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陞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祐陞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9,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4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6月23日屆滿,本院業於115年5月25日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利,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其自本案繫屬於法院以來,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雖於115年3月22日緝獲歸案,並於115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5年5月28日行審理程序,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匿,故認被告無意面對司法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