7月18日22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4年7月18日22時4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羽敬 114年8月4日15時許 假冒售票網站、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交易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 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 (吳明哲) 49988元 114年8月4日16時2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114年8月4日16時2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