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宇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尚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尚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徐立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王尚宇即於114年10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徐立衡碰面,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交付與徐立衡,並向徐立衡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徐立衡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橋處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尚宇,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之買方徐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截圖各1份、證人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王尚宇」帳號(即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其意圖牟利而販賣毒品等情不諱,復以被告收取價金數量非微,其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業於偵查階段供出本案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陳中一,警方乃依其供述查獲陳中一,並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雖被告未能供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尚不應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因同時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經前述二次減刑後,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核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並親送本案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圖得之利益均屬非鉅;再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案涉及持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物品,且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應由扣押機關於另案適處理法,而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