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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碧珠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吳碧珠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逸秀」之人及「逸秀」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逸秀」,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向吳晗君(原名吳燕蓮)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在海關遭到查扣,須以匯款方式給付費用才能收到商品云云,致吳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23,000元至本案帳戶,吳碧珠則依「逸秀」之指示,接續於113年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萬大路郵局臨櫃提領6萬元、123,000元,並均交由「逸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碧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逸秀」,供「逸秀」收取款項,且依「逸秀」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123,000元後,將現金交給「逸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逸秀」是我的朋友,我在小巨蛋旁的IKEA餐廳認識她;我不知道她的背景、身分、工作、住址;都是由她及透過另名友人「惠月」打電話與我聯絡;後來我因須支付醫療費而向「逸秀」借款,她同意並稱會自朋友處轉帳至我的帳戶內,我與她一起去郵局提領,領出來後她就將現金拿走,後來我實際借得1萬元,並已分期清償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向友人「惠月」借款,「惠月」介紹「逸秀」可借錢給被告,其後「逸秀」向被告表示將由其友人直接將借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為取得借款,始同意利用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又被告因經濟拮据,基於上開目的而誤為本案之客觀行為,然其因年邁,判斷能力下降,應不能認定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吳碧珠於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逸秀」,再依「逸秀」之指示,於113年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至臺北萬大路郵局臨櫃提領6萬元;又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臺北萬大路郵局臨櫃提領123,000元,並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逸秀」等情,經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8月20日北營字第1139503238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634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晗君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向其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在海關遭到查扣,須以匯款方式給付費用才能收到商品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123,0000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1634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634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號、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又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惠月」介紹而向「逸秀」借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逸秀」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直接貸與被告,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提出「惠月」、「逸秀」之手機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功能查得帳號名稱確為「惠月」、「逸秀」(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認識自稱「惠月」、「逸秀」之女子乙節,應非虛構。然而,關於被告辯稱其透過「惠月」介紹而向「逸秀」借款乙節,則全無借據、清償借款之收據、雙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是否屬實,或者該2人即係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員,則屬可疑。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歷次辯解之內容,其於113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完全否認與本案之金流有關,且辯稱其姪女有時會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領錢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然經檢察官查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法官訊問時即改稱:我朋友的朋友林郁秀(按:應即為「逸秀」,僅被告陳述經紀錄後之用字不同)說有錢叫我去領,林郁秀跟我約拿錢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跟「郁秀」(按:應即為「逸秀」,理由同上)去領,領錢完她就拿走了,因為我跟她借13,000元付醫療費,她說她朋友處轉到我戶頭,她說要與我一起去郵局領,領完後我最後僅拿1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復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質疑被告本案被訴臨櫃提款之行為時,與本案帳戶經匯入13,000元款項之時間不同後,被告始又改稱:領本案6萬元、123,000元時沒有借到錢或領到錢;13,000元是後來才跟「逸秀」借,可是我實際借款金額是1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即針對借款究竟是本案提款之113年2月17日、同年月20日當場交付,或後續始交付借款,被告在同次準備程序期日內之前後供述內容仍不一致。足見被告自偵查中起即按照其經提示之證據內容,不斷改變說詞附和,應認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

2、再者,縱認被告最後之辯解內容屬實,其於113年2月17日臨櫃提領6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臨櫃提領123,000元,並將領得現金交給「逸秀」時,已明確知悉其提領之金額遠超過其向「逸秀」請求借用之金額,況被告亦自承提領後未從中取得部分作為「逸秀」交付之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供「逸秀」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且該等款項並非「逸秀」與自己交易之金流,此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供收取他人與自己交易所產生金流之通常情形,已有重大區別。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供「逸秀」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將領得現金交給「逸秀」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逸秀」向其承諾之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其既係因「逸秀」提供之經濟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則與實務上常見,並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強力宣導禁止從事之提款車手行為相似。

3、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匯入他人提供之帳戶即可,殊無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必要,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他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之需,且直接將款項匯入他人提供之帳戶,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已預見其發生卻容任結果之實現,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在退休前曾任保險公司之會計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應具有相當之財務金融知識及社會經驗,其於行為時縱已72歲,依其於本院陳述之情形,認知能力尚屬正常,則其對於上開社會常識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既知悉「逸秀」特意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款項,且要求被告擔任人頭出面提領與自己根本無關之款項,又「逸秀」本人尚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則被告對於「逸秀」真正之目的並非節省收款之時間、精力,而是有意隱匿自己與本案款項間之關聯,避免他人自銀行匯款紀錄追查其身分一事,應有所預見。而此等隱匿金流之事,「逸秀」竟願以貸與款項之經濟利益換取被告之配合,被告於過程中必已察覺有異,因此「逸秀」始須以:「『惠月』亦曾從事此事,並無不利之後果」之說詞說服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7頁),而被告亦自承因「惠月」也有將帳戶借給「逸秀」使用,因此認為比較安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亦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行為係屬違法。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並有意製造金流斷點,阻止檢警追查款項之去向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逸秀」收取款項,並依「逸秀」之指示臨櫃提款,復將領得現金交給「逸秀」,容任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逸秀」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給「逸秀」,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且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逸秀」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123,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再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後,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其所為固屬詐欺流程當中最具有替代性,且易被檢警查獲者,然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如無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行為,亦無從成就詐欺犯罪結果,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本案犯行,檢警確實難以追查「逸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詐欺贓款之流向。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欲處罰之對象,縱因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自述因經濟困難、需籌措醫療費始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情節上並非甚重,然此均得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宣告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腳部受傷須給付針灸、復健之醫療費,而欲取得「逸秀」承諾貸與之款項,可預見「逸秀」提供經濟上利益要求其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有隱匿自己與本案款項間關聯之意思,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仍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具體造成告訴人受有183,000元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議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行為時72歲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犯行後向「逸秀」借得1萬元,惟已分3次在龍山寺捷運站附近當面交付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難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且經被告及「逸秀」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固曾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於2次提領後隨即交給同行之「逸秀」,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