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芬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變造後發票日」欄之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惠芬前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下稱瑄品公司)之財務主管,持有保管瑄品公司及關係企業瑞視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3,下稱瑞視公司)之大小章。緣瑄品公司因資金需求,前向李惠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李惠芬以供擔保;嗣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屆期,李惠芬為免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明知未得瑄品公司、瑞視公司負責人陳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瑄品公司內,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更改為「111年9月1日」,且在上開支票更改處旁盜蓋陳奎宏之印章,而變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均盜蓋「瑞視計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各1枚,表彰瑞視公司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背書,藉以延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兌票期限、增加清償之可能性後,再於112年8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0路00號),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瑄品公司、瑞視公司及陳奎宏。嗣因瑄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經臺灣土地銀行通知陳奎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瑄品公司、陳奎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惠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75至83頁),核與告訴人陳奎宏於偵訊、告訴人代理人陳欣彤律師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09至116、157至15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公司登記資料、瑄品公司原始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遭變造之支票影本2紙(見他卷第17、19、39至40、47頁、偵卷第23至38頁)、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0號影卷1宗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
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被告持有之際,即已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157頁),並有瑄品公司原始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則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原記載之「110年10月24日」、「111年2月26日」,均更改為「111年9月1日」,而變更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㈡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
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瑞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瑞視公司印章,用以表示瑞視公司願為背書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復交付他人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另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查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處盜蓋瑞視公司印文,是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認為就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㈣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方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僅變造2張支票供作清償自身債務之用,後續退票後對金融秩序危害相對輕微,與惡意變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牟利,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處理票據事
宜,竟違背其任務,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後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正面之發票日期予以更改,並盜蓋
陳奎宏印文,揆諸上揭說明,除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變造後發票日」欄之變造部分外,均屬真正,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等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發票日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小章,持以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因該印章既屬他人所有,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逾越授權使用範圍,盜用「瑞視計算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大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該印文核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均因被告提示支票已交付與金融機構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原記載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支票背面 1 SCAA0000000 150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11年9月1日 盜蓋「瑞視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SCAA0000000 60萬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9月1日 盜蓋「瑞視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